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永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裕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11號、112年度偵字第4684),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1005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永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鋸齒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永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為傷害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阻止告訴人離去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既已具體敘明被告素行非佳,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 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 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傷害告訴人,漠視法秩序,對告訴人身體、心理皆造成侵害;⑵犯後初始未能承認犯罪,之後終能承認犯行之態度;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傷害過程包含使用強制及恐嚇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鋸齒刀1把,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自承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11號112年度偵字第4684號 被 告 郭永裕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裕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緣郭永裕向「禾登豐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承攬施作之某建案裝修工程,並將其中「輕隔間工程」發包由李旻鴻施作,惟上開工程因故延宕,李旻鴻並退出上開工程,雙方因而發生嫌隙。李旻鴻於民國111年8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永裕請領尾款,郭永裕遂以LINE邀約李旻鴻於111年8月20日晚間6時40分許,至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之公司辦公室,談論工程款數額等事宜。 詎李旻鴻及其友人李承哲、許鍵凱、洪榮蓬、陳智寅、吳俊輝抵達上址,且李旻鴻、李承哲、許鍵凱進入辦公室後,郭永裕明知其手持刀子向人揮舞,將會造成該人遭擊中而受傷,仍基於縱使發生傷害之結果,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將李承哲、許鍵凱趕出辦公室,僅留下李旻鴻在內,並操作遙控器將鐵門放下,致李旻鴻無法離去,同時以左手抓住李旻鴻衣領,右手則持辦公室內之鋸齒刀揮舞,以臺語恫稱:「你晚上來林北絕對沒有讓你出去了」、「林北頭要把你切下來」等語,使李旻鴻心生畏懼,並妨害其行使離去之權利,且上開鋸齒刀揮砍中李旻鴻臉部等處並致李旻鴻受有左側臉頰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旻鴻委由告訴代理人黃琪雅律師告訴及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永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上開工程事宜,有以LINE邀約告訴人李旻鴻於上開時、地見面,且有將證人李承哲、許鍵凱趕出辦公室,僅留下告訴人在內,操作遙控器將鐵門放下,並持辦公室內之鋸齒刀放在告訴人脖子上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旻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證人李承哲進到辦公室後,旋即遭被告趕出辦公室,被告並將鐵門放下來約20分鐘,告訴人無法自行離去,證人李承哲從旁邊窗戶目擊被告將鋸齒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等事實。 4 證人許鍵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證人許鍵凱進到辦公室後,旋即遭被告趕出辦公室,被告並將鐵門放下來,告訴人無法自行離去等事實。 5 證人洪榮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將鐵門放下來約1、20分鐘,證人洪榮蓬聽見辦公室內有砸東西之聲音,且從旁邊防火巷窗戶目擊被告叫罵,且用刀架著告訴人等事實。 6 證人陳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將鐵門放下來,告訴人無法自行離去,證人陳智寅聽見被告聲音很大聲等事實。 7 證人吳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將鐵門放下來,告訴人無法自行離去,證人吳俊輝從旁邊小巷子窗戶目擊被告拿刀押著告訴人等事實。 8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以LINE邀約告訴人李旻鴻於上開時、地見面對帳之事實。 9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0 證人洪榮蓬拍攝之現場錄影檔案、譯文及本署111年12月20日當庭勘驗筆錄、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右手則持辦公室內之鋸齒刀揮舞,並說出上開恐嚇言論等事實。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111年度保管字第5991號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警方於被告上開公司內查扣其所有之鋸齒刀1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郭永裕固辯稱:因為告訴人李旻鴻帶很多人來,伊為了確保自己的安全才將鐵門拉下來;伊沒有劃傷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亂動才會受傷,肩膀的傷也跟伊無關;伊沒有說出上開恐嚇言論等語。惟查:㈠被告自承:當時告訴人與另外3人進來辦公室,伊要跟告訴人協商,就請其他人出去 ;鐵門是用遙控器控制,遙控器在伊手上,不使用遙控器就無法開門等語,足認告訴人偕同多人到場後,倘被告因公司外人多勢眾而心生恐懼,大可拒絕告訴人及其友人進入辦公室,甚至報警求助,惟被告當時卻先讓告訴人及部分人進辦公室後,再將其他人請出辦公室,僅留告訴人1人在內,且 特意放下鐵門,該鐵門又僅其一人得開啟,並用左手拉扯告訴人衣領,足認被告係欲以此方式,將告訴人留滯於辦公室內,妨害其行使離去之權利無疑,則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㈡被告已自承:有將鋸齒刀放在告訴人脖子上等語,且經本署勘驗現場錄影檔案顯示: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右手則持鋸齒刀激動揮舞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與告訴人距離甚近;又鋸齒刀之刀刃為金屬材質、刀鋒尖銳,且觀諸該鋸齒刀照片,顯見被告所持鋸齒刀之長度甚長,容易劃傷人體,致人受傷,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身心、智慮均屬正常、健全,對此應有所預見,卻於告訴人近處激動揮舞鋸齒刀,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其已可預見告訴人李旻鴻會因其揮舞刀而遭砍擊並發生受傷之結果,卻任由此受傷結果發生,主觀上已有不確定故意甚明。㈢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顯示:影片中被告身穿白色上衣,左手拉著告訴人衣領,右手拿鋸齒刀,有對著告訴人說出上開恐嚇言論,時間及內容與告訴人提出之譯文大致相符等情,有本署111年12月20日訊 問筆錄可參,則被告辯稱未說出上開恐嚇言論等語,實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目的相同,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強制及恐嚇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其素行非佳,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參以本件尚無依累犯加重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鋸齒刀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私行拘禁、恐嚇得利未遂等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參諸告訴人之受傷照片與診斷證明書,其左側臉頰係一道劃傷,左側上臂則係擦傷,且告訴人於當日晚間9時19分急診,當日10時許即離院等情,有上開照片及診斷 證明書可稽,足見告訴人傷勢非重,無須開刀,僅需消毒、上藥等診療後即可離院,則依現有傷勢情形,本難認有殺人犯意;參以告訴人除上開左側臉頰之傷勢外,別無其他刀傷而難認被告另有其他明顯欲殺害告訴人之砍擊行為。準此,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有以手拉住告訴人衣領,且操作遙控器放下鐵門,致告訴人無法即時離去等情,惟其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時間尚屬短暫,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較為妥適。 ㈢告訴人固指訴:被告係以恐嚇方式,要求伊降低工程款,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等語,惟告訴人自陳:伊向被告承作「輕隔間」工程,該工程因被告自身原因,以致延誤伊進場施作之期間近1個月,且被告於111年7月底強硬要求伊自工地現場 退場,拒絕告訴人繼續施作上開工程,案發當日被告係要求告訴人前往被告公司見面討論工程款等語,足認告訴人之工期確有延宕,且雙方對於告訴人可請領之工程款尾款數額意見相左,案發當日亦係為討論此事而見面,則被告辯稱:伊當天約告訴人來是要跟告訴人討論,看告訴人還要請多少尾款,因為伊也要承擔伊跟業主的違約金等語,洵非無據。是不論告訴人工期延宕之原因為何、被告有無權利要求告訴人降低工程款,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告訴人有延誤工期,且未完成施工,其要求告訴人降低工程款,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為不符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難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 ㈣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或為同一事實,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檢 察 官 謝志遠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