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旻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旻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74號、112年度偵字第15706號、112年度偵字第15729號、112年度 偵字第27043號、112年度偵字第28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97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旻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旻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旻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5次竊盜犯行,行為時間可明顯區隔,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然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魏呈璋成立調解,又經告訴人張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願向被告求償,而其餘告訴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調解室刑事案件報到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56、81至82、79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準備程序時自陳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5罪屬同質性之竊盜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㈠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竊取財物名稱欄編號2及編號4之熱狗6 支、茶葉蛋3顆、巧克力捲2個、油豆腐4個、豬血4個(總價 值新臺幣【下同】432元)及現金8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竊取財物名稱欄編號3之安全帽1頂( 價值4,400元),雖經被告與告訴人魏呈璋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元,給付方式係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劃撥00000000號、戶名:私立惠明盲童育幼院之帳戶內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然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基督教惠明盲人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私立惠明盲童育幼院有無收到上開匯款,經該院於112年11月15 日以惠明院字第112200299號函函覆:二、經本院詳細核對 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交易單,自112年10月6日至112年11月13日止,並無收到被告所捐之款項2,000元等情。顯見被告迄並未履行上開與告訴人魏呈璋達成之調解,無從認為被告因犯罪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已經剝奪。故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財物名稱欄編號1及編號5之安全帽1頂及 現金1500元,已經分別發還給告訴人張育銘及吳承思(見偵 字第15474號卷第51頁及偵字第28778號卷第3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竊取財物名稱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徐旻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安全帽1頂。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徐旻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熱狗陸支、茶葉蛋參顆、巧克力捲貳個、油豆腐肆個、豬血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熱狗6支、茶葉蛋3顆、巧克力捲2個、油豆腐4個、豬血4個等物,總價值432元。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徐旻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安全帽1頂(價值4,400元)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徐旻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放置在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80元。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 徐旻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15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74號112年度偵字第15706號112年度偵字第15729號112年度偵字第27043號112年度偵字第28778號被 告 徐旻輝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25號房A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旻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徐旻輝於民國111年10月6日20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巷00號「迪迪網咖」旁,徒手竊取張育銘所有懸掛於其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得手後搭乘陳嘉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112年度偵字第15474號) ㈡徐旻輝於112年1月22日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由宋憶茹管理之熱狗6支、茶 葉蛋3顆、巧克力捲2個、油豆腐4個、豬血4個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32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2年度偵字第15706號) ㈢徐旻輝於111年11月7日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旁,徒手竊取魏呈璋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得手後離開現場。(112年度偵字第15729號) ㈣徐旻輝於112年5月4日凌晨3時2分許,在臺中西區精誠路151號「小麵子」麵店內,徒手竊取林惠如所有放置在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8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2年度偵字第27043 號) ㈤徐旻輝於112年4月17日9時41分許,在臺中北屯區北屯路102號「小林雞肉飯」店內,徒手竊取吳承思所有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2年度偵字第28778 號) 二、案經張育銘、宋憶茹、魏呈璋、林惠如、吳承思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旻輝經傳喚,拘提未到,犯罪事實㈡、㈣、㈤業據被告 徐旻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育銘、宋憶茹、魏呈璋、林惠如、吳承思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陳嘉和、林思函、林佳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因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