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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24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鄭百易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杰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被告
陳睿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台灣日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日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異動表、違反公司法資金圖」、「日岑公司所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翻拍照片、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8年3月30日中業執字第1090008153號函暨所附乙○○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馬啟修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191、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犯罪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91、214條規定。

⒉罪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若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再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則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故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是核被告2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間接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馬啟修匯款及利用不知情之蔡明宏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表明日岑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⒌想像競合:

⑴被告2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繳納股款罪。

⑵被告2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⒍罪數:被告2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未繳納股款罪,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籌設日岑公司,共同以上開虛偽手段佯裝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違反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意旨,增加投資及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於複方商品上偽造虛偽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而銷售予建和藥局,有害於交易安全,且生妨害人體健康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乙○○復已與被害人丙○○即建和藥局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第93至9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乙○○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汽車銷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丁○○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現從事太陽能銷售業務、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第125至12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丁○○前有詐欺及侵占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第31頁),素行尚佳,又乙○○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承未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第125頁),且已與被害人無條件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諒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乙○○緩刑2年。

⒊丁○○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第127頁)。惟查,丁○○前因侵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於110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第27頁),是丁○○於5年以內再因本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㈢定執行刑:審酌被告2人所犯未繳納股款罪、詐欺取財罪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2人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丁○○自承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取得1萬2000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第127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191條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 一、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 一、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021號
  被   告 丁○○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係分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台灣
    日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日岑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
    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
    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
    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
    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向不知情之馬啟修(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需要資
    金為由借得辦理增資登記驗資所需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由馬啟修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自在臺中商業銀行
    西臺中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啟修)匯
    款至日岑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成日岑公司形式上確實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
    實外觀後,丁○○遂指示乙○○隨即於104年7月14日將100萬全
    數匯出至馬啟修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丁○○則將日岑公
    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尚未登載匯出100萬元交易),充作
    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日岑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
    製作不實之日岑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後,交予不知情之臻順會計師事務所會計施明宏進行資本
    額查核簽證,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認定日岑公司增資之資本業已收足。丁○○再於104年7月
    16日,以上開不實之日岑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日岑公司帳戶存摺
    影本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日岑公司設
    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日岑
    公司業已收足股東繳納之股款100萬元,而將此不實事項登
    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104年7月17日核
    准日岑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日岑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
    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乙○○明知其等於101年間向康普森貿易公司購買之「
    乳酸菌複方25億g(荷蘭專利臨床舒敏九益菌)」複方粉末
    ,復於000年0月間委託昱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工製作之「
    溫克羅夫-活性載體益生菌Winclove Probiotic」食品,該
    食品已逾2年之有效日期,亦明知食品或原料若逾有效日期
    則不得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或公開陳列,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06年3月3日前某日,由乙○○在日岑公司內,使用自
    備之日期印章等物,將虛偽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MFG201
    6.06.15、EXP2018.06.14」、「MFG2017.01.04、EXP2019.0
    1.05」打印在產品外包裝袋,而將已逾期之產品,於106年3
    月3日以每盒新臺幣400元之價格販售30盒予不知情之建和藥
    局(址設南投縣○○鎮○○街000號1樓)即孟勝傑。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犯罪事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有將「溫克羅夫-活性載體益生菌Winclove Probiotic」食品販售予建和藥局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向康普生貿易有限公司購買益生菌原料,於104年間委由昱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成膠囊,外盒上之製作日期是指包裝日期,並非指製作成膠囊之日期,且益生菌之保存期限是4年,並非2年,上開食品並未過期云云。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日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有於上開時間將日岑帳戶內之100萬元款項提出後,匯款至馬啟修上開帳戶;伊有於出貨前將膠囊片裝進包裝盒後,出貨前打印有效日期之事實。惟辯稱:伊匯款是聽從被告丁○○之指示,當時是聽說益生菌有效日期是4年云云。 3 證人即建和藥局藥師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06年3月3日以每盒400元之價格向日岑公司購買「溫克羅夫-活性載體益生菌Winclove Probiotic」食品30盒,後來經消費者表示膠囊有黑點之事實。 4 證人即昱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蔡順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昱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000年0月間曾幫溫克羅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工生產乳酸菌膠囊等產品,當時係與被告丁○○聯絡,合作方式係由溫克羅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料,其公司負責對原料進行微生物檢驗後,將原料填充為膠囊;其公司最後1次幫溫克羅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產品是000年0月間,其公司與日岑公司沒有交易之事實。  5 證人洪慧妤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沒有於104年間販賣益生菌產品予日岑公司或被告丁○○;益生菌原料之保存期限一般來說都是2年之事實。   6 保管單影本1份 證明日岑公司於106年3月3日,以每盒400元之價格販售「溫克羅夫-活性載體益生菌Winclove Probiotic」食品30盒予建和藥局之事實。  7 食品委託加工契約書、單據各1份  昱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20日曾幫溫克羅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工生產乳酸菌膠囊、鋁箔片不含紙(winclove)、104年5月20日曾幫溫克羅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工生產兒童開胃配方(葡萄優格)、纖窈乳酸菌複方粉包產品之事實。  8 創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康普森貿易有限公司)函1份 證明康普森貿易公司曾於101年販售「乳酸菌複方25億g(荷蘭專利臨床舒敏九益菌)」複方粉末37.5公斤予溫克羅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複方粉末內含有Wincole益生菌原料;本公司販售Wincole益生菌原料,該益生菌原料原廠之效期2年;又益生菌以膠囊鋁箔片分裝,其效期一般大約係2-3年,惟此效期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由廠商自行評估且會依據添加之成分而有不同之估算判斷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上開資料充作表明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申請
    文件,據此申請開得公司增資登記,使公務員將股東已繳足
    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其等所犯上揭3
    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1行為,且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為
    之,自應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
    之罪處斷。
三、核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91條
    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第339條第1項款詐欺取財罪、第
    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
    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販賣之行為觸犯上開刑
    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1條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
,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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