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淑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502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因有金錢需求,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某日,見社群軟 體臉書某代辦公司刊登之廣告,遂依刊登資訊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大哥」之人及1女子(下稱甲女 )聯繫,知悉渠等可代為辦理「買車換現金」一事,而與「陳大哥」、甲女約定由丙○○出面購買機車,事成後丙○○可分 得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現金,機車則交由「陳大哥 」、甲女處置。丙○○明知其無購買機車以及清償分期貸款之 真意,仍與「陳大哥」、甲女及該代辦公司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參與其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1年4月20 日,在臺中市神岡區某處,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商即通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振達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裕富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購車及依約繳款之真意,而與其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准予核貸實際撥款本金10萬975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11萬5000元,係將通路商補助款5250元計入),並約定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第1期繳付4984元,之後每期則繳付4992元,合計共11萬9800元之總價款。俟丙○○於111年4月 21日取得本案機車後,旋即由甲女指示其他不詳男子將本案機車取走,且於111年4月26日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大友車業行,丙○○則獲得現金3萬5000元之代價。嗣因裕富公司遲未 收到任何1期分期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富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38頁、第57至5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訊時之指述、證人李定坤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79至81頁、第99頁),並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112年1月13日高監車字第1120000665號函暨附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發 照日期:111年4月21日,車主:丙○○;111年4月26日過戶大 友車業行;111年7月12日過戶陳順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核貸建議書(收件日:111年4月20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徵信照會譯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 至13頁、第41至45頁、第103至10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先後與「陳大哥」及甲女聯繫本案「買車換現金」一事,其取得本案機車後,復由甲女指示其他不詳男子將本案機車取走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所知悉含其本人在內之共同正犯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應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大哥」、甲女及向其取走本案機車之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有金錢需求,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其並無購買本案機車及清償購車所貸分期款項之真意,竟仍佯稱為購車自用且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實則欲將本案機車變賣得款,而與「陳大哥」、甲女等共同違犯本案,致告訴人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撥款,並造成告訴人裕富公司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產上之損害,亦肇生交易秩序信賴之破壞,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裕富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使告訴人裕富公司准予核貸並實際撥款本金10萬9750元之價款,有上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核貸建議書(收件日:111年4月20日)可佐,該10萬975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裕富公司,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