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超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超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663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15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超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叁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龐建華」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列「103年3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3月28日」、起訴書 所有「廖榮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廖森榮」;證據補充被告黃超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陸續偽造「社區保全服務契約書」、「終止契約協議書」並向「天下一家第2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其行為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各次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竟以詐騙手法獲取財物,復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欠缺法治觀念,殊值非難,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1萬3692元予被害人(計算式:5萬元+1萬2000元×9+5569 2元=21萬3692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5 9號卷第43頁告訴人出具收據影本;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3 號卷第7至27頁、第31頁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相片及本 院電話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偽刻之「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龐建華」印章各1枚,屬偽造之印章,均應宣告沒收。至偽 造之「社區保全服務契約書」、「終止契約協議書」均為偽造之私文書,與其上之「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龐建華」印文各1枚,均屬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交付「天下一 家第2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詐取現金4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除被告已賠償之部分,形同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餘額20萬6308元(計算式:42萬元-21萬3692元=20萬6308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63號被 告 黃超群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7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超群原係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樓,下稱龍雲公司)之業務主任,負責社區管理委員會保全業務之投標、招標等工作,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城市經典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未曾向龍雲公司索取款項,仍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龍雲公司辦公室內,向龍雲公司臺 中區經理廖榮森佯稱需支用「城市經典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約之謝禮新臺幣(下同)42萬元云云,致廖榮森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2萬元。嗣經廖榮森發覺有異,黃超群又改稱將返還上開款項,惟僅於103年12月16日返還5萬元予龍雲公司,餘款經龍雲公司催討無果,始提出告訴。 (二)未經龍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3年8月1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偽造「 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龐建華」之龍雲公司大小章;再於103年8月1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天下一家第2期 」社區,於承接「天下一家第2期」社區保全服務之契約書 簽名欄偽造「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龐建華」之印文,用以表示黃超群與「天下一家第2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締 結保全服務契約,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契約書,並持以向「天下一家第2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足生損害於龍雲公司 及「天下一家第2期」社區住戶。被告又承前犯意,於103年11月25日,在上址「天下一家第2期」社區,在終止契約協 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偽造「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龐建華」之印文,用以表示龍雲公司與「天下一家第2期」社 區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1月30日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以此方 式偽造上開終止契約協議書,並持以向「天下一家第2期」 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足生損害於龍雲公司及「天下一家第2期」社區住戶。 二、案經龍雲公司委由廖榮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超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以「城市經典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約謝禮之名義,向被害人廖榮森索取現金42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未經告訴人龍雲公司授權,偽造「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龐建華」之印文,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與「天下一家第2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承接保全事務之契約書、終止契約協議書,並向「天下一家第2期」社區管理委員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代理人廖榮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佯稱「城市經典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告訴人索取款項云云,向被害人索取現金42萬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未經告訴人授權,偽造「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龐建華」之印文,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與「天下一家第2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承接保全事務之契約書、終止契約協議書,並向「天下一家第2期」社區管理委員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 證人即「城市經典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童志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城市經典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未曾向告訴人索取42萬元之事實。 4 證人即「天下一家第2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楊蕓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天下一家第2期」社區自103年7月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由證人楊蕓瑄代表與被告簽訂與龍雲公司間之管理契約及終止契約協議書之事實。 5 證人鄭明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明得未曾向被告收取「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謝禮42萬元之事實。 6 103年12月16日還款收據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將向告訴人收取之42萬元中之5萬元返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7 1、偽造之「天下一家第2期」社區與告訴人103年11月25日終止契約協議書影本1份 2、告訴人簽約專用大小章印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未經告訴人授權,偽造「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龐建華」之印文,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與「天下一家第2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承接保全事務之契約書、終止契約協議書,並向「天下一家第2期」社區管理委員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超群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龍雲公司大小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時地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侵害之法益亦同,在刑法評價上,視為2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予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偽造之「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龐建華」印章、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42萬元,其中5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廖榮森於偵查中自承明確,所餘37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