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炳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303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炳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炳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炳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銘育文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並如 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確見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故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寶可夢卡匣2只、Kokuyo牌之0.7mm六角自動鉛筆1支及卡片3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共計3,712元,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5頁),而被告業已 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之犯 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81號被 告 王炳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炳和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下午4時49分許,駕駛其配偶廖 佳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銘育文具有限公司(下稱銘育公司)所 經營之「101文具天堂-沙鹿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內員工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林宇晨所管領之寶可夢卡匣2只【售價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500元、2,000元】、Kokuyo牌之0.7mm六角自動鉛 筆1支(售價85元)及卡片3張(售價127元)得手,過程中 ,王炳和更將竊得之寶可夢卡匣外包裝塑膠膜於拆除後,放入提袋區之提袋內,上揭商品未經結帳,旋即偕同其子駕車離去。嗣經林宇晨盤點時發現失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銘育公司委由林宇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炳和固不否認於當日在店內有摸過上揭商品且未經結帳或購買上揭商品即離開該店,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兒子有在玩寶可夢,但伊沒有玩過,家裡有的卡匣都是機臺送的,並沒有買過,當天伊沒有購買任何商品,當時小孩有表示要購買寶可夢卡匣,當時伊在店外有拿出卡匣跟小孩說,伊已經有機臺送的卡匣,所以勸小孩不要再買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宇晨於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該店內、外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2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2張、告訴代理人提供被告竊取商品之時間表及監視器影 像擷圖照片、告訴人提供清點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檔案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炳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 記 官 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