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靜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靜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靜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2行「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止期間内之某時,將其於109年12月18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所屬門市或經銷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門號,以新臺幣500元之價 格,販買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某時,分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屬門市或經銷商,接續申辦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預付卡門號後,隨即於同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上開10 組門號預付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靜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隨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緝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審理中自承因 販賣上開門號預付卡(包含本案門號),總共獲利2,500元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別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被 告 徐靜柔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靜柔明知一般人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可能供作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止期間內 之某時,將其於109年12月18日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所屬門市或經銷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門號,以新臺幣500元之價 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8月11日上午12時7分許起,佯裝為欲向陳盈吟購買其在 旋轉拍賣網站之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向陳盈吟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至旋轉拍賣所指定客服人員更新簽署合約及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云云,致陳盈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2萬123元、2萬9,891元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經陳盈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徐靜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以500元之價格,將其向台灣大哥大所申設之5個預付卡門號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盈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內之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3張、詐騙電話之通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QR-CODE截圖各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內之事實。 (四)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檢察官依職權調取被告所使用門號09XX-000000號及本案電子支付驗證門號之通聯記錄資料及被告向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台灣之星所申設之門號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號、第1072號、第2203號、第3282號、第47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3號、第137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1.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註冊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申設本案門號之同日(即109年12月18日),分別向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各申辦5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3.證明被告向台灣大哥大所申設之前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亦與本案相近之111年8月、9月間,用以註冊其他電子支付帳戶;佐證被告所申設本案門號確作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註冊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靜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約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