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建勳、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勳 選任辯護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選偵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 度訴字第10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 POWER桌上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原記載「…,亦明知於000年00月 00日下午收到之電子信箱…」等語,應予補充更正為「…, 亦明知於111年11月15日15時12分許收到之電子信箱…」等 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至第8行原記載「…,內容附加檔案『 佩芸的抖音(1)』、『佩芸的抖音(2)』係甲○○穿著清涼之私 密自拍影片(下稱本件影片),為甲○○非公開社會活動之個 人資料,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內容附加檔案『佩芸的抖音(1)』、 『佩芸的抖音(2)』係甲○○穿著清涼之私密自拍影片(下稱本 案影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 ,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甲○○同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至第7行原記載「…,於111年11月15 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某處,連結網際網路,將本件影片上傳至『新華報導1987網站』上刊登,供不特定多數人觀 覽,以及傳送報導之連結至LINE群組『3新華報導讀友第三 俱樂部』,…」等語,應予更正為「…,於111年11月15日1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桌上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將本件影片上傳至『新華報導1987網站』上刊登,供不特定多 數人觀覽,以及於同日16時32分許,以前揭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傳送報導之連結至LINE群組『3新華報導讀友第三俱樂 部』,…」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112年7月27日準備程序、112年10 月25日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本院簡字卷第3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 ⒉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上傳本案影片至「新華報 導1987網站」之行為,以及於同日16時32分許,傳送報導之連結至LINE群組「3新華報導讀友第三俱樂部」,係基 於單一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發布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媒體工作約30年,卻對來源不明之電子郵件附件之本案影片,毫無求證來源或詢問告訴人之意願,即逕自刊登本案影片及傳送刊登連結於社群軟體之群組中,供不特定多數人及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之私人生活領域被迫曝露於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中,損害其隱私利益,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78頁、本院簡字卷第3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A POWER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14號被 告 乙○○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新華報導1987網站」負責人,明知甲○○於民國000 年00月間為參選臺中市南屯區議員候選人,亦明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收到之電子信箱「peiyunwu10000000ton.me」 傳送郵件主旨為「嗨嗨~我是時代力量南屯區議員參選人甲○ ○」,內容附加檔案「佩芸的抖音(1)」、「佩芸的抖音(2)」係甲○○穿著清涼之私密自拍影片(下稱本件影片),為甲○○ 非公開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1年11月15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某處,連結 網際網路,將本件影片上傳至「新華報導1987網站」上刊登,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及傳送報導之連結至LINE群組「3新華報導讀友第三俱樂部」,供特定多數群組成員觀覽, 後甲○○經選民告知而報警,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搜索乙○○之住處,以及乙○○持用之電腦、行動電 話,並扣押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甲○○委任洪肇彤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輸出、處理本件影片,但並未確認告訴人是否同意刊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並未同意公開刊登本件影片之事實。 3 新華報導1987網站網頁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於網站上張貼本件影片之事實。 4 行動電話截圖 證明被告有向不特定人轉傳本件影片之網頁連結。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本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 證明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中,被告使用之電腦主機、行動電話內均查得收受本件影片之電子郵件及檔案,檔案取得時間均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即收到前開電子郵件之後,被告再將本件影片之報導連結傳送至LINE群組或個人。 二、所犯法條: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影片係告訴人穿著清涼而未公開上傳之抖音影片,係與告訴人公開競選活動無關之多年前私人社會活動,為告訴人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應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而被告非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單位,其從事媒體工作長達20餘年,卻對第一次收受、來源不明之電子郵件附件之本件影片,毫無過濾、求證,進而逕自刊登本件影片,再傳送予不特定人所刊報導網路連結,既無法律明文規定,無關公共利益,亦無助免除任何危險,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又被告身為媒體工作者 ,應能判斷取得資料來源可信性甚有疑義,此觀其他媒體( 周刊王)收受相同電子郵件而未積極刊出可見一斑,實不容 被告無限上綱「新聞自由」,而恣意侵害他人非公開社會活動;再觀之被告於報導中文字提及「雖然我簽了台灣獨立建國聯盟的絕不投降承諾書(該承諾書網路連結)但是我還是很愛用抖音的喔,附上兩段佩芸的抖音,先讓大家欣賞,下面這是珮芸的抖音連結,喜歡佩芸的朋友,趕快關注佩芸喔!」等文字,非但與告訴人選舉政見無關,反而有諷刺、貶損告訴人之意味,顯然不是告訴人本人為有助於自己選舉之宣傳影片,被告卻未在與告訴人共同LINE群組簡單求證是否為告訴人本人所發布,逕自刊登並廣發給不特定人觀看,致告訴人參選之南屯區選民或不特定大眾,可能對告訴人產生輕佻之負面觀感,實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規定處理他人個人資料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 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本件影片係伊於107年間自行拍攝 等語,且告訴人亦有簽署台灣獨立建國聯盟的絕不投降承諾書,則該等資訊本身並非捏造、杜撰之事實,僅是「peiyunwu10000000ton.me」之寄件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將該等資訊共同放入電子郵件寄予不同媒體,則應確認該電子郵件寄件人與被告之關聯性,然被告堅詞否認知悉該寄件人真實身分,且查: 1.經勘驗採證(下稱勘採)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腦、隨身碟及雲端硬碟,均未見於111年11月15日之前,曾經有收到、 儲存本件影片檔案,抑或創設本件電子郵件內容之情形;另勘採共犯楊景棠(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行動電話、電腦、隨身碟及雲端硬碟,亦未有於111年11月15日之前收到告訴人傳 送、儲存本件影片,抑或傳送本件影片給被告之情形,有本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2.另函詢Proton電子郵件在臺灣代理之質子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質子公司),提供上開電子郵件註冊之相關資料及登入IP ,該公司未直接回覆,僅透過瑞士之Proton AG以電子郵件 回覆表示質子公司無法取得Proton AG顧客資料,須由警政 單位正式向瑞士警方向Proton AG調取資料,有電子郵件列 印畫面在卷可稽;然經我國警方向瑞士警方請求協助調取資料後,Proton AG僅能提供上開電子信箱創設時IP位址為51.195.166.195,係位於英國,而無法提供其他進一步資訊,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5日中市警刑字第1120021645號函在卷可參,而申請Proton AG之電子信箱無須輸入任何 個人資料,僅須設定帳號及密碼即可取得一免費電子郵件信箱,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尚難自該等資料認定被告為寄件人抑或知悉寄件人身分之關聯性。 3.綜上,被告既非捏造、傳送不實事項,縱使有侵害告訴人個人資料資決權,仍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散布 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對所散布之事主觀上知悉為不實(真實惡意原則)構成要件不相符,又查無被告與上開電子郵件寄件者關聯性,自難認被告有冒用告訴人名義傳送電子郵件之偽造文書行為,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SAMSUNG行動電話(後確認係案發後購買,已發還) 1支 2 HUAWEI行動電話 1支 3 AIBO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 4 A POWER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