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漢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易字第189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漢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漢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彩券,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2號、9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1號刑事判決及同法院94年度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竊盜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強盜等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曾在告訴人謝定燊所經營之彩券行花較多錢購買彩券未中獎而心有不甘,竟欲藉本案之不法手段,竊取更多彩券以期中獎,所為實有不該且不切實際,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罪手段係趁告訴人不注意而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彩券金額與數量均尚屬有限,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前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陸續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詳後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不予追究,足認被告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彩券,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69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83號被 告 楊漢鵬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漢鵬前因強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二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謝定燊所經營、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旺福彩券行,趁謝定燊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彩券行內置放之黃金大連線彩券12張(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五路財神彩券23張(每 張價值500元)、獎金嘉年華彩券30張(每張價值200元,前揭彩券共計價值2萬3500元)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 場。嗣謝定燊盤點店內彩券時發現短少,經調取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悉上情並報警偵辦。 二、案經謝定燊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漢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定燊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其經營之前揭彩券行內之彩券遭竊取之事實。 3 警製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論以累犯之依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將彩券面額之價值全數返還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檢 察 官 黃慧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