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樂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樂禮 選任辯護人 陳曉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7樓之5元亨利貞社區第17屆之管理委員會設備委員。告訴人丁○○則為該屆管理委員會公關委員。先前因該社區第13屆管 理委員會聘請之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物業)管理不善,致社區財報很多印章沒有主委、監委 、財委蓋章,故於第14屆未再與該物業公司續約,而改聘請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物業) 。該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就前來競標之物業公司進行評鑑,原決議再聘請誠品物業,惟因該社區部分住戶反對,經第15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己○○詢問誠品物業派駐在該社區 之經理意見而未簽約,被告認為己○○不依第14屆決議與誠品 物業公司簽約,因而強力質問己○○,己○○因而請辭主任委員 ,由被告之配偶丙○○擔任主任委員,告訴人為查證被告與己 ○○爭執緣由,即向東京都物業派駐在該社區之總幹事調取1 樓監視器影像,經總幹事詢問被告之配偶即主任委員指示不同意,惟總幹事仍將監視器畫面交予告訴人,第14屆管理委員會即與東京都物業結束契約,雙方因而產生爭執,並在社區群組內有所爭執,告訴人為求自清而在社區信箱張貼起訴書附件文字自清。嗣於民國111年6月1日,被告、告訴人同 時當選管理委員會委員,分別擔任設備委員、公關委員,於同年6月24日告訴人表示社區大門之花卉枯萎,被告認為告 訴人係在指責其,復因該社區第17樓住戶劉青芬提案借閱第13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告訴人附議應對該屆主委、監委、設備查閱資料調查結果列入紀錄公告,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元亨利貞社區之通訊軟體LINE「元亨利貞社區第17屆之管理委員會」群組,因不滿告訴人質疑社區事務,認為告訴人與前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及17樓住戶劉青芬勾結要抹黑本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111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17日),在上揭LINE通訊軟體群組以暱稱「戊○○」散 布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字,指摘在該群組暱稱「彩昭」及居住在該社區6D(起訴書誤載為6C)之告訴人係抹黑集團成員、私德有問題、要挖空社區的錢等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證述、證人己○○之證述、告訴人及被告提供之 「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所撰寫之信函(即起訴書附件)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26至37所載之時間為各該編號 所示之發言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之發言,這部分我後來才知道是辛○○轉發給告訴人的,我不知道這部分 文字是何人於何時以何方式傳送;我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即111年7月21日晚間9時28分許)在『元亨利貞第1 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所收回之文字訊息,是有關告訴人 於111年7月21日管委會例會中惡意缺席,因為我們懷疑告訴人跟社區17樓住戶劉青芬檢舉社區的公設,開會時大家都很氣憤,所以當天晚上我就在群組寫這些,但後來想說開會時已經有討論,等市政府回覆再說,所以我就收回這些訊息文字」、「我在17屆管委會群組的對話係基於客觀事實及證據的查證,並在委員會知情及共同討論所有事情情況之下的意見表達,並非空穴來風、無的放矢。」、「告訴人與另外『快樂頌』小團體住戶,無論在私底下,或區權會會議上,都針對性、持續性的造謠、抹黑」、「告訴人在兩份信件惡意抹黑的不實種種,不僅破壞社區秩序與社區事務的運作,也影響社區的和諧,更詆毀我與我太太的名譽,這些明顯惡意抹黑的言行,是非常可惡、可恥的,所以使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言論及用語,用來評價告訴人惡意抹黑、中傷的言行,皆依據客觀事證而有所本,亦符合一般人社會評價的通俗用語,也在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範圍。」、「我今天是依客觀事實,以個人價值判斷,所提供主觀且與該具體事實存有相關聯的描述及評論,並非毫無根據之恣意謾罵,且均在17屆的管委會特定群組中發表主觀的意見,所以我並無真正惡意加重誹謗、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本院卷三第307 至319、352至353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起訴 書附表編號25部分,並非被告之言論;加重毀謗部分,關於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文字,被告僅發表於「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之固定的特定人LINE群組,且此固定LINE群組並不會有增加一人的可能性,顯見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被告在上開群組所為之發言乃基於維護社區之公共利益及被告配偶的合法權利,且依被告所提事證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其並未有誹謗之犯意及真正惡意;就公然侮辱部分,被告用語係針對告訴人具體「行為」表達合理評價,而非使用純屬抽象謾罵用語例如幹等語,亦符合一般庶民客觀社會評價所使用、描述的通俗用語,故被告在主觀上亦無侮辱及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本院卷三第323至350頁)。經查: 一、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26至37所載時間,於「元亨 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傳送各該編號所示之文字訊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告提供之「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起訴書附 表編號25所示之言論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所傳送,而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上開留言是監委辛○○ 傳送給我的,是辛○○告知上揭留言係被告於管委會群組中所 寫,我並未親自看見該等留言,是被告收回該等留言後,辛○○才傳送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又證人辛○○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上揭被告留言是我先轉傳給社區17B的住 戶(即劉青芬),隔天告訴人要看的時候,這些文字訊息已經被收回,我就再把轉傳給17B住戶的文字訊息轉傳給給告 訴人,並未更改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112至117頁),固然與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相符。惟查,依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提出證人辛○○於111年7月22日轉傳上開文字予告訴人之LINE對 話截圖(見他卷第275頁),可見證人辛○○向告訴人稱「以 上全部都是錢小小說的」,告訴人則回覆「應該要用截圖的才會有證據,不然她是不會承認的。」,參以證人辛○○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辯護人問)錢小小是指何人?(證人答)就是被告之老婆(即丙○○)。」、「(辯護人問)妳有任 何其他證據證明上面都是『錢小小』,也就是戊○○醫師的配偶 所言?(證人答)沒有。」、「(辯護人問)為何你不用截圖的方式更快?(證人答)我不曉得截圖跟轉傳有何不同。」、「(法官問)開會的人是丙○○,你自己判斷是丙○○發言 ,然後你轉傳,是否如此?(證人答)是。」(本院卷二第116至117、127頁)等語,顯見證人辛○○於111年7月22日轉 傳上述文字訊息時,其判斷該等文字訊息係被告之配偶丙○○ 之發言,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等文字訊息是由被告傳送乙情是否屬實,即有所疑義。另由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以觀,證人辛○○雖有傳送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25所示之文字予告訴人並表示該等文字均為「錢小小」所言,惟均非以截圖之方式呈現而未見被告之姓名、LINE帳號之個人照片或暱稱,有關該等文字是否確由被告於「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所傳送乙節,顯有疑義,無法排除係他人傳送、於其他群組傳送、業經增刪修改等可能性,尚難逕認被告有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之發言。 二、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26至37所示之被告言論內容, 包含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詳後述),其言論自由之行使是否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而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涉及二者權利之保障與權衡,司法實務歷來就其判斷標準之闡釋分述如下: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 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 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部分: ⒈「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判決理由第32段參照)‧‧‧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 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判決理由第36段參照)。」 ⒉「社會名譽部分‧‧‧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 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判決理由第39段參照)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 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判決理由第40段參照)。」 ⒊「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 ⒋「名譽人格部分‧‧‧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 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判決理由第44段參照)。‧‧‧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 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判決理由第45段參照)。」 ⒌「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判決理由第51段參照)。‧‧‧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判決理由第54段參照)。‧‧‧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判決理由第55段參照)」 三、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26至37所示言論之事實陳述 部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被告非故意、重大過失或輕率捏造虛偽事實,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理由如下: (一)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9、12、16至20、22、26至29、31至37所示言論中,指涉告訴人為元亨利貞社區中某抹黑集團之成員、與該抹黑集團挖空該社區住戶所給付之管理費、未善盡其身為該社區管理委員之職責、威脅社區經理、惡意缺席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散播黑函、抹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等事實陳述部分,固然未必均為真實,惟被告業已提出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110年2至3月間在該社區投遞之信函(提及誠品物業有於一樓大廳偷錄第十五屆主任委員己○○等住戶談 話及處理6B電費訴訟不當等缺失、己○○因誠品物業之誠信瑕 疵與能力不足選擇退出、7B住戶辱罵己○○主任委員、東京都 物業因與主任委員對於告訴人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有不同意見而遭撤換、第十二屆及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有揭露誠品物業之缺失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67、471頁、本院卷 二第93至108頁)、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報告第十三屆委員會發包合約及社區財報相關疑義、第十六屆管理委員會短期間內從沿用上屆「誠品物業」改為「東京都物業」又改為「鴻海物業」再改為「伯克錸物業」之原因)、元亨利貞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請東京都物業改善缺失之函文、更換物業管理公司之公告、元亨利貞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9月份例行會議記錄(記載當日告訴人代理安全委員劉青芬與會並提案調查誠品物業員工有無在社區竊聽)、第十四屆管理委員會議記錄(決議與誠品物業續約)、關於6B住戶公共電費訴訟案說明、告訴人於「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提案是否繼續擺設花藝、質疑前屆(即被告之配偶丙○○ 擔任主任委員之第十六屆)委員會所購買之花藝經常於擺設 後3至4天即枯萎、提供數家花藝公司之報價金額均高於前屆之金額、表示可參加111年7月21日之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之對話截圖、辛○○於同一LINE群組質疑前屆委員會所委託之花 藝公司經常擺設假花之對話截圖、告訴人於同一LINE群組之對話截圖、17B住戶劉青芬所填寫之住戶意見反映單(質疑社區花藝費用應列科目及金額)、元亨利貞社區花藝擺設照片 紀錄、管理委員會簽呈及會簽單(7位委員均同意自111年5 月1日起社區花藝佈置費從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調漲 至每月4000元)、107年至108年間未附廠商發票或收據明細 之社區款項支出資料、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之歷次會議出席簽到表、111年7月21日會議出席委託書及手寫會議紀錄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7至177、257至555頁、本院卷二 第159至169、393至473頁),則被告是否故意捏造虛偽之事 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顯有疑義。 (二)關於被告指摘告訴人散播黑函、抹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部分: ⒈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110年2至3月間在該社區投遞信函各 1份,指稱:誠品物業有於一樓大廳偷錄第十五屆主任委員 己○○等住戶談話及處理6B電費訴訟不當等缺失;己○○因誠品 物業之誠信瑕疵與能力不足選擇退出;7B住戶辱罵己○○主任 委員;東京都物業因與主任委員(當時為被告之配偶丙○○)對 於告訴人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有不同意見而遭撤換;誠品物業在處理寶璽補償金、6B電費訴訟、店A訴訟、地下室清運 、交接過程中謊話連篇;第十二屆及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有揭露誠品物業之缺失等內容,此有上開信函在卷可參,並為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67、471頁、本院卷二第93至108頁)。 ⒉關於元亨利貞社區歷來對於物業公司遴選及撤換問題,證人即該社區第十四屆主任委員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東 京都』以我們住戶的觀點來看,它從駐場開始都沒有固定的保全,該派來的駐區經理也都沒有派任,讓住戶覺得有一點恐慌,因為會造成社區的安全及管理問題,每天進出的保全與我們住戶均互不認識,大家住戶都會跟管理委員會反應,造成管委會的壓力,管委會也行文公告,告知我們管委會有行文到『東京都』請他們改善,過了2、3 個月『東京都』一直 都沒有改善這個問題,管委會才行文到『東京都』要跟他們解 除到我們社區駐點的問題,這些管委會都有公告給我們住戶知道。」、「因為管委會一定要跟物業公司配合,我們社區花那麼多錢請他們來維護我們社區安全、環境及行政處理,大家住戶反應那麼久保全也沒有穩定下來,社區經理也無法穩定派駐,根據我們的經驗,管委會一定會擔心,有可能會造成社區管理的損失及住戶的損失,造成住戶安全性及維護的問題,管理會可能基於這些問題,才會趕快把『東京都』換 掉。」、「(辯護人問)第二段(指告訴人所寄送之信函),『針對5C在12屆推薦誠品物業,並在13屆與誠品議價,導致1 3屆新上任委員不知情之下誤簽誠品,14屆5C從後補進委員 會,硬是把未參與遴選的誠品簽下,空口無憑只能藉由管委會會議紀錄來證明』,你身為14屆主委,認為這段話是否實在?(證人庚○○答)這個我不認同。因為要簽物業公司一定 要經過很多程序審核,請他們來報告,要經過委員會的挑選,這些關係到他們服務的程度、服務的項目,以及每個月向我們社區大樓收取的費用,所以我們不可能隨便找一家,一定是經過審核,請物業公司來我們大樓現場做說明,以及請物業公司開立報價單,委員會才會逐一審核,看哪一家符合我們大樓的需求,不可能隨便哪一家就有辦法到我們大樓管理進駐。」、「(辯護人問)所以你擔任14屆主委時、誠品是經過參與遴選而簽立契約,是否如此?(證人庚○○答)一 定有,當時13屆有建議我們4 到5 家的物業公司,誠品是從12屆、13屆延續下來,13屆有建議、提供的物業公司,每一家我們都有請到我們社區大樓來做簡報及報價,報價完,因為每一家物業公司都比我們現任的誠品貴了2 至3 萬多元,這樣會造成我們社區每年花費更多出30多萬元,我們基於節省大樓經費,沒辦法使用那幾家物業公司,我們還是請誠品,委員會還是有調查住戶對誠品的感觀,大家都覺得不錯,以我本身是住在那邊的住戶來講,我們委員會也覺得誠品很好,也沒有重大事情發生,服務品質也很好,客人來到我們社區也會倒開水給客人喝。後來委員會經過很多評審,認為這是對我們社區最有利的,我們就繼續委託誠品服務,我們也是用觀察的方式,比如先跟誠品簽3 個月的約先觀察,經過幾個月的觀察,表現比以前還要更好,我們再繼續跟誠品簽約,所以不可能有隨便就塞進來的情形發生。」、「(辯護人問)(請提示本院卷一第129頁 )這是14屆7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是108 年7 月6 日你擔任主任委員,你們是經過委員會決議、討論,決議由『誠品公司』續約,是否如 此?(證人庚○○答)對,沒有錯。」、「(辯護人問)就你 曾經擔任過社區主委,以及住戶的身份,「誠品物業」的服務品質如何?(證人庚○○答)服務很好,我們管委員交代的 事務都會以很決的速度、時間完成,且住戶客人來到社區,誠品都會引導到接待區稍待休息並提供茶水,從12屆到14屆,誠品對我們社區的電機、消防、保全,以及對社區住戶的辨識度,都表現得非常好,處理的都很好,那時候我們都很放心跟它配合。」等語(本院卷三第15至33頁),上開證述內容並有元亨利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9年10月7日元亨字第1091007號函、元亨利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9年11月29日更換物業管理公司公告、元亨利貞第十四屆7月份管理委員 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9至93、129頁),可知誠品物業、東京都物業之遴選、撤換等過程均經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照相關規定程序執行及公告,則告訴人於上開信函指稱東京都物業係因不配合當時主任委員拒絕住戶調閱社區監視器畫面而遭撤換、誠品物業有眾多缺失卻未經社區管委會遴選而簽約等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⒊有關元亨利貞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拒絕告訴人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依元亨利貞管理委員會109年9月份例行會議紀錄記載略以:盧小姐(即告訴人)以"於一樓大廳遺失一份 重要文件"為由聲請調閱8/17至8/20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申請畫面長達4天,且可能涉及其他住戶隱私,經委員會 協調安排後,由社區經理協同觀看特定時段之錄影畫面,經了解特定時段之畫面並無盧小姐之身影,亦無所指稱之重要文件,盧小姐當下並無其他要求便離去;本日於臨時動議議程中提出,其當初申請監視錄影畫面之意圖,實為要調查前誠品物業員工涉嫌侵犯個人隱私並似構成竊聽之罪嫌,並無遺失所稱之重要文件,盧小姐於會議中亦宣稱握有相關人證物證,希望提交委員會,交由委員會調查並處理等語。另上開會議針對告訴人上述請求決議略以:委員會並無司法管轄或調查權,且告訴人並非此事件中之任一當事人,亦無相關委託授權文件;又社區1樓交誼大廳任何人都可經過,若有 隱私需求建議應另闢他室;委員會承諾如事件之當事人於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經覆蓋前,提出保存畫面之要求,管理中心必馬上配合,請告訴人儘速轉知當事人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難認告訴人於前揭信函所稱元亨利貞社區管委會拒絕住戶調閱該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乙節屬實,且告訴人亦已參與上開會議而知悉管理委員會上開決議內容,則其嗣後於110年2月至3月間撰寫投遞上開信函時,卻仍指稱「 管委會說住戶調閱公有資料造成物業困擾」、「管委會指使物業違法,不給住戶調閱公有資料」、「東京都楊高專打電話詢問主委,主委不答應,楊高專霸氣回她『這是住戶的權益,我們不能拒絕』(合理推測這也是東京都被粗暴撤換掉主 因,一個守法的物業被犧牲是社區的損失」、「當時調閱錄影資料是為了求證7B住戶辱罵新上任己○○主委及誠品物業在 一樓大廳放錄音筆偷錄住戶談話」、「管委會不求證也不說明」等語,均核與前揭客觀證據不符。 ⒋關於告訴人指稱誠品物業有「寶璽補償金、6B電費訴訟、店A 訴訟、地下室清運」等問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覺得不是事實。從寶璽補償金,6B電費訟訴、店A 訴訟、地下室清運,這些我們14屆都有經歷過,像寶璽補償金,它蓋大樓蓋了4 年,從頭到尾也沒有給協議書、切結書說要賠償多少錢,也是經過管委會以及誠品的配合,最後才會很順利,才有一點補償金,剛開始它也不太願意,開價也僅有2、3萬元、5、6萬元,後來我們爭取到10萬元,這也是對社區的一點補償,我覺得在法律上也沒有這一條,因為它也沒有造成社區地基龜裂。至於6B,長久以來欠社區公共電費,已經累積到9 萬多元,以前都有請物業公司催討,也沒有著落,大部份也不理,或是掛電話,後來沒有辦法才會一直累積,13屆時他們有處理,到了14屆沒辦法才會走法律訴訟程序,請他(6B)出面來跟我們談,最後有圓滿結束。店面訴訟是因為4 樓公共區域漏水的問題,使承租戶裝潢受到嚴重的損失,才會產生這些問題,後來經過大家的努力都有圓滿結束。至於地下室清運,因為我們的儲藏室空間,裡面有堆積一些以前建設公司遺留下來都沒有使用到的東西,比如馬桶、地磚,或一些我們大樓沒有用到的椅子、沙發,經過嚴重漏水,當時地下室漏水最嚴重,裡面都積水很嚴重,導致這些東西壞掉變成廢棄物,這些也經過我們委員會好幾次的討論,要如何清運出去,請外面清運公司、清潔公司報價、比價,也是經過委員會決議後才把它處理掉,也不是花了很多錢,且誠品的經理從頭到尾也是很幫忙完成這些事情,因此不可能像在信箱裡面黑函的內容所述,我覺得不可能,這不是事實,我不認同。」等語,可徵物業公司之評價雖因個人主觀判斷有所不同,惟告訴人所指稱誠品物業之各種問題是否屬實,均非無再行商榷之餘地。綜上,被告本於上揭各項具體事證,認為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110年2至3月間 所撰寫投遞於該社區之上揭信函,其所指摘之前揭內容係屬散播黑函、抹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等節,尚非全然無據。 (二)有關被告指摘告訴人係屬抹黑集團、該集團挖空元亨利貞社區管理費、未善盡其身為該社區管理委員之職責、威脅社區經理、惡意缺席管理等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所以為何開始有所謂的抹黑集團 ,基本上2 個以上叫做集團。丁○○在黑函內容當中,基本上 她一個人沒有能力完成這兩件黑函的發送,我相信在背後有一些人在一起研擬如何針對這件事情,事實上之前兩件黑函事件,幾乎都己證明是沒有事證,且是錯誤的。」等語,而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7、9、12至14、16至24、27至30、32至34、36至37所載言論中,被告多次使用「抹黑集團 」或稱「妳們」、「首腦」、「其中一位」、「相挺」、「一群」、「為虎作倀」、「幫忙當打手」、「當17B的嘍囉 」等詞彙,均有團體、群體、多人等至少二人以上之涵義,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由此可知被告上揭言論所指涉之對象並非僅針對告訴人或特定一人,而係針對群體行為之發言。 ⒉依證人辛○○前揭證述其先後轉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之 文字訊息予劉青芬、告訴人乙節(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可知告訴人及辛○○與劉青芬等人之間私下確實有所聯繫; 另參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75頁),證人辛○○傳送 上開文字予告訴人後隨即表示「以上全部都是錢小小說的」,告訴人隨即回應「應該要用截圖的才有證據,不然她是不會承認的。」,顯見告訴人對於辛○○稱呼「錢小小」之對象 所指為何,不待辛○○解釋即已有明確認知,足認其等二人對 於被告之配偶已有特定之代稱,參以上開文字訊息均與元亨利貞社區事務有關,且其等所稱之「錢小小」即被告之配偶丙○○當時亦為該社區前屆(第十五屆)之主任委員,益徵告訴 人與辛○○平時對於上開社區事務應有諸多討論及聯繫。其次 ,由卷附「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於111年6月24日起之對話紀錄可知,辛○○先稱:「可找其他的花藝公 司來評估,覺得這家花藝公司擺飾常用假花,看起來怪怪的。」告訴人隨即提案詢問是否繼續擺設花藝抑或暫停,並將其他群組某人表示「每次花錢都是買枯萎的花」以及其張貼花朵照片而稱「大家都有感受,大廳的花真的很不開心!常常垂頭喪氣」等對話內容截圖,傳送至「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該社區花藝擺設照片,均無明顯枯萎或使用假花等情,則被告據此主觀上推測告訴人與辛○○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合作,共同指摘前屆即其 配偶丙○○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經常購買枯萎或假花之 花藝擺設,尚非全然無稽。復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群組表示大家感覺社區所購買的都是枯萎的花,是某住戶在群組針對花藝的建議,這個群組有8位,另一群組有6位,我現在不知道是何住戶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元亨利貞社區住戶意見反映單」,該社區17B住 戶劉青芬表示「元亨利貞從第一屆至第14屆社區花藝都是2-3個月更換0000-0000元,請問何時有通過變成社區固定支出項目?今年由3000變成4000,請問有會議記錄公告?」等語(他卷第369頁),乃質疑該社區花藝擺設經費金額提高是 否經正當程序;惟依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元亨利貞社區107年8月25日支出傳票記載:大廳盆花(鮮花*4 週,一週更換一次),金額4000元等內容(本院卷一第527至529頁),尚難遽認該社區花藝擺設經費有所提高,則被告依憑上開資料,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與劉青芬、辛○○串聯,由 劉青芬提出上開住戶意見反映單,再由告訴人、辛○○於「元 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群組為上述有關社區花藝擺設之發言,其內容失真且屬於對其配偶丙○○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管 理委員會之攻擊,亦非毫無根據。 ⒊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找我去另一棟談的是丁○○、劉 青芬他們,因為劉青芬常在那邊講怎樣不合理、應該怎麼樣」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劉小姐一起 去他們另一棟七期的大樓,他們也好多人,十幾位跟我解釋原委...」、「(辯護人問)筆錄記載「每周三管委會都會 聚會,聚會也是歡迎住戶參加旁聽,某次住戶都到,其中有一位約我去另一棟大樓住戶」(提示他字卷第446 頁),約另一棟大樓住戶是否指丁○○跟劉青芬?(證人答)剛我有提 過就是幾個人,那一場會議就是第一次接觸我的住戶,因為我跟住戶完全不熟」、「(辯護人問)禮拜三那天有那些住戶參加?(證人答)老實說我也不太記得,彩昭那時候在,反正10幾個裡面出現的印象中還有4 、5 個。」等語,可見告訴人及劉青芬二人私底下多有聚會活動,且除了告訴人及劉青芬外,尚有其他住戶參與聚會。另參酌元亨利貞管理委員會109年9月份例行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7頁)記載「因 安全委員劉青芬無法準時與會,先暫時委託住戶丁○○小姐(6 D)代理其職務...」及起訴書附件之「6D回覆管委會公告」 記載「...因此第12屆13屆委員才聯手出面揭露誠品的缺失...」,其中告訴人即為元亨利貞社區第12屆委員、劉青芬則為第13屆委員(參本院卷一第65頁)等情,足認告訴人與劉青芬等人多有聯繫互動,復經常一同對社區事務討論及參與等情,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主張內容認為此等事件均係團體所為,非一人為之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⒋依照「元亨利貞社區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特別報告事項報告2.」,確有記載:「...另翻閱社區留存 財報後發現:1.財報中未附施工合約且付款方式與合約記載不同;2.請款單據金額不足、日期不對,差額以手寫單據充抵;3.施工款項全部以領現金付款;4.未依最有利標發包工程(相同施工手法及相同保固年限卻選用工程款高45%金額之廠商施作)....」等內容(本院卷一第75至87頁);又查元 亨利貞社區關於「日月休閒區修繕工程」、「世旭企業-車 道上方鋁薄板工程」、「宇喬窗簾6/25驗收完成應付一半尾款(付上6/3已支付的頭款證明)」、「和隆企業社-頂樓16組門把更換(支付訂金$20,000,剩餘尾款$20,000驗收後支付)」等相關支出傳票及存摺內頁資料(本院卷一第473至503頁),可見該等工程確實有缺少單據或單據延後補上等情事;另查元亨利貞社區關於「聖誕晚會」之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及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505至513頁),亦有疑似金額不符或溢領及未附相關收據或發票之情形,足認元亨利貞社區上開期間之管理委員會(即第十三屆)對於相關工程發包或款項核銷之處理是否合法妥適,確有疑義。而查,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於上開管委會之群組內先傳送議案單之照片,其中議案三為「17B住戶(即劉青芬)意見單內容:借閱第十三 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並隨即留言「經理早!針對13屆主委、監委、設備查閱資料的結果,應該要一起列入紀錄公告!」(他卷第219頁、本院卷一第319頁)等語,針對告訴人上開言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13屆出問題,你請13屆的人針對13屆查閱,查的資料再列入17屆的管委會資料,在17屆去查13屆的東西把它列出來,我覺得這不太對。就如小偷偷東西,叫小偷去查偷的東西,然後小偷說我沒有偷任何東西。」等語(本院卷三第318頁),則被告基於上開事 證,認為元亨利貞社區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所審核經手之社區管理費支出有浮濫情形,理應詳加調查,進而推測告訴人於上開群組之言論以及前揭信函內容,均有包庇元亨利貞社區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及掏空社區住戶管理費之虞,即非全然無稽。 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為應該是社區17B住戶劉青芬 向區公所檢舉社區4樓公設使用情形,因為劉青芬已經在區 權會及管委會提出過好多次,但管委會沒有正面回應這個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核與被告推測上開檢舉人為劉青芬等語(本院卷三第313至316頁)相符,而111年7月21日管委會之會議中確有討論如何函覆區公所相關事宜,此 有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39至351頁),告訴人未出席該日會議,亦有元亨利貞社區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21日例會會議出席簽到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537頁)。又查,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於111年7月19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社區管委會群組表示會出席同年月20日管委會會議,我於111年7月20日先寫好委請辛○○代理我出席翌日管委會會議之委託書交 給我的配偶,我配偶於111年7月21日交給辛○○等語(本院卷 二第89至93頁),惟由上開管委會群組之對話內容以觀,乃 辛○○於群組中詢問並統計上開會議可出席之人員,告訴人則 僅於「公關委員」旁回覆「+1」之字樣,而未提及其本人無法出席上開會議或已委請何人代理出席等節,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不符;另上開會議之秘書手寫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51至555頁)所載「秘書於會議開始後電話通知盧委員例會未到並詢問是否出席,對方表示無法出席,原本已委託配偶黃先生但因家中有裝修工程改委託監委。」等字樣,亦與告訴人證述業已於111年7月20日委託辛○○代理出席之內容矛 盾。此外,被告尚於前開會議翌日即111年7月22日反覆詢問上開檢舉案相關事宜,經被告加以質疑後,復要求社區物業公司經理對於其一個月前之請假背書,惟社區經理並未回覆(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51頁),被告依據上開事證認為告訴人未善盡其身為該社區管理委員之職責、惡意缺席、威脅社區經理,尚非全無所本。 (三)綜觀本案「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其中被告固有前揭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惟告訴人已先於前述時間在元亨利貞社區投遞前開信函2份,其中多項內 容之真實性有所疑義,業如本院前揭認定;再細繹該群組中告訴人及被告發言之全部內容,亦非均由被告主動先為該等事實陳述,其中多有告訴人先為相關言論後,被告始為相關指摘之情況,考量被告上述言論均僅於「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所傳送,其散布力及影響力有限,且僅抽象泛稱告訴人有上述行為,其指涉之內容尚非具體(例如 任意指摘告訴人侵占或詐欺社區內何筆款項),而告訴人本 身當時亦為上開社區管理委員,參以其尚有撰寫投遞前揭信函之經驗,足認其非全無自清能力;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所談論之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是否合法妥當、社區所委託物業公司之誠信與能力、社區公共區域之花藝擺設相關事宜、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有關財務之運用及核銷等事項,均涉及社區財務及公共空間之議題,難認該等言論對於公益論辯毫無助益,本院認為被告陳述上開事實內容之查證義務尚不宜過於嚴苛,而被告業已提出上揭事證並加以說明其推論之過程及依據,足證被告為前述言論前,已有相當之調查,難認係故意捏造虛偽之事實或者基於重大過失或輕率而為不實陳述。四、被告基於其所陳述之上揭事實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26至37所示之意見評論,難認對於告訴人社會名譽之可能損 害明顯重大,亦未貶損告訴人最低限度之平等主體地位,尚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處罰之必要: (一)綜觀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26至37所示之言論,固 有出現「抹黑、笨、老鼠屎、可憐、傻、砲灰、朋友越來越少、白目、狗屁倒灶、倒盡胃口、作亂、社區的敗類、白痴、管委會之恥、能力問題、智商問題、自己私德的問題、最差的委員、最傻、做些令人鄙視的事、簡直像二十年前大陸人丟臉的表現、對社區也是災難的開始、為虎作倀、最後死的就是妳、作亂、打手、笑話、嘍囉、通風報信」等顯為負面評價或可能具有負面意涵之意見評論,部分詞彙確實不留餘地、尖酸刻薄或粗鄙不堪。惟查,於被告上開發言之過程中,可見附表編號2至9、12、16至20、22、26至29、31至37所示言論,乃不斷指涉告訴人為上開社區之抹黑集團成員而散播黑函並抹黑管理委員會,或夾雜指摘告訴人與該抹黑集團挖空該社區住戶管理費、未善盡管理委員之職責、威脅社區經理、惡意缺席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等事實陳述內容,足認被告係以該等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依前揭判決意旨,必須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以避免行為人就事實陳述部分得因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不罰,反而就其基於事實陳述所為之意見表達論以公然侮辱罪責,法理上顯失衡平。而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上揭事證,難認其所為上開事實陳述係故意捏造虛偽之事實,或者基於重大過失或輕率而為不實陳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尚不得僅因其基於該等事實所為意見評論之貶抑、負面用語令人感到不悅,即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二)又查,被告為前揭言論時,告訴人係上開社區之公關委員,相較於該社區一般住戶而言,其就他人對於自己有關該社區事務言行之評論,衡情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而本案乃告訴人已先於前揭時間投遞指涉多項真實性有所疑義之內容之信函,並於上開群組中先為社區事務之評論或指摘後,被告始為前揭事實陳述並予以評論,尚難認係無端謾罵或不具實質內容之批評,且被告所為該等事實陳述及意見評論,均與社區公共事務有關,又該等發言之場合均僅於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群組,可見聞之人均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或物業公司之經理,其等於該社區事務之討論或進行中,理應已對於告訴人之品行、執行該社區事務之能力等節有所認識,被告所為上開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一旦發表而為該群組之成員所見聞,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另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均非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上開衝突事件之情狀、被告與告訴人均已年逾不惑且具有豐富社會閱歷、其等二人皆為上開社區之管理委員,參以被告於上開群組內歷次發言可見其與他人談話之語言習慣原本即較為尖銳,以及告訴人對於有關其執行社區事務之負面言論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探究被告前揭負面用語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惟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被告上開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等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仍有益於上開社區公共事務之思辯,不能證明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縱使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留餘地、尖酸刻薄、粗鄙不堪,令人感到不悅,然而此終究僅與被告個人修養層次有關,難認對於告訴人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明顯重大,亦未貶損告訴人最低限度之平等主體地位,尚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本判決首揭司法實務歷來就其判斷標準,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處罰之必要。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基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捏造虛偽事實,亦無法認定被告非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就被告是否構成該等犯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