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一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058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 議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2年度訴緝字第11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一文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一文、蔡亞辰(本院另行處理)、劉建宏、林仁鵬、劉福旺與陳建廷(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等犯行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在案)於民國111年9月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葉健暐與其弟共同經營之順鑫工 程行前方馬路旁烤肉,期間陳一文、蔡亞辰、劉福旺及陳建廷開車離開採買物資,劉建宏與林仁鵬因向葉健暐索討先前積欠工資,雙方發生爭執,劉建宏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前址順鑫工程行附近某處,徒手毆打葉健暐,將葉健暐推向順鑫工程行玻璃門,致葉健暐受有頭部、耳朵、脖子及左手等多處挫傷等傷害,陳一文、蔡亞辰、劉福旺及陳建廷於其後某時,駕車返回上開地點,見劉建宏及林仁鵬與葉健暐間因索討工資之事爆發爭吵,隨而上前向葉健暐索討先前積欠工資,劉建宏、林仁鵬、蔡亞辰及劉福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在前址順鑫工程行前方馬路之供公眾出入之場所,推由劉建宏、林仁鵬及劉福旺持桌、椅等物品,砸向順鑫工程行大門玻璃,劉建宏並以腳踢壞大門,致該順鑫工程行大門玻璃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葉健暐及順鑫工程行,蔡亞辰則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方鏟1支,砸毀葉健暐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損壞、左前車窗玻璃破裂損壞、左前車門板金烤漆刮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健暐及車輛所有人李容君,陳一文及陳建廷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之犯意聯絡,偕同向葉健暐索討先前積欠工資並在場觀看,迨葉健暐掙脫跑向前址順鑫工程行2樓,陳一文、劉建 宏、林仁鵬、蔡亞辰、劉福旺及陳建廷因而進屋入內尋人未果。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健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訴緝字第142號卷宗(下稱訴緝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宏、林仁鵬、劉福旺、陳建廷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亞辰、證人即告訴人葉健暐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在場之羅信昶於警詢時證述或陳述情節均相符合【劉建宏部分: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77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27、144頁;林仁鵬部分: 見本院卷第127、145頁;劉福旺部分:見本院卷第127、145頁;陳建廷部分:見本院卷第127-128、145頁;蔡亞辰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偵查卷宗(案號:中市 警六分偵字第1110114371號,下稱警卷)第33-3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9-150頁;葉健暐部分:見警卷第57-60頁、偵卷第239-240頁;羅信昶部分:見警卷第63-64頁】,且有職務報告2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場人員特徵比對照片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紙、昇達汽車修配場估價單1紙、現場車輛、物品受損暨告訴人身體傷勢照片1份、扣案方鏟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5、65-69、107-111、115-119、121-125 、157、159頁、偵卷第215、217-222、2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查同案被告劉建宏與林仁鵬因向告訴人葉健暐索討先前積欠工資,未獲告訴人善意回覆,被告、同案被告劉福旺及陳建廷見狀而臨時起意共同為本案犯行;參之案發現場係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旁,渠等或為徒手毆打告訴人,或持桌、椅等物品,砸向順鑫工程行大門玻璃,或由同案被告劉建宏以腳踢壞大門,同案被告蔡亞辰更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方鏟1支, 砸毀告訴人所有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及車輛損壞,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有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 犯意甚明,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是核被告陳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建宏、林仁鵬、劉福旺、陳建廷、蔡亞辰間,涉犯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而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2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31號卷宗(下稱簡卷)第9-11、13、17-2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簡卷第7-8頁),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年輕氣盛,僅因與告訴人間存在工資積欠糾紛,見同案被告劉建鴻及林仁鵬與之發生爭執,臨時起意與其餘同案被告共同對告訴人為前開暴行而在場助勢,顯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水電相關工作,須扶養母親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訴 緝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本案犯罪過程中,同案被告蔡亞辰曾持用扣案之方鏟1支施 加損壞他人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方鏟係同案被告蔡亞辰自現場不詳地點拾獲,業經同案被告劉建宏、林仁鵬、劉福旺、陳建廷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27-128頁),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無正當理由而故意提供,足認前揭方鏟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