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孟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修 選任辯護人 吳建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13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智易字第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孟修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三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扣案之近似於註冊商標吊牌參佰柒拾玖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近似於註冊商標女用內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孟修於民國103年間起為羿泰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1樓)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件一所示「WIN COOL」字樣、圖示(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係鄭國彬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註冊,指定用於女裝、成衣、衣服等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98年4月16日至118年4月15日止,並於101年7月1日專屬授權展邑科技有限公司,授權期間自101年7月1日至113年4月15日止,指定地區為 中華民國全境,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該商標或近似商標於同一商品,竟基於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單一接續犯意,未經上開公司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自107年9月19日前某時起,擅自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印刷廠印製如附件二所示「WIN COOL」字樣、圖示等近似如附件一所示商標之吊牌,吊掛在其製作之女用內褲上,以此方式使用近似商標於其商品上,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自106年某時許 起至109年9月17日中午12時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陸續販賣1,900件掛有上開吊牌之女用內褲予不知情之銷售廠商菁宴 有限公司(下稱菁宴公司),並由菁宴有限公司分送至各販賣通路販售。嗣經展邑科技有限公司於107年9月19日派員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寶雅百貨台北林森店,購得上開女用 內褲2件,經送鑑定後確認並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赴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菁宴 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吊牌379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展邑科技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孟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芳菘、曾明輝、何盈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見110偵13150卷第8至10、16至18、19、21至23、66至71、74至76、110至111頁,111偵2106卷第103至109、157至159頁,111偵續139卷第65至70頁),且有智財局商標註冊證、智財局104年8月28日104智商40015字第10480445350 號函及附件商標授權登記相關資料、108年1月24日108智商00686字第1080042770號函、108年3月6日108智商40015字第10880116960號函、購買發票、商品照片各1份、鑑定證明書2份、展邑科技有限公司WINCOOL散熱涼爽紡織品吊牌與授權 申請書、達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歐諾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翌泰企業社之訂單明細、產品XRF成分分析比較文件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13150卷第40至55、95、98至104、124至125),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5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為行銷目的 」之要件及增列第2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 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及第3項「前項之行為透 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但行政院目前尚未定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第95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 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後持以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近似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商標法第97條前段明知為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罪,顯係誤載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智易卷第69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智易卷第69頁),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自106年某時許至109年9月17日中午12時為警查獲時止 之期間,使用近似之商標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印刷廠印製如附件二所示「WIN COOL」字樣、圖示等近似如附件一所示商標之吊牌,為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私利,竟使用近似之商標侵害告訴人展邑科技有限公司之商標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於法有違,且販售販售數量非少,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應支付賠償之款項3萬元,此有本院112年11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 院智簡字卷第13、14、27頁),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智易卷第163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觸法網,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三所示本院112年11月29日調解程序筆 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近似於註冊商標吊牌379張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展邑科技有限公司另購入掛有近似於註冊商標吊牌之女用內褲2件,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仍應依商標法 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達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5張,固係供被告向 該公司購買製作本案內褲之原料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簡字卷第38頁),然出貨單本身價值甚低,且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其所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利益約2萬多元等語(見 本院智易字卷第72頁),且未扣案,然被告迄今實際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現行有效條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