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明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明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2時許,進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工地內,徒手竊取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監視器電纜線(約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 旋即以腳踏車載運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1月21日8時40分許,進入上址工地內,正徒手竊取義 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監視器電纜線之際,為該工地包商員工張世明發現,遂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職業安全組組長張繼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翁明秋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113、115、119至122頁)在卷可稽。茲因本院認本 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顯然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些電纜線不是私人的東西,是可以撿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19日12時許,進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工地內,徒手取走被害人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監視器電纜線(約50公尺,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旋即以腳 踏車載運離開現場;又於同年月21日8時40分許,進入上址工 地內,正徒手取走被害人所有之監視器電纜線之際,為該工地包商員工張世明發現,遂報警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繼霖、工地包商員工張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7、59、60、109至111頁)均相符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5至71頁)、刑案現場繪製圖(見偵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79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5至71頁),可知本案遭被告取走或欲取走之電纜線,均係置放於上址工地內,而非係置放於上址工地外之路邊或其他位置,在客觀上顯非遭他人棄置不要之無主物,被告實無誤認之可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這些電纜線是工地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是被告上開辯稱這些電纜 線不是私人的東西,是可以撿的云云,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取走或欲取走上開電纜線,其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飾卸之詞,無以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77至87、123至125、12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㈣),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取之物品,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