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彼恩有限公司、張順傑、神奕科技有限公司、沈昭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強彼恩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順傑 被 告 神奕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昭嫻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多得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忠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禾庭創意空間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柏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2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順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林忠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柏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強彼恩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神奕科技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多得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禾庭創意空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傑係強彼恩有限公司(下稱強彼恩公司)之負責人,及神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神奕公司,代表人為張順傑之妻沈昭嫻)之實際負責人;林忠賢係多得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多得公司)之負責人;黃柏嘉則係禾庭創意空間有限公司(下稱禾庭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公司於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時,係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 ㈠緣私立明新科技大學(下稱明新科大)接受教育部全額補助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辦理「明新科技大學教學中心VR設備一式採購案」(下稱明新科大採購案),預算金額及決標金額全數均為教育部補助,即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100萬元以 上,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並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詎張順傑明知神奕公司、多得公司均無參加明新科大採購案之真意,然為使該採購案招標能達到最低參標廠商3家之限制門檻而順利取得標案,竟與林忠 賢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張順傑聯繫無意願投標之林忠賢,取得林忠賢同意,使用多得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利用虛增投標廠商之方法,以強彼恩公司、神奕公司、多得公司參與競標,並由張順傑委請不知情之神奕公司人員陳彥里代表多得公司出席開標,使明新科大經辦該採購案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強彼恩公司、神奕公司、多得公司均係有競標真意之各別廠商,而於106年12月20日14時許開標,並由神奕公司以最低標110萬5,000元得標 ,致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 ㈡緣國立彰化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彰化高商)於109年7月2 1日辦理「109年度實習場域翻新改善環境及設施工程採購案」(下稱彰化高商採購案),張順傑明知多得公司、禾庭公司均無參加彰化高商採購案之真意,然為使該採購案招標能達到最低參標廠商3家之限制門檻而順利取得標案,竟與林 忠賢、黃柏嘉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張順傑聯繫無意願投標之林忠賢、黃柏嘉,取得林忠賢、黃柏嘉同意,使用多得公司、禾庭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利用虛增投標廠商之方法,以強彼恩公司、多得公司、禾庭公司參與競標,並由張順傑指派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多得公司、禾庭公司之標單,及不知情之實習生林欣葳購買郵局匯票,作為禾庭公司之押標金憑證,使彰化高商經辦該採購案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強彼恩公司、多得公司、禾庭公司均係有競標真意之各別廠商,而於109年7月21日9時30分許 開標,並由強彼恩公司以最低標255萬元得標,致發生開標 不正確之結果。 ㈢緣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南投高商)於110年2月1 8日辦理「109年度實習設備及設施維護修繕採購案」(下稱南投高商採購案),張順傑明知多得公司、禾庭公司均無參加南投高商採購案之真意,然為使該採購案招標能達到最低參標廠商3家之限制門檻而順利取得標案,竟與林忠賢、黃 柏嘉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張順傑聯繫無意願投標之林忠賢、黃柏嘉,取得林忠賢、黃柏嘉同意,使用多得公司、禾庭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利用虛增投標廠商之方法,以強彼恩公司、多得公司、禾庭公司參與競標,並由張順傑指派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多得公司、禾庭公司之標單、郵寄,使南投高商經辦該採購案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強彼恩公司、多得公司、禾庭公司均係有競標真意之各別廠商,而於109年2月18日某時許開標,並由強彼恩公司以最低標187萬5000元得標,致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順傑、林忠賢、黃柏嘉(下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告張順傑之母即強彼恩公司前代表人許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神奕公司代表人沈昭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明新科大開標會議記錄簽核表、開標簽到單、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彰化高商開標紀錄、議價比減價單、多得公司標單資料、禾庭公司標單資料、歷次招標公告之廠商電子領標紀錄、神奕公司查詢條件明細、強彼恩公司標單資料、南投高商開標紀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開招標公告列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在實務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大致可分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擔心投標廠商不足3家,為符合同法第48條規定須有3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以及本身不具投標資格,單純為取得標案,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則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以上兩種情形?依增訂的立法理由僅提及係為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並未指明欲規範的對象。然修法過程中,於90年10月8日委員會審查時,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指出:此 次修正「在防弊方面,增列中央及地方機關得成立或指定代辦採購機關之規定;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按即投標者邀請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以製造假性競爭之情形〉)之規定;另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包括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情形;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 0卷第49期委員會紀錄第166頁)。而所增列的三種違法行為類型,即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情形,以及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刑罰。對照該次增修內容,尚包括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87條第5項及第88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第50條第1項第5款為防範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第88條第1項則係 處罰綁標之規定,可見第87條第5項的立法原意應係為處罰 借牌投標及出借者之規定,而非處罰陪標之規定。再就文義解釋而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法條用語係:「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而非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陪標』」,更可見立法者 欲規範的對象應係本身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至於本身具有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即陪標),涉及圍標之情形,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處罰,並非第87 條第5項欲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順傑、林忠賢、黃柏嘉所為,均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就法人 被告強彼恩公司、神奕公司、多得公司、禾庭公司部分,被告張順傑就一、㈠㈡㈢部分所為,為強彼恩公司之代表人,就 一、㈠部分所為,為神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林忠賢就一、㈠㈡㈢部分所為,為多得公司之 代表人;被告黃柏嘉就一、㈡㈢部分所為,為禾庭公司之代表 人,其等均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上開各法人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 ㈢被告張順傑、林忠賢就一、㈠㈡㈢犯行,及被告張順傑、林忠賢 、黃柏嘉就一、㈡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張順傑、林忠賢所犯一、㈠㈡㈢部分,共3罪,及被告 黃柏嘉所犯一、㈡㈢部分,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張順傑為順利得標,竟邀同被告林忠賢以多得公司名義、被告黃柏嘉以禾庭公司名義參與陪標,製造廠商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張 順傑於本案居主導地位,情節較重,而被告林忠賢、黃柏嘉則居輔助地位,情節相對較輕;兼衡其等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3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此外,復審酌被告張順傑、林忠賢所犯上開犯行,共3罪,被告黃柏嘉所犯上開犯行,共2罪,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強彼恩公司、神奕公司、多得公司、禾庭公司均為法人廠商,其等既分別因其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犯本案,爰審酌各該被告廠商之角色、招標案件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惟因其等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故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3人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3人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坦認犯行,足徵其等悔意,被告3人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等有機會得以改 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3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 要,故上開對被告3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張順傑緩刑4年,被 告林忠賢、黃柏嘉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使其等確實 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張順傑、林忠賢、黃柏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30萬元、10萬元、8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