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奕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興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奕興自民國104年10月30日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翔發運動彩券行」任職,無開啟店內保險箱之權限。李奕興於105年2月29日凌晨1時6分許下班離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 返回上址,徒手按壓其偶然得知之密碼以開啟店內保險箱,竊取存放在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9700元,得手後離去並花用殆盡。嗣經該彩券行店長吳珮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珮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奕興被訴竊盜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予告訴人吳珮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5偵15023卷第7-8頁 反面、第11頁正反面)相符,亦有職務報告、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被告之人事資料卡附卷可稽(見105偵15023卷第6頁、第18-24頁),可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於108 年5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提高罰金數額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或遵守法律規定之觀念,圖一己私利,竊取由告訴人管領之現金,致告訴人及其任職之彩券行蒙受鉅額財產損失;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在偵、審程序中因逃匿而長期遭通緝,自其行為時起至本院判決時止長達逾7年,始終未彌 補告訴人或上址彩券行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所前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112易緝98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第5項)」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 是否沒收及如何沒收,均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之規 定。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38萬9700元,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