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蕙芳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163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李蕙芳犯如附表所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蕙芳自民國106年6月4日起受僱於許暘靈,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0號之向上清粥餐飲店擔任收銀機櫃臺收銀人 員,負責收銀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李蕙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分別於110年5月16日、17日、19日及21日,利用其執行收銀業務之機會,以將仟元鈔未投入投鈔孔,改置在儲放找零預備金之下抽屜(預備金包含伍佰元、佰元鈔票、50元、10元、5元硬幣等,共計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或無須以佰元鈔或伍佰元兌換零錢 之狀況下,將佰元鈔或伍佰元改置在下抽屜,再於每日14時結帳前,以下抽屜內放置之營業額記錄表遮掩後,將手伸入下抽屜內,將其置入下抽屜內之多餘款項取出之方式,先後將其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2萬1500元,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嗣因許暘靈發現營收短少,及員工張愛榛察覺異狀,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李蕙芳舉止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暘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19至21、133至137頁、本院易字卷第91、135至136、295頁)。 ㈢證人古寶猜、張愛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 11至216頁、本院易字卷第416至448頁)。 ㈣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見偵卷第43至115 、147至197頁)。 ㈤本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5、97至108、136至137、153至275、343至3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保管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斟酌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被告具低收入戶資格,及其於本院所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15、4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時間、手法相近,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犯罪所得亦非甚鉅,應該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未扣案之收銀款項共計2萬1500元,為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日期 侵占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5月16日 5200元 李蕙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5月17日 4700元 李蕙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5月19日 7400元 李蕙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9月21日 4200元 李蕙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