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東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東龍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熊治璿律師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吳雅玲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熊治璿律師 黃意茹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福氣茶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東龍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茗崧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雅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7530 號、112 年度偵字第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東龍共同犯販賣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雅玲共同犯販賣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26至34、40所示之物均沒收。 參與人福氣茶葉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應與參與人茗崧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茗崧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應與參與人福氣茶葉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詹東龍(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氣哥龍」)係福氣茶葉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1 樓,下稱「福氣 公司」,自民國112 年4 月27日起至113 年4 月26日止暫停營業)之負責人、詹東龍之妻吳雅玲(LINE暱稱「雅雅」)係茗崧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12樓之3 ,下稱「茗崧公司」,自112 年4 月27日起至113 年4 月26日止暫停營業)之負責人,其等共同以「福氣公司」之上 址店面為主要販售場所、由「茗崧公司」處理行政事務,並使用「福氣茶行」名義對外銷售茶葉。詎詹東龍、吳雅玲為降低營業成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販賣假冒食品、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1 月起,向不知情之蔡明懷(LINE暱稱「小蔡」)所經營之長和企業社以每斤(即600 公克)新臺幣(下同)146 元至260 元購入越南茶後,自行或由詹東龍指示不知情之「福氣公司」包裝人員楊瓊玉、廖又竹將購入之越南茶以75公克(2 兩)、150 公克(4 兩)、300 公克(8 兩)、600 公克不等之重量裝入外包裝印刷「臻藏阿里山高山茶 」、「臺灣茶選杉林溪龍鳳峽高山茶」、「阿里山特色茶」、「凍 頂烏龍茶」、「臺灣阿里山茶」、「阿里山高山茶」等字樣,且產 地標示為臺灣之包裝內,而假冒茶葉產地為臺灣之茶葉,並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其後交由不知情之福氣公司業務劉曜菱、陳麗貞、廖玉芬、葉書林、薛庭嘉、葉芊宏、陳茉莉、江瑞家、施靜怡、吳明芳以電話推銷或在實體門市銷售之方式對不特定人佯稱:「福氣茶行」所販售之「臻藏阿里山高山茶」、「臺灣茶選杉林溪龍鳳峽高山茶」、「阿里山特色茶 」、「凍頂烏龍茶」、「臺灣阿里山茶」、「阿里山高山茶」(以 下合稱「臻藏阿里山高山茶」等品項)均為臺灣茶云云,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及其他消費者均陷於錯誤,遂向「福氣茶行」以每斤800 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臻藏阿里山高山茶 」等品項並付款,詹東龍、吳雅玲即因陸續販賣「臻藏阿里山高山茶」等品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其他消費者,而對外販售牟利,迄至其等於111 年6 月22日為警查獲止,「福氣公司」、「茗崧公司」因而共同獲利2429萬8887元(詳下述)。 二、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之僱員陳志玲於110 年11 月1 日至「福氣公司」購買外包裝標示為「臻藏阿里山阿山茶 」之茶葉後,即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下稱茶改場)為 茶葉產地鑑別,其結果為「境外茶」乃進行通報。嗣經警方於111 年6 月22日持搜索票至「福氣公司」、「茗崧公司」執 行搜索,並在「福氣公司」扣得詹東龍販賣「臻藏阿里山高山茶」等品項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在「茗崧公司」扣得吳雅玲販賣「臻藏阿里山高山茶」等品項所用如附 表二編號21、22、26至34、40所示之物,復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茶葉送茶改場為茶葉產地鑑別,鑑別結果皆為「境外茶」,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11 至146 、273 至311 頁,本院卷二第7 至39、167 至22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所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係關於文書驗證效力之規定,與證據能力(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兩者並非相同。申言之,文書是否真正,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依法驗證者,形式上雖推定為真正,然尚非因此即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應分別情形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倘以其質地(品質)、形狀、新舊、色澤、風漬等客觀情形,憑為判斷基礎,性質上係證物(或物證),無關傳聞法則,若以所記載的內容所敘述事實作為判斷基礎,須檢驗其敘述事實之真實性者,性質上屬於供述證據,若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則屬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如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考量該類文書本身之「公示性」及「例行性」等特性,且製作當下尚難認有預見日後會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足以擔保其可信性,其偽造之可能性較低,故立法例外承認除其顯有不可信之消極情況條件外,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所提出被證3之蘇州井龍玉台茶商貿有限公司入庫單、上海未滿文化傳 播有限公司進貨單滙總乃大陸地區人民出具之私文書,此未經認證,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172 、197 頁),然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是否經過驗證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並不相涉,故檢察官徒以蘇州井龍玉台茶商貿有限公司入庫單、上海未滿文化傳播有限公司進貨單滙總未經驗證為由,即稱該等文書無證據能力,其所持法律見解,要非允洽,尚難憑採;又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欲證明有將其等向證人蔡明懷所購入之越南茶轉賣給蘇州井龍玉台茶商貿有限公司、上海未滿文化傳播有限公司,遂舉出該等入庫單、進貨單滙總作為證據,以此待證事實言之,被告詹東龍、吳雅玲係以該等入庫單、進貨單滙總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復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是其性質上應屬傳聞證據,審諸該等入庫單、進貨單滙總除分別蓋有蘇州井龍玉台茶商貿有限公司、上海未滿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之章戳外,於107 年1 月起至111 年5 月間止之期間內幾乎每隔一段時間即有1 張入庫單、進貨單滙總,足徵此乃蘇州井龍玉台茶商貿有限公司、上海未滿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公司相關承辦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地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屬執行例行業務所製作,且於製作時並未預見日後(如以被告詹東龍、吳雅玲遭警查獲之111 年6 月22日與最早之107 年1 月相較即相隔約4 年5 月)將提供作為法庭訴訟文書 或證據使用,又製作該等入庫單、進貨單滙總之目的,係為求蘇州井龍玉台茶商貿有限公司、上海未滿文化傳播有限公司進貨、入出庫等業務流程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其偽造之可能性甚低,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是認該等入庫單、進貨單滙總之記載內容,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傳聞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陳該等入庫單、進貨單滙總係大陸地區人民所出具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自無足採。而其他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且按法院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依其內容,有實體爭點及程序爭點之分;而其證明方法,亦有嚴格證明及自由證明之別。其中對訴訟法事實(如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明,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雖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所為之認定,仍須有卷存證據可資憑認,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作為自由證明時使用之證據,仍須有證據能力,亦即具備容許證據資料作為訴訟上使用之資格。是以,被告吳雅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立法理由揭示是自由證明,不採嚴格證明,在犯罪所得來講應無證據能力這樣的概念等語(本院卷二第218 頁),其所持法律見解容非允當,自無可採。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所涉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犯行部分: ㈠該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東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7530 卷一第9 至21、177 至182、503 至505 頁,本院卷一第111 至146 、273 至311 頁,本院卷二第7 至39、167 至225 頁)、被告吳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11 至146 、273至311 頁,本院卷二第7 至39、167 至225 頁),核與證人蔡明懷、劉曜菱、證人即「茗崧公司」之會計助理吳宜玲、證人陳清煜、洪文雄、紀世芳、翁昭豐、鄭榮吉、陳舜政、張治安、楊建成、陳柏霖、王華英、陳志玲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27530 卷一第225 至230 、271 至277 、281 至289 、307 至310 、319 至327 、313 至315 頁, 偵27530 卷三第3 至5 、17至19、31至33、45至47、59至62、73至77、91至93、107 至109 、121 至123 、135 至137頁,偵510 卷第443 至447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銷售產品目錄表、台茶生化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 月6 日檢測報告、110 年11月1 日抽驗基本資料表(含收據、抽驗物照片)、茶改場110 年11月16日、111年5 月4 日茶葉產地鑑別報告及照片、「臺灣茶選杉林溪龍鳳 峽高山茶」照片、收據及估價單照片、茶葉產地鑑別報告檢體資訊核對表、財政部關務署111 年3 月1 日函檢送麒麟茶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長和企業社進口報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 年1 月17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1 年1 月19日書函、各批號茶葉照片及採樣現場照片、被告詹東龍與證人蔡明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安全處工作稽查紀錄表、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1 年6 月22日訪談紀要、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11 年6 月22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111 年6 月22日履勘現場筆錄、手抄版進口貨物資料、福氣茶葉之估價單、臻藏阿里山茶葉(綠罐)照片、臻藏阿里山茶葉(紅罐)照片、臺灣茶選杉林溪龍鳳峽高山茶(杉林溪印製包裝罐)照片、110 年11月1 日統一發票照片、茶葉批號數量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吳雅玲與證人蔡明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茶改場111 年7 月15日函檢送111 年7 月13日茶葉產地鑑別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 年7 月14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1 年7 月28日書函暨檢送「福氣公司」營業人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光碟、「福氣公司」進項發票明細表及相關發票證明、福氣茶葉社進項憑證明細、「福氣公司」107 年2 月21日至111 年4 月15日轉帳傳票、客戶訂購日報表、「茗崧公司」銷貨日報表、長和企業社進口報單、發票/ 裝箱單、111 年8 月5 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吳雅玲與證人蔡明懷之對話紀錄文字檔、福氣茶葉相關單據(發票及估價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110 年11月30日、111年5 月10日、111 年7 月15日函暨轉送茶葉產地鑑別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茶改場112 年6 月5 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 年6 月2 日函暨檢附財政部頒訂之製茶葉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茶葉檢測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 年5 月4 日函等在卷可稽(偵27530 卷一第27 、29至32、33至35、37、39、45、47、49至53、55、57、59至61、63、65至69、71至73、75至82、83、85至115 、117 至144、145 至151 、153 至156 、157 至163 、165 、167 、169 至173 、183 至187 、231 至243 、245 、247 至251 、259 至263 、291 、301 、355 、357 至360 、361 至363 、365 、367 、441 、453 至459 、481 至497 、523 至524 、529 至533 頁,偵27530 卷二第3 至8 、11至13、15、19至67、69至85、87、113 至193 、195 至253 、255至317 、319 至331 、333 至367 、369 、371 至375 、453 至475 、477 至493 頁,偵510 卷第451 至459 、467 至471 、473 至488 、489 至505 、507 至511 、523 至535 頁,本院卷一第51至53、55至57、407 、409 至423 頁,本院卷二第69、155 至158 頁),足認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嫌;且辯護人固為被告詹東龍、吳雅玲辯護稱: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屬該條第1 項之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第1 項之罪者,即應論以主要規定即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然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後進而予以販賣一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詹東龍、吳雅玲並非僅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而已,實則係進一步將虛偽標記後之商品出售予他人;衡以,行為人將虛偽標記之商品販售予他人,不僅使虛偽標記之商品流入市面,而侵害消費者權益、影響市場競爭秩序,亦致相關主管機關對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管理造成妨害,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單純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為重,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乃高度行為、就商品為虛偽標記則屬低度行為,殆無疑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判決同此結論)。基此,公訴意旨未予細究,逕認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所涉犯者僅為情節較輕之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嫌,要非允洽;而被告詹東龍、吳雅玲之辯護人主張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係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難認有據,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所涉販賣假冒食品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假冒食品犯行,辯稱:我們向蔡明懷購入的越南茶,經過台茶生化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結果符合衛生福利部之茶葉殘留農藥容許量規定,故應無危害人體之虞,應非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假冒,如果法院還是認為構成假冒,因為我們在臺灣茶用盡時才以越南茶取代,且只用低價茶葉,與自始以低價茶葉冒充高價茶葉,以謀取暴利者不同,而我們實際販售數量不到3000斤,與集團性大量生產所造成之危害也不同,所出售之越南茶更符合國家標準,應僅論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後段之情節輕微云云。被告詹東龍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假冒應限縮在有危害人體健康的情況下,不然會將沒有危害人體健康的標示不實行為全部入罪化,讓刑罰無限擴張,而被告詹東龍所販售之茶葉符合國家的檢驗標準,也沒有農藥殘餘,越南茶葉品種與臺灣的品種都是一樣的,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標準來看應不符合假冒,如法院認為仍符合假冒,依照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及過程來看,本案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後段情節輕微的情形等語;被告吳雅玲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有關攙偽及假冒部分,應該要有危害人體健康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意旨,被告詹東龍、吳雅玲除取得檢驗合格標準外,這樣的茶種並沒有對人體造成危害,無法認定被告吳雅玲有假冒之情況,又依賴建舟的證詞,越南的茶種應該是來自於臺灣的金萱,因此被告吳雅玲與詹東龍賣的茶葉跟臺灣的茶葉都是同一個種類,就商品本身來說不是假的,應不構成假冒行為,縱使法院認為仍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責,請考量被告吳雅玲之犯罪所得不多,且因這幾年疫情關係及茶葉生產量大減,實際販賣的茶葉數量沒有這麼多,於茶葉也沒有危害人體健康的情形下,應不足構成情節重大,應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後段情節輕微之情形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詹東龍(LINE暱稱「福氣哥龍」)係「福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雅玲(LINE暱稱「雅雅」)係「茗崧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共同以「福氣公司」之上址店面為主要販售場所、由「茗崧公司」處理行政事務,並使用「福氣茶行」名義對外銷售茶葉。又被告詹東龍、吳雅玲自107 年1 月起向不知情之證人蔡明懷(LINE暱稱「小蔡」)所經營之長和企業社以每斤(即600 公克)146 元至260 元購入越南茶後,自行或由被告詹東龍指示不知情之案外人楊瓊玉、廖又竹將購入之越南茶以75公克(2 兩)、150 公克(4 兩)、300 公克(8 兩)、600 公克不等之重量裝入外包裝印刷「臻藏阿 里山高山茶」、「臺灣茶選杉林溪龍鳳峽高山茶」、「阿里山特色茶 」、「凍頂烏龍茶」、「臺灣阿里山茶」、「阿里山高山茶」等字 樣,且產地標示為臺灣之包裝內,其後交由不知情之證人劉曜菱、案外人陳麗貞、廖玉芬、葉書林、薛庭嘉、葉芊宏、陳茉莉、江瑞家、施靜怡、吳明芳以電話推銷或在實體門市銷售之方式對不特定人表示「臻藏阿里山高山茶」等品項均為 臺灣茶云云,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其他消費者因此向「福氣茶行」以每斤800 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臻藏阿里山 高山茶」等品項並付款等情,業據被告詹東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27530 卷一第9 至21、177 至182 、503 至505 頁,本院卷一第111 至146 、273 至311 頁,本院卷二第7 至39、167 至225 頁)、被告吳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11 至146 、273 至311 頁,本院卷二第7 至39、167 至225 頁),核與證人蔡明懷、劉曜菱、吳宜玲、陳清煜、洪文雄、紀世芳、翁昭豐、鄭榮吉、陳舜政、張治安、楊建成、陳柏霖、王華英、陳志玲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27530卷一第225 至230 、271 至277 、281 至289 、307 至310、319 至327 、313 至315 頁,偵27530 卷三第3 至5 、17至19、31至33、45至47、59至62 、73至77、91至93、107至109 、121 至123 、135 至137 頁,偵510 卷第443 至447 頁),並有如前開一、㈠所示本院搜索票等非供述證據附 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係以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攙偽或假冒」行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攙偽或假冒」行為,依103 年2 月5 日修正提高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刑度之立法理由,是指廠商為降低成本牟利,刻意降低食品販售時標定的品質,而以劣質品或人工原料混充優質品或天然食材,致影響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攙偽假冒之物質,必較原標示之物質品質為低、成本較廉,致欠缺廠商原所標示之品質,且不以有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衹要有「攙偽或假冒」之行為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假冒」乃「以假冒真」,亦即缺少所宣稱之成分,而以相對廉價之物品或原料冒充為優質品。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 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即成立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屬抽象危險犯,此乃立法者擬制之危險,不以已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為必要,其規範目的旨在以刑事責任嚇阻攙偽、假冒等危險行為,而期產生一般預防作用,法院毋庸實質判斷其行為有無存在危險。 ⒊有關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均明知其等向證人蔡明懷所購入者乃產地在越南之茶葉,卻將該等茶葉裝入產地標示為臺灣之包裝袋內,而以「臻藏阿里山高山茶」等品項對外販售,且向 顧客宣稱此為臺灣茶等情,業認定如前。又依證人賴建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老茶萱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在越南種茶,是家族企業,跟爸爸一起在做茶葉這個行業,越南的茶園不像臺灣的茶園可以顧的這麼漂亮,因為資源不同,臺灣的資源很多,有很多肥料可以下,越南那邊基本上沒有臺灣這麼好的資源,所以種植起來的茶葉、茶菁的品質會比較不一樣等語(本院卷一第13、14、21頁);佐以,被告詹東龍於警詢中坦言:我知道該茶葉為境外進口低價茶葉,進行再製而分裝成臺灣茶後高價零售給不特定對象,販售價差約2 至4 倍左右,單價比較高的部分,我不敢以越南境外茶去包,因為氣味會有差別,若是低價位的阿里山茶或杉林溪的茶葉就會以越南境外茶假冒,我會假冒為臺灣茶,是因為客戶知道是越南茶的話就不會想買等語(偵27530 卷一第16、181 頁),顯見越南境內所種植之茶葉,其品質不若產地在臺灣的茶葉,故售價亦較為低廉。準此,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將購入之越南境外茶裝入產地標示為臺灣之包材內,而以臺灣茶之名義對外販售,實係以較為廉價、品質較差之越南茶冒充為價格較高、質量較佳之臺灣茶,洵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之「假冒」行為,自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而被告詹東龍、吳雅玲之辯護人雖辯護稱應該要有危害人體健康的情形,才該當假冒之要件等語,然此辯解顯然悖於前揭立法意旨;遑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非如同條第2 項明文以「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致危害人體健康」為要件,可見立法者係有意區分二者情節,乃異其適用要件,此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於103 年12月10日修法理由第4 點所揭諸「原條文第1 項為抽象危險犯,第2 項為實 害犯,司法實務上雖常已證明犯罪行為人有違反第44條至第48條之1 義務之行為,卻往往難以證明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結果,致重大食安事件,難以課予犯罪行為人第2 項之罪責,爰在抽象危險犯與實害犯間,於原條文第2 項前段增訂具體危險犯之處罰類型,即犯罪行為人有第44條至第48條之1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至同條項後段則為實害犯,需以有實害發生始成立犯罪,刑度亦較第1 項之抽象危險犯及第2 項前段之具體危險犯為重」等語益明,是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49條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而論,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意旨,殊難憑採。 ⒋至被告詹東龍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詹東龍所販售之茶葉符合國家的檢驗標準,也沒有農藥殘餘,且越南茶葉品種與臺灣的品種都是一樣的,應不構成假冒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218 、222 頁);被告吳雅玲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依賴建舟的證詞,越南的茶種應該是來自於臺灣的金萱,因此被告吳雅玲與詹東龍賣的茶葉跟臺灣的茶葉都是同一個種類,就商品本身來說不是假的,應不構成假冒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217 頁)。然而不同產地之日照、氣溫、濕度、種植方式等本不可能完全一致,因此即便是同一種茶種,其品質、風味、香氣等亦會因產地不同而有別,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既長期從事茶業之買賣,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其等既知所販售者為越南茶,且越南茶之品質不若臺灣茶、市價亦較臺灣茶低廉,猶對外宣稱是臺灣茶並販售給消費者,自係「以假冒真」無訛。參以,證人賴建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越南在種植的茶種應該是越南本地的,我不確定,因為那邊的茶苗很多都是農民他們去採一些茶苗來耕種的,我不知道他的茶苗是從哪邊來等語後(本院卷二第20頁),又表示:大致上以我們的經驗看是臺灣的金萱茶,臺灣的金萱茶早期就有很多人運送過去,那些農民可能就是把早期這些人的茶苗採摘來種植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已見證人賴建舟對於越南之茶種為何尚非肯定;退步言,縱認越南、臺灣兩地之茶種相同,依證人賴建舟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臺灣的茶菁比較漂亮,所以採起來都會比越南的還要短,臺灣的氣候、土壤都比較肥沃,所以它的葉子大、一心三葉,可是越南那邊可能氣候、土壤不夠肥沃,所以有時候臺灣的是一心三葉,但越南那邊可能一心四葉、一心五葉,就跟臺灣的一心三葉一樣長,因為葉子不一樣,臺灣的葉子比較大一點,越南那邊就是沒辦法像臺灣的這麼厚、這麼飽滿等語(本院卷二第32、33頁),可徵越南、臺灣所產出之茶葉品質確有差別。職此,被告詹東龍、吳雅玲之辯護人以越南、臺灣之茶種相同為由,而辯護稱被告詹東龍、吳雅玲並無「假冒」行為等語,無以憑採。 ⒌又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者,應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僅於「情節輕微」時方有同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而所稱「情節輕微」,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上應參酌前述立法理由於個案中綜合判斷,並非僅考量行為人所假冒之食品是否會危害人體健康或有危害之虞。審諸被告詹東龍、吳雅玲自107 年1 月起至其等於111 年6 月22日為警查獲止向證人蔡明懷購入越南茶後,將之分裝至產地標示為臺灣之包裝內,而假冒為臺灣茶即「臻藏阿里山高山茶」等品項對外販賣予他人,此一期間長達4 年5 月,且越南茶之進價每斤僅有146 元至260 元,但被告詹東龍、吳雅玲係以每斤800 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售出「臻藏阿里山高山茶」等品項,此間價差約5.5 倍至5.7 倍, 縱無證據證明其等售出之茶葉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然衡其販賣期間、販售數量、銷售獲利等節均有相當規模,顯非一般小本經營者可以比擬,難認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自不合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情節輕微」要件。 三、復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法院斟酌是否仍有必要傳訊證人蔡明懷到庭作證,以證明越南茶於精緻後之耗損率高於臺灣茶之15% ,甚至約略為25% 至30% 間等語(本院卷一第333 頁,本院卷二第207 頁)。然就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將越南茶佯以臺灣茶出售前所為精緻過程中,越南茶可能產生之耗損率應為15% 一節,業經本院詳予論證在案(詳下述),故本案事證既已明瞭,關於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及其等辯護人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非允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詹東龍、吳雅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所為,均係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販賣假冒食品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55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 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提及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涉有販賣假冒食品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記載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將購入之越南茶裝入外包裝「臻藏阿里山高山茶」等標示茶 葉產地為臺灣之公版包裝,再由不知情之「福氣公司」業務人員以電話推銷或在實體門市銷售方式販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其他消費者等語即明,是以,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所涉販賣假冒食品犯行未經起訴。基此,就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所涉販賣假冒食品犯行,應認業已起訴,本院自當併予審究。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可能涉犯販賣假冒食品之罪名(本院卷一第308 、309 頁,本院卷二第11、171頁),而予其等充分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詹東龍、吳雅玲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詹東龍、吳雅玲係於虛偽標記商品後,進而販賣予消費者,並非僅止於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等情,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未予細查,逕認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嫌,即有未洽,惟就商品為虛偽標記、販賣虛偽標記商品間僅係行為態樣有別,應適用之法條仍為刑法第255 條,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將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本院卷一第308 、309 頁,本院卷二第11、171 頁),自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四、又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包裝假冒食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假冒食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另被告詹東龍、吳雅玲雖因應消費者之喜好或市場供需,而以「臻藏阿里山高山茶」等品項陸續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及其他消費者,然此均屬其等販賣假冒食品之行為,僅係品名不同,實則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所販售者均為越南茶,並使用「福氣茶行」名義對外銷售茶葉,其等本係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及欺騙消費者之意圖,為謀己利遂虛偽標記茶葉之原產國為臺灣,進而對外販售牟利,仍足堪認被告詹東龍、吳雅玲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此等犯罪手法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所犯販賣假冒食品罪、詐欺取財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皆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六、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意旨參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行為者為構成 要件,其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販賣假冒食品行為,其本質上非必須多次始能達成其目的,是從文義、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難認此項犯罪行為本即含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徵,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而有包括一罪之性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標記並就虛偽標記原產國或品質之商品對外販賣而向不特定消費者施用詐術,應認具有本質上及業務上之反覆實施性質,屬集合犯,僅為包括一罪之法律評價」,其所持法律見解,容非允洽,自難逕採。 七、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楊瓊玉、廖又竹將購入之越南茶裝入外包裝印刷「臻藏阿里山高山茶」、「臺灣茶 選杉林溪龍鳳峽高山茶」、「阿里山特色茶」、「凍頂烏龍茶」、 「臺灣阿里山茶」、「阿里山高山茶」等字樣,且產地標示為臺 灣之包裝內,其後交由不知情之證人劉曜菱、案外人陳麗貞、廖玉芬、葉書林、薛庭嘉、葉芊宏、陳茉莉、江瑞家、施靜怡、吳明芳對外銷售,形同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充作自己犯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均為間接正犯。 八、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就前述販賣假冒食品、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犯行,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就其等各自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九、第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東龍、吳雅玲為欺騙他人並謀求自己之不法利益,就越南茶之原產國虛偽標記為臺灣而以假冒真後,將假冒之食品對外販賣牟利,堪認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假冒食品罪、詐欺取財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較重之販賣假冒食品罪處斷。 十、至實務上雖有認為刑法第255 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詐欺罪責,而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及其等辯護人亦為此主張,並稱虛偽標記商品罪本身含有詐欺性質在裡面,如再論以詐欺罪,其他比詐欺還輕的特別罪名完全沒有適用餘地等語(本院卷二第46、213 、217 、218 頁)。惟按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形式上合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依一般法理,擇一最適合之法條適用,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學理上可分為特別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等類型。其中補充關係,係指一個行為合於數法條罪名之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侵害法益之程度強弱有別或參與、行為型態不同,由數法條罪名之形式構造觀察,具有一規定(即補充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即基本規定)之不足之關係,亦即僅在後者不適用時,才能適用前者。如教唆或幫助他人犯罪後,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僅論以該罪之正犯。而「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如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輕度行為,為重度行為所吸收。法條競合與「吸收犯」,均僅成立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與想像競合犯、實質競合(數罪併罰),係成立數罪有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55 條所保護之法益主要為市場之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而刑法第339 條所保護者則著重在個人財產之保護,二者保護之法益明顯有別且構成要件迥異,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或其中一罪當然可含括他罪全部構成要件之情形。復依現行多數見解,詐欺罪保護「整體財產法益」,其損害認定取決於被害人處分行為之後,其財產總額是否因此而減低,亦即,比較處分前、後被害人的總資產狀態,如果可以確定發生減損,即能確認財產損害,此一比較前、後總額的計算方式,學理上稱之為「結算原則」(詳參許恒達「偽裝化緣與捐贈詐欺-評板橋地院88年度易字第4578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218 期,第132 至142 頁,102 年2 月),是依學界通說,詐欺取財罪係屬於整體財產法益犯罪,應就被害人整體財產總額有無減少,以資認定被害人是否受有財產損害,則於行為人所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雖品質低劣,但售價合於市場行情時,即難謂行為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而可同時構成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詐欺取財罪;反之,行為人明知其所販賣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不佳,卻以虛偽標記原產國為其詐術手段,再高價銷售予陷於錯誤之他人,藉此取得不相當之對價,即可能同時構成上開2 罪。準此,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所犯詐欺取財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並不具備侵害法益之同一性,亦與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均屬有別,尚不得遽謂其等所犯詐欺取財罪應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所吸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同此結論);被告詹東龍、吳雅玲之辯護人未見及此,而主張虛偽標記商品行為包含詐欺之性質,應無另論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否則刑法第255 條之罪將無適用之機會等語,此一法理論述難認周詳,為本院所不採。 肆、科刑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販賣假冒食品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8000萬元以下罰金」,故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又被告詹東龍、吳雅玲犯後是否知所悔改、尋求和解、家中經濟狀況為何、有無前科等,均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何況以被告詹東龍、吳雅玲之犯罪期間綿延多時、為圖一己私利竟販賣假冒食品而論,更無可值一般人同情憫恕之理。準此,被告詹東龍、吳雅玲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本院因認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詹東龍、吳雅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略以: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有悔意,且家庭負擔甚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147 、151 頁),自非妥適,洵不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東龍、吳雅玲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又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從事茶葉販售之行業多年,向其等購買茶葉之消費者不知凡幾,本應秉持良知及誠信經營生意,卻將越南茶包裝為臺灣茶後出售予消費者,除罔顧食品企業經營者應有之社會責任,更損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所為實不足取、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均否認涉有販賣假冒食品犯行,及被告詹東龍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涉及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犯行,而被告吳雅玲於本院審理期間方坦承該等犯行乙情,與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5 至183 頁),足徵其等尚知彌補己過,苟非慮及上情,當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參以,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此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63 、369 頁);另被告詹東龍於本案中主要負責茶葉包裝、標價、買賣等事宜,而被告吳雅玲則協助處理相關行政、會計事務,可知被告詹東龍在本案位居主要角色,是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於本案中之分工情形於量刑上應併予斟酌;兼衡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51 頁,本院卷二第211 、212 頁),與其等所提出戶口名簿、親屬之身心障礙證明(詳本院卷一第197 至203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假冒食品之期間、數量、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復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希冀本院諭知被告詹東龍、吳雅玲緩刑(詳參本院卷一第151 頁、本院卷二第64至66、216 、217 、221 、222 、224 、225 頁),惟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然此僅屬一小部分之消費者,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矢口否認涉及販賣假冒食品犯行,則以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歷經本案偵審階段卻始終不願反省悛悔之態度,難認毫無再犯之虞;何況被告詹東龍、吳雅玲之本案犯行危害市場秩序、交易安全甚鉅,倘若率予其等緩刑宣告,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以,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及上開所述因素,本院認對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均無諭知緩刑之餘地。 伍、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有關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乃被告詹東龍所有,並供其從事本案犯行所用,及附表二編號21、22、26至30、32至34、40所示之物為被告吳雅玲所有,並以該等物品從事本案犯行乙情,此經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06 、307 頁);而觀諸扣押物照片所示附表二編號31之茶葉價目表,其上載有茶葉產地、包裝方式、售價、成本等內容(偵510 卷第530 頁),且參證人劉曜菱於警詢中表示:販售價格是由被告詹東龍決定,被告詹東龍有規定哪種包裝的荼葉販售價格,我們照被告詹東龍規定的價格販售等語(偵27530 卷一第287 頁),及被告詹東龍於警詢中陳稱:茶品的部份是我在販售的,檢測報告及價目表都是用來販售商品的物品,我會依每個時期、月份、年份做修改,所以這部份的訂價單很多等語(偵27530 卷一第10、12頁),足認附表二編號31之茶葉價目表應係被告吳雅玲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被告吳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附表二編號31之茶葉價目表應該是沒有包含到本案所起訴之越南茶等語(本院卷一第307 頁),難認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於被告詹東龍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21、22、26至34、40所示之物於被告吳雅玲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二編號13至20、23至25、35至39所示之物,依卷內現有事證觀察,無以認定與被告詹東龍、吳雅玲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再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且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事由「有過苛之虞」,自該規定落實干預人民防衛性基本權應恪守比例原則之立法旨趣而言,當係指具體個案存在特殊情狀,以致於執行沒收勢將遠超出沒收制度目的之苛刻後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末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依實務運作需要,於106 年11月15日修正第49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格,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現行食安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刑法之規定,僅於其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其估算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刑事沒收新制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以澈底杜絕犯罪誘因之目的,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明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又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沒收沒入追徵追繳違法所得估算及推估計價辦法第2條即規定「本法第49條之1 所定犯罪所得,以犯罪期間內違法品項之銷貨收入總額計算。前項銷貨收入總額,依相關事證資料所示之銷售價額及銷售量計算;銷售價額或銷售量不明時,依下列方式推估計價:一、銷售價額不明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不明時,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二、銷售量不明時,以經濟部統計食品製造業相關行業別之相關月別銷售量為準。第一項銷貨收入總額之計算,不扣除銷貨成本、銷貨費用及損失。但被告舉證銷貨退回或折讓之數額時,得予扣除。」。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向被告詹東龍、吳雅玲買受如附表一「購買品項」欄所示茶葉,而各自遭詐得如附表一「價金」欄所示款項,對照被告詹東龍、吳雅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時所賠償之金額,有完全未賠償、賠償部分款項或超逾原來價金之情形(詳本院卷二第165 至183 頁),則就賠償金額不足附表一編號2 、3 、7 、8 「價金」欄所示款項部分,本院衡酌證人洪文雄、紀世芳、張治安、楊建成既各自同意以和解書上所載條件和被告詹東龍、吳雅玲達成和解,若就差額予以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就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實際賠償予證人紀世芳、張治安、楊建成之款項,堪認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詹東龍、吳雅玲為本案犯行而使參與人「福氣公司」、「茗崧公司」所獲取之不法利得,除係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外,尚有其餘消費者因陷於錯誤而購買「臻藏阿里山高山茶」等品 項並付款之情,基此,縱使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對附表一編號1 、4 至6 、9、10所示之人所為賠償,其金額均高於如 各該編號「價金」欄所示金額,仍應認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僅限於附表一編號1 、4 至6 、9、10「價金」欄所示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均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㈣本院考量被告詹東龍、吳雅玲為本案犯行期間長達4 年5 月 ,且向其等購得越南茶者難以計數,亦難以逐一查證購買人數、價款,故於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況下,就參與人「福氣公司」、「茗崧公司」因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所為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不法所得,於綜合卷證資料後依自由證明法則予以估算。經查: ⒈觀諸扣案編號D-1 之長和企業社進口報單資料,及根據卷附長和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覆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檢附之轉帳傳票等可估算出參與人「福氣公司」向長和企業社購入3 萬228.27斤之越南茶,於扣除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530 卷一第499 至503 頁)、111 年8 月5 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偵27530 卷二第369 頁)所載遭扣案之越南茶數量共1535.25 斤後,即得出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可供對外銷售之越南茶為2 萬8693.02 斤,復以與「臻藏阿里山高山茶」等品項相關之客戶訂購日報表、銷貨日報表採樣整理,可知其等對外銷售價格最低單位售價為每斤530 元、最高單位售價為每斤2470元,再剔除不具代表性之極端最高、最低單位售價並參酌每單位售價情形,而知悉單位銷售價格似介於每斤1000元往上加30%(即每斤1300元、往下減30%則為每斤700 元),最後折衷以單位銷售價格每斤1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本院認此尚無悖於公平原則(相關書證均詳參偵27530 卷二)。 ⒉由於越南茶品質不若臺灣茶,故於越南茶進口至臺灣後,尚須經過檢梗、整形、篩分、乾燥(烘焙)等精緻程序,方可販售予一般民眾泡茶飲用乙節,此經證人賴建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二第15至17、27、28、36頁),且據卷附財政部頒訂之製茶葉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81年度版)其內亦載明茶葉於加工成為精緻茶(又稱再製茶)之過程中,茶葉重量會有減損之情(本院卷一第411 至423 頁),故應扣除被告詹東龍、吳雅玲購入越南茶後在加工過程中所耗損之數量,剩餘數量方屬其等實際出售牟利者。嗣本院就越南茶於精緻過程中之耗損率一事函詢,茶改場即函覆「越南茶葉初製後,大多於該國境內進行檢梗、整形、篩分等精緻過程後方進口至臺灣。其手採茶耗損率一般介於5-10% ,機採茶為10-15%」等語,有茶改場112 年6 月5 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07 頁),而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112 年6 月2 日函檢附之製茶葉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81年度版),其中精緻茶之精緻率部分記載「粗製茶經加工整形、篩分等精緻手續後,所得到的精緻茶(一般稱為正茶)約85% 左右,是以100 公斤粗製茶,約可得到85公斤之精緻茶」等語(本院卷一第411 至423 頁),則考量茶改場乃臺灣唯一的茶業輔導專業機構,並負責研究改進茶園栽培及管理技術、研究改良製茶技術等,衡以製造業直接或間接耗用於生產供出售商品之原料或物料之成本,均應列入製造成本計算,故財政部乃核定供營利事業或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28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計算原物料有無超耗之各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以供營利事業或稽徵機關作為物料耗用標準之認定依據,並憑此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基礎,從而,茶改場112 年6 月5 日函、製茶葉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81年度版)之內容中所載茶葉精緻時之耗損率,自屬可採。是以,本院參酌茶改場之公函、製茶葉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81年度版)之內容後,認耗損率係15% ;至被告詹東龍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財政部認定出來的不可能說耗損率30-40%,因為國家要扣稅,怎麼會講這麼高等語(本院卷二第215 頁),而指製茶葉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81年度版)所載之耗損率不可採,惟該耗用通常水準乃財政部所頒定以供課稅時作為認定基準且行之有年,何況專責茶業輔導之茶改場以其專業經驗所認之耗損率最高僅達15% ,與該耗用通常水準所載者相同,前揭辯護意旨並未舉出該耗用通常水準對耗損率之論述有何不當之處,即以財政部基於課稅目的所頒定之該耗用通常水準不足採,要屬無憑,洵非可取。 ⒊依上開說明,本院參考相關進口報單、稅務資料、銷貨資料、扣案之越南茶重量等客觀事證予以估算,將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對外可供銷售之越南茶2 萬8693.02 斤,乘上15 % 之耗損率後,其等實際販售予消費者之數量應為2 萬4389 .067斤(計算式:2 萬8693.02 斤×15%=4303.953斤、2 萬86 93.02 斤-4303.953斤=2 萬4389.067斤),再乘上單位銷售 價格每斤1000元,足知參與人「福氣公司」、「茗崧公司」因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所為本案犯行共同無償取得2438萬9067元犯罪所得(計算式:2 萬4389.067×1000元=2438萬9067 元),另扣除前述因被告詹東龍、吳雅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而經本院認為毋庸沒收、追徵之金額共計9 萬180 元(詳附表一「價金」欄),就參與人「福氣公司」、「茗崧公司」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429萬8887元(計算式:2438萬9067元-9 萬180 元=2429萬8887元),然該款項之 分配情形並不明確,且無從證明已完成分派,僅能認為參與人「福氣公司」、「茗崧公司」有共同之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參與人「福氣公司」、「茗崧公司」就該犯罪利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參與人「福氣公司」、「茗崧公司」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賴建舟與我們沒有利害關係,他可以代表的應是通常經驗、水準,他所說的耗損是3 成到4 成,而這個數字也與我們實際操作出來的數據31.63%是相符的,就本案越南茶在精緻化過程中認為會產生31.63%耗損率是可採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6至59、215 、217 、219 頁),並提出被告詹東龍精緻茶葉過程之影片為據(本院卷二第71頁),且證人賴建舟於本院審理中固有證述:挑枝完後是我們俗稱的毛茶,若要精緻化,還要把茶葉再次烘乾、烘焙,把裡面一些老葉、老枝全部挑乾淨,這個對茶葉的耗損率非常高,有時候挑完都要接近3 成、4 成左右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然依證人賴建舟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所說會有3 成至4 成的耗損率是指手採茶,這是依我自己的經驗及我公司的產品是如此,有的工廠可能採的比較短、比較漂亮,當然它的損耗率就比較不會那麼高,或是看茶菁的狀況去看損耗率,我講的只能證明我自己的產品而已,別的公司可能他們的工人素質比較好,他們都採比較短,揉下來的耗損率可能就如同方才所講的10% 到15% ,耗損率會隨著採茶的品質、機械設備、精緻化的程序而有不同,我和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沒有任何的生意往來,對於他們如何進口茶葉、如何精緻化等,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9、31、32、36頁),顯見證人賴建舟所述茶葉耗損率約30% 至40% ,僅係其在越南當地種植茶葉時之個人經驗,並非所有製茶業者於精緻茶葉過程中均會產生30% 至40% 之耗損率,此由證 人賴建舟表示耗損率亦可能為10% 到15% 等語益明,從而 自不能無視茶改場以其茶業輔導專業機構之專業就耗損率所為判斷、財政部為供課稅時使用而對製茶業進行調查後所頒定之製茶葉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81年度版),即率依證人賴建舟之證詞或被告詹東龍之操作結果,驟認耗損率為31.63%。是以,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前揭所為關於耗損率應為31.63%之辯解,實屬無據,殊無可採。 ⒋另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於本院審理期間又稱:我們有直接以越南茶名義銷售予中國井龍玉台茶商貿有限公司7140斤、上海未滿文化傳播有限公司7350斤,此不涉及本案犯行,應於本案銷售數量中扣除,且因開設茶行需準備茶葉供往來客戶試喝或逢年過節贈送親友,經估算每年約耗用200 斤,5 年共約1000斤,也時常赴中國進行業務推廣,每次入境約攜帶60斤越南茶作為樣品或贈品,在本案期間被告詹東龍入境中國9 次、被告吳雅玲入境中國2 次,總計共攜帶660 斤越南茶,就試喝、贈送親友、前往中國進行推廣所耗用之越南茶部分符合茶葉銷售領域之可想像經驗法則,此與本案犯行無關,故應予扣除等語(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並提出蘇州井龍玉台茶商貿有限公司入庫單、上海未滿文化傳播有限公司進貨單滙總、鵬揚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出口客戶對帳單、晉謄國際有限公司簡易報關明細表、被告詹東龍、吳雅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73至100 、101 至134 、135 至149 、151 至154 、211 、215 、216 、219 、220頁)。然所謂試喝、贈送親友時共約耗用1000斤越南茶、 前往中國推銷時用了660 斤越南茶一事,不過係被告詹東龍、吳雅玲之片面辯詞均無任何事證可佐,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有入境中國大陸,而無從憑此知悉其等確有攜帶越南茶出境並用於業務推廣,自難以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毫無根據之單方彙算,即認被告詹東龍、吳雅玲於本案所銷售之越南茶應扣除前述1000斤、660 斤之數量;再觀蘇州井龍玉台茶商貿有限公司入庫單「品名」欄、上海未滿文化傳播有限公司進貨單滙總「產品名稱」欄均係記載茶葉,非可徒憑此等記載空言遽謂被告詹東龍、吳雅玲販售予上開公司者皆係越南茶,至於鵬揚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出口客戶對帳單上則無任何與茶葉有關之記載,而晉謄國際有限公司簡易報關明細表「品名」欄雖係載有烏龍茶、杉林溪茶,惟尚難憑此內容即推認此為越南茶,衡以茶葉價格高低受到茶葉品質、產量、市場供需等影響,是亦不能以該等單據上所載價格、運費金額進行推算而謂此必為越南茶。基此,被告詹東龍、吳雅玲上開所述實乏所據,無足為採。⒌參以,刑法第38條之1 增訂第2 項之立法理由明揭為防杜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乃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如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之旨,參與人「福氣公司」、「茗崧公司」所取得之2429萬8887元,乃源自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實行本案犯行因而取得,如予宣告沒收、追徵自可有效預防犯罪,並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難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遑論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即係為節省成本、提升獲利,乃將低價、品質較差之越南茶假冒為單價較高、質量較優之臺灣茶而賣給消費者,故參與人「福氣公司」、「茗崧公司」所取得之2429萬8887元與本案犯行具高度關聯性,衡酌本案並未存在特殊情狀,以致於執行沒收勢將遠超出沒收制度目的之苛刻後果,如予宣告沒收、追徵,難認有何過苛之虞。職此,被告詹東龍、吳雅玲各以參與人「福氣公司」、「茗崧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並沒有如同起訴書所載這麼高,茶葉的販賣包含禮盒、包裝、鐵殼種種的支出,扣除人事等經營成本,加上與被害人和解已花費許多費用,目前公司資產所剩不多,如果沒有酌減犯罪所得,我們將無法維持一家生計,而且「福氣公司」、「茗崧公司」已經申請停業,現在還被國稅局補稅當中,某種程度也是犯罪所得的替代,請求考量我們維持生活條件所必需,或如果沒收不僅太過嚴苛甚至影響生計,對於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酌減,若沒收的金額過高,我們沒有能力負擔等語(本院卷二第61至63、212 、214 、216 、221 頁),同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49條第1 項前段、第49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5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5款、第6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1項第3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 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買人 購買時間 購買品項 購買單價(每斤)/數量 價金 1 陳清煜 111年5月19日 杉林溪茶(編號T364) 800元/4斤 3200元 2 洪文雄 111年4月25日 杉林溪茶(編號T364) 1100元/10斤 1萬1000元 3 紀世芳 111年5月9日 阿里山茶(編號Y70) 1200元/5斤 6000元 4 翁昭豐 111年5月17日 阿里山茶(編號Y70) 1500元/2斤 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5 鄭榮吉 111年4月22日 1、阿里山茶(編號Y282) 2、杉林溪茶(編號T364) 1、818.18元/2.75斤 2、818.18元/2.75斤 4500元 6 陳舜政 111年6月7日 1、阿里山茶(編號Y282) 2、杉林溪茶(編號T364) 1、900元/4斤(起訴書誤載為3斤,應予更正) 2、900元/2斤(起訴書誤載為3斤,應予更正) 5400元 7 張治安 111年5月15日 阿里山茶(編號Y70) 1000元/20斤 2萬元 8 楊建成 111年5月11日 杉林溪茶(編號T364) 800元/40斤 3萬2000元 9 陳柏霖 111年6月9日 阿里山茶(編號Y282) 893元/3斤 2680元 10 王華英 111年5月11日 杉林溪茶(編號T364) 800元/3斤 2400元 附表二(詳本院卷二第449 至454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詹東龍 A-1 茶葉廣告文宣、名片 1件 2 同上 A-2 檢測報告 1張 3 同上 A-3 茶葉價目表 1件 4 同上 A-4 三星S2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5 同上 A-5 編號51茶葉(18公斤裝) 40箱 6 同上 A-6 茶葉編號Y827(四兩裝) 232包 7 同上 A-7 茶葉編號T533(四兩裝) 238包 8 同上 A-8 茶葉編號Y70(四兩裝) 97包 9 同上 A-9 茶葉編號Y282(四兩裝) 113包 10 同上 A-10 茶葉編號T364(四兩裝) 243包 11 同上 A-11 茶葉編號Y980(四兩裝) 304包 12 同上 A-12 茶葉編號Y826(四兩裝) 107包 13 同上 A-13 編號K0590 (18公斤裝) 3箱 責付保管 *已發還 14 同上 A-14 編號K0577(18公斤裝) 1箱 責付保管 *已發還 15 同上 A-15 編號K0582(18公斤裝) 3箱 責付保管 *已發還 16 同上 A-16 編號B0251(18公斤裝) 2箱 責付保管 *已發還 17 同上 A-17 編號K0589(18公斤裝) 2箱 責付保管 *已發還 18 同上 A-18 編號K0585(18公斤裝) 3箱 責付保管 *已發還 19 同上 A-19 編號K0584(18公斤裝) 3箱 責付保管 *已發還 20 同上 A-20 編號B0253(18公斤裝) 6箱 *已發還 21 吳雅玲 B-1 客戶訂購日報表(111年1-6月) 6件 22 同上 B-2 茶葉銷貨手抄本 1本 23 同上 B-3 茗崧有限公司銷貨日報表(產品編號Y977) 2件 24 同上 B-4 茗菘有限公司銷貨日報表(產品編號T5299) 2件 25 同上 B-5 茗菘有限公司銷貨日報表(產品編號Y68) 2件 26 同上 B-6 茗菘有限公司銷貨日報表(產品編號T533) 1件 27 同上 B-7 茶葉進貨資料 1件 28 同上 B-8 估價單 4件 29 同上 B-9 隨身碟 1個 30 同上 B-10 三星GALAXY NOTE2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31 同上 B-11 茶葉價目表 1本 32 同上 B-12 茗菘有限公司銷貨日報表(產品編號Y827) 1件 33 同上 B-13 茗崧有限公司銷貨日報表(產品編號Y980) 1件 34 同上 B-14 茗菘有限公司銷貨日報表(產品編號Y282) 1件 35 同上 B-15 茗菘有限公司銷貨日報表(產品編號X46) 1件 36 同上 B-16 茗菘有限公司銷貨日報表(產品編號X43) 1件 37 同上 B-17 茗菘有限公司銷貨日報表(產品編號Y790) 1件 38 同上 B-18 茗菘有限公司銷貨日報表(產品編號L120) 1件 39 同上 B-19 茗菘有限公司銷貨日報表(產品編號Y611) 1件 40 同上 B-20 茗菘有限公司銷貨日報表(產品編號Y826) 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