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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劉育綾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炳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3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炳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炳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炳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銘育文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確見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寶可夢卡匣2只、Kokuyo牌之0.7mm六角自動鉛筆1支及卡片3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共計3,712元,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5頁),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81號
  被   告 王炳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炳和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下午4時49分許,駕駛其配偶廖
    佳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銘育文具有限公司(下稱銘育公司)所
    經營之「101文具天堂-沙鹿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內員工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長林宇晨所管領之寶可夢卡匣2只【售價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500元、2,000元】、Kokuyo牌之0.7mm六角自動鉛
    筆1支(售價85元)及卡片3張(售價127元)得手,過程中
    ,王炳和更將竊得之寶可夢卡匣外包裝塑膠膜於拆除後,放
    入提袋區之提袋內,上揭商品未經結帳,旋即偕同其子駕車
    離去。嗣經林宇晨盤點時發現失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銘育公司委由林宇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炳和固不否認於當日在店內有摸過上揭商品且未
    經結帳或購買上揭商品即離開該店,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辯稱:伊兒子有在玩寶可夢,但伊沒有玩過,家裡有的
    卡匣都是機臺送的,並沒有買過,當天伊沒有購買任何商品
    ,當時小孩有表示要購買寶可夢卡匣,當時伊在店外有拿出
    卡匣跟小孩說,伊已經有機臺送的卡匣,所以勸小孩不要再
    買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宇晨於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該店
    內、外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2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照
    片2張、告訴代理人提供被告竊取商品之時間表及監視器影
    像擷圖照片、告訴人提供清點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檔案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炳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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