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巧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巧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7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巧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褲陸拾玖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巧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往「法朵服飾店」購物時,向告訴人簡琳芝佯稱友人會來付款,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先抱走裝箱之服飾,嚴重破壞市場交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詐得之財物為69件衣褲,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3344元;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轉介 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所詐得之69件衣褲,目前已不知去向(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無法獲得原物之恢復;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查被告詐得之衣褲69件(細目見偵卷第28─32頁),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3344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696號被 告 許巧玟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巧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25日13時7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法朵服飾店,假意欲購買服飾而 挑選共計69件商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3,344元】後,店員打包裝箱後,許巧玟以失效之信用卡欲付款,經店長簡琳芝表示信用卡無法刷過,許巧玟即佯稱其友人在附近,會請友人過來刷卡付費,即將裝箱之服飾抱往門口。後許巧玟復佯稱友人的車輛無法開進來,其要前往幫友人顧車,讓友人進來付費等語,簡琳芝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許巧玟先抱走上開裝箱之服飾。後許巧玟及其友人均未返回結帳,簡琳芝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琳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巧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購買服飾未結帳,向店員表示會請男朋友來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伊把衣服放在街角就去找伊男朋友,後來其等回來找不到那個衣服,伊沒有店家的電話所以也沒有聯絡店家處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琳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