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振喦、王振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2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振喦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太陽能警示燈肆個、車用天線肆支,均與林志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志庭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另行簽分偵辦 」補充為「所涉竊盜罪,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1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第5行「各2個」後補充「(共計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元、500元)」、第6行「4支」後補充「 (共計價值約為1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振喦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1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林志庭,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對告訴人林洺有、李侑穎、陳雅玲為竊盜行為,行為時、地具有密接性,依其犯意而言,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方為合理。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觸犯3個竊盜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陳雅玲詐得財物價值最高,情節最重)論以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共同正犯、徒手竊取、利用交通工具運輸贓物),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 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老 闆及朋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二)被告與林志庭所竊得之車用太陽能警示燈4個、車用天線4支,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林志庭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上 開車用太陽能警示燈全數交給被告等語(見卷附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711號判決),被告則於本案偵訊中供稱:上 開車用太陽能警示燈、車用天線被林志庭丟到水溝裡等語,上開供述互相矛盾,而依卷内事證,復無從判斷其2人 如何分配上開犯罪所得,難認被告或林志庭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單獨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對被告及 林志庭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6號被 告 王振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喦與林志庭(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8日22時2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停車場前,徒手竊取林洺有 、李侑穎所有,裝設於車牌號碼000-00號、416-KV號之貨櫃車之車用太陽能警示燈各2個,及和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雅玲所管領之車用天線4支,得手後共同騎乘不知情 之王培遠(即王振喦之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洺有、李侑穎、陳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渠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振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洺有、李侑穎、陳雅玲、證人王培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林志庭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