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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8號

違反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路逸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同案被告王振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故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不得使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應依同法第77條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係八月企業社之負責人,理應知悉雇用未成年童工之相關規範,竟派遣未滿18歲之告訴人甲○○至建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冲床等危險工作,對告訴人甲○○王心發展已生負面影響,且導致告訴人甲○○於工作過程中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甲○○3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態度尚佳,顯具悔意;復衡以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已婚、子女皆成年、整體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嗣後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共賠償30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悛悔之意,被告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77條、第4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44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
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罰則)
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第
49條第3項或第64條第1項規定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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