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支美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支美慶 籍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4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010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支美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編號2至24、26至29、31至34、36至40所處之拘役刑部分,應執 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25、30、35、41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關於「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補充為「㈢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支美慶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被告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侵占其拾得告訴人戴嘉豪遺失之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又擅自使用該信用卡分別持向各地不同店家消費,甚至不惜偽簽他人之署名購物,對不同店家詐得金額大小不一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法治觀念淡薄,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及社會上對於信用卡交易之互信,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或發卡銀行和解,賠償告訴人或發卡銀行所受損失;並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泥作小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無扶養親屬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或空間截然可分,然集中於111年12月9日至同年月26日,且若干地點相同或相近,除所犯侵占罪外,其餘所犯各罪均係盜刷信用卡所生相關犯罪,若干犯罪之犯罪手段及行為態樣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考量定應執行刑對被告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分別就其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8、10至12、14至17、19至22、2 4至26、28、29、31、33至37、39、40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 犯行,分別詐得前開附表各該編號「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財物,核屬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9、13、18、23、27、30、32、38所示各次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之犯行,亦分別詐得前開附表各該編號「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亦核屬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29、34、40所載時間,至各該特約商店消費,並分別在各該信用卡簽單上偽簽「戴嘉倩」之署名後,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分別交給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前開信用卡簽單均非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物而不得沒收;信用卡簽單上由被告偽簽之「戴嘉倩」之署名各1枚(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各該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取得之信用卡,雖亦為前開犯罪之犯罪所得,且同為所犯上揭各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而該張信用卡業經告訴人掛失止付,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張信用卡本身係金融機構核發,僅表彰替代現金消費之功能,並無實際財產價值,亦難以換算為實際之金錢數額,故認無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支美慶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1 支美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2 支美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3 支美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4 支美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5 支美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6 支美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7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8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9 支美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0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1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2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13 支美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4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5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6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7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18 支美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9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0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1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2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23 支美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4 支美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戴嘉倩」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5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6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27 支美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8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9 支美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戴嘉倩」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30 支美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31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32 支美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33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34 支美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戴嘉倩」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35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36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37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38 支美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39 支美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40 支美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戴嘉倩」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60號被 告 支美慶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路0段 000巷0號(新竹縣○○鄉○○○○○○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支美慶於㈠民國111年12月9日18時6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精 武火車站,拾獲戴嘉豪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1 張,其明知前開物品係屬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㈡嗣支美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所拾得之上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4、29、34、40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24、29、34、40所示之金額,並在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簽「戴嘉倩」,表彰係持卡人本人欲購買物品之意,致特約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同意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戴嘉豪、特約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8、10至12、14至17、19至22、25、26、28、31、33、35至37、39所示時間、特約商店,以免在簽帳單上簽名之方式消費如附表編號7、8、10至12、14至17、19至22、25、26、28、31、33、35至37、39之金額,致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係戴嘉豪本人,而同意支美慶刷卡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戴嘉豪、特約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9、13、18、23、27、30 、32、38時間,持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冒充為戴嘉豪,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 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戴嘉豪本人而同意支美慶儲值,足以生損害於戴嘉豪、該特約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戴嘉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支美慶經本署合法傳喚然未到庭。詢據被告於警詢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嘉豪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簽單翻拍照片、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悠遊聯名卡係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與銀行合作發行之晶片信用卡,該卡片功能包含信用卡及悠遊卡二種功能,持卡人除得享有一般信用卡額度內刷卡簽帳購物功能外,另基於悠遊卡功能即憑悠遊卡內儲值之金錢價值,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直接於特約商店內支付商品、服務對價;而於悠遊卡之部分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或低於一定金額時,發卡銀行即由原持卡人信用卡可授權額度中撥付、而自動加值500 元至悠遊卡內,持卡人無需為任何請求加值之意思表示、或於交易中進行簽名確認(免簽單),故該自動加值就發卡銀行言,等同持卡人為500 元金額刷卡消費、僅無需簽名矣。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附表編號24、29、34、4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附 表編號7、8、10至12、14至17、19至22、25、26、28、31、33、35至37、3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附表編號1至6、9、13、18、23、27、3 0、32、38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附表編號24、 29、34、40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各該署名,其分別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附表編號24、29 、34、40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罪,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2次詐欺取財罪及14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偽造之署名共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萬179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 君 瑜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交易模式 1 111年12月9日18時6分許 臺鐵精武車站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2 111年12月10日13時30分許 統一超商旱溪東門市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3 111年12月12日7時35分許 臺鐵臺中車站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4 111年12月13日7時19分許 臺鐵臺中車站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5 111年12月13日15時52分許 臺鐵臺中車站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6 111年12月14日14時27分許 臺鐵臺中車站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7 111年12月14日16時25分許 全聯台中忠孝分公司 198元 刷卡交易(無簽單) 8 111年12月15日14時42分許 欣晟電子有限公司 120元 刷卡交易(無簽單) 9 111年12月15日15時41分許 臺鐵臺中車站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10 111年12月15日19時6分許 全聯台中忠孝分公司 143元 刷卡交易(無簽單) 11 111年12月16日7時27分許 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站 198元 刷卡交易(無簽單) 12 111年12月16日10時45分許 臺灣鐵路管理局-桃園站 308元 刷卡交易(無簽單) 13 111年12月16日13時3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站店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14 111年12月16日14時2分許 日本橋資訊廣場臺中分公司 168元 刷卡交易(無簽單) 15 111年12月17日20時15分許 全聯大雅民生分公司 195元 刷卡交易(無簽單) 16 111年12月18日10時18分許 家樂福南投店 179元 刷卡交易(無簽單) 17 111年12月18日20時36分許 伍柒手機配件行 390元 刷卡交易(無簽單) 18 111年12月19日7時1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南投車站店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19 111年12月19日10時5分許 FB男飾 1580元 刷卡交易(無簽單) 20 111年12月19日11時5分許 元華電子材料行 919元 刷卡交易(無簽單) 21 111年12月19日12時51分許 家樂福德安店 1366元 刷卡交易(無簽單) 22 111年12月21日10時3分許 統聯臺中站 250元 刷卡交易(無簽單) 23 111年12月21日14時31分許 統一超商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24 111年12月21日15時21分許 米蘭珠寶精品店(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4578元 刷卡交易(有簽單) 25 111年12月21日16時5分許 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南站 106元 刷卡交易(無簽單) 26 111年12月21日16時7分許 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南站 257元 刷卡交易(無簽單) 27 111年12月22日17時4分許 臺鐵臺中車站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28 111年12月22日17時9分許 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站 15元 刷卡交易(無簽單) 29 111年12月22日18時35分許 台灣之星電信台中直營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3105元 刷卡交易(有簽單) 30 111年12月23日13時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火車頭店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31 111年12月24日8時56分許 家樂福德安店 667元 刷卡交易(無簽單) 32 111年12月24日20時4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33 111年12月25日10時22分許 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站 21元 刷卡交易(無簽單) 34 111年12月25日13時22分許 金泉發銀樓(臺中市○○區○○路000號) 4300元 刷卡交易(有簽單) 35 111年12月25日19時54分許 尚順育樂世界 79元 刷卡交易(無簽單) 36 111年12月25日20時4分許 寶雅生活館頭份尚順店 217元 刷卡交易(無簽單) 37 111年12月25日23時54分許 小北百貨頭份店 99元 刷卡交易(無簽單) 38 111年12月26日1時58分許 統一超商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39 111年12月26日8時許 小北百貨頭份店 88元 刷卡交易(無簽單) 40 111年12月26日8時54分許 億金珠寶銀樓(苗栗縣○○市○○路00號) 5250元 刷卡交易(有簽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