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柏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霖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7 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霖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時所憑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更正之處: ⒈第2行關於「111年1月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月7日 」; ⒉第8至10行關於「(登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VGZ ZZ5NZHW820278號,下稱本案汽車,已發還)」之記載,應 更正為「(登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VGZZZ5NZHW820278號,下稱本案汽車【含該車之車鑰匙1個】,已發還)」; ⒊第11至12行關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金典酒店」之記載, 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金典酒店」。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予加重其刑為適當: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737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18頁、65至6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收受贓物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此雖 未經偵查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內,惟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並提出該案判決書以資舉證(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58、65至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58頁)。 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 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然其等犯罪型態、時間、原因殊異,且施用毒品等犯行性質上屬自損犯罪,由於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可見前案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與本案個人法益犯罪亦不同,又前案執行後至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有相當時日,是本院認尚難率認被告本案犯行有於受前刑警告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⒊至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序另提出被告其他不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 第4461號【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06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4、69至73頁),主張被告於該案所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類、 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然此等前案紀錄與「構成累犯」之前刑警告是否對於被告失其行為之拘束力,致其再犯「本案」犯行等節無涉,不應作為是否加重被告刑度之依據,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與刑法第47條第1項 要件及其立法目的未合,殊難憑採。 ⒋又本院既未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加重事由用以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審酌下述量刑因子時,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雙重 評價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凌詰閎所持有之本案2面車牌、本案汽車(含車鑰匙1個)均屬贓物,竟於收受後,將本案2面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復將車輛自臺中市 開往新北市,再改懸掛被告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掩飾該車為贓車之事實(詳後述沒收部分),造成被害人追贓之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且所收受贓物為車輛,價額非低,致告訴人廖本昭所損害不輕;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5至16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一職,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前揭構成累犯及其他被告所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不良素行,與檢察官、被告對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之本案汽車(含車鑰匙1個)及本案2面車牌均為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先前懸掛 在其舊車之車牌,且被告於本案,乃將本案車輛駛至新北市三峽區後,始將該等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59頁),並有本案汽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旁時仍懸掛本案2面車牌之照片、本案車輛停放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巷○○○○○○○○○○○○○號碼000-0000號車 牌2面之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5、116頁)。又,被告 將本案2面車牌替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隨即將本案2面車牌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紅磚 矮牆內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言明在卷(見偵卷第44頁),復有被告棄置車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紅磚 牆內之之照片、該等車牌之照片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17、331頁)。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車牌是凌詰閎叫我替換的,原因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然被告既明知本案汽車及本案2面車牌為贓物,其將自己所有 之BEQ-6373號車牌2面懸掛至本案汽車上後,旋將本案2面車牌帶離本案汽車所在現場,並予以棄置,此情與一般以汽車為行為客體之收受贓物者,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而以其他車車輛之車牌懸掛於其上,藉此創設合法外觀之情形相符,顯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供本案收受贓物 犯行所用之物。不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所對應 之車輛,已經監理機關以環保廢棄為由,停止異動,且其牌照業經逾檢註銷等節,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足徵(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是被告 依法已不得使用該等牌照,而應繳銷該等車牌。職此,被告所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顯已不具財產價值 ,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並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87號被 告 蘇柏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霖為凌詰閎朋友,凌詰閎(涉嫌竊盜罪嫌,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1年1月7日凌晨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廖本昭經營 之川弘中古車商行,見當時店內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該車行窗戶之金屬窗框後侵入車行內,竊取廖本昭所管領之號碼1790-S3之車牌兩面(下稱本案2面車牌,已發還)及未懸掛車牌之白色、福斯廠牌之自小客車汽車1輛(登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VGZZZ5NZHW820278號,下稱本 案汽車,已發還),並於得手後,將本案2面車牌放置於本 案汽車副駕駛座,將本案汽車開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金 典酒店後,將本案汽車交予蘇柏霖使用,蘇柏霖明知本案汽車及車上本案2面車牌為凌詰閎所竊得贓物,竟基於收受贓 物之犯意,仍予以收受,並將本案2面車牌自行懸掛於本案 汽車後,將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 將本案汽車開往三峽,嗣警方接獲廖本昭報案,遂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81巷旁建物前查獲本案汽車,並當場逮捕蘇柏霖,當時本案汽車已改懸掛BEQ-6373號車牌,經蘇柏霖帶領下,警方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前紅磚矮牆內尋獲本案2面車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本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柏霖固不否認向凌詰閎收受本案汽車使用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只知道凌詰閎將本案汽車交給伊時,看到沒有車牌,凌詰閎說要開時再裝上車牌,凌詰閎跟伊說要換車牌,伊回臺北之後就改掛BEQ-6373號車牌,因為凌詰閎跟伊說要換車牌,伊沒有想那麼多,伊不知道本案汽車是失竊車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經另案被告凌詰閎以證人身分於本案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該車行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蘇柏霖手機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6 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18347號、112年2月8日刑紋字第1120015325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參,另有BEQ-6373號自小客車車牌2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