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奕蒹、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57號、第40496號、第45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點記載之「黑藍色胸罩內衣1件」之後補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位內記載之「監視 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更正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位內記載之「鄭閎宇」更正為「蔡閎宇」, 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戊○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丁○○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騷擾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以同一之性騷擾犯意,自告訴人戊○身後先用雙手抓住告訴人戊○雙肩,右手再繞過告 訴人戊○右肩下滑到告訴人戊○右胸之方式,環抱告訴人戊○ 約2秒,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性騷擾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告訴人戊○之身體自主權,趁其不及抗拒而對告訴人戊○為前開性騷擾行為;又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乙○○ 、被害人丙○○所有之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坦承 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戊○、乙○○、被害人丙○○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乙○○之錢包2個、現金2300元、香菸2包,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 LINE BANK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合 庫銀行提款卡等物,均未扣案,且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酌上開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藍色胸罩內衣1件,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丙○○,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偵45175號卷第4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丁○○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告訴人乙○○遭竊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貳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被害人丙○○遭竊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57號111年度偵字第40496號111年度偵字第45175號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7月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居○街0號前騎 樓,見不認識之代號AB000-H111178號(年籍詳卷,下稱戊○) 戴安全帽準備騎乘機車離去,竟意圖性騷擾,趁戊○疏於防備不及抗拒之際,自戊○身後先用雙手抓住戊○雙肩,右手再 繞過戊○右肩下滑到戊○右邊胸部,以此方式環抱戊○約2秒, 經戊○發覺後尖叫,丁○○始放手,藉口認錯人迅速逃離現場 ,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1 年5月27日上午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86巷與松竹路2段86巷95弄交岔路口,見乙○○之機車(車號詳卷)停放該處,即以徒手 掀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2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 、乙○○之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LINE BANK提款卡、台 新銀行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合庫銀行提款卡、香菸2 包得手,共計價值約6550元,隨後除香菸、現金外,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下落不明。又於同年8月16日18時2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洗香香自助洗衣店」,見烘衣 機內有丙○○所有之黑藍色胸罩內衣1件,即以徒手竊取得手 ,隨後放在其褲子口袋後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並取出該胸罩1件(已發還丙○○)。 三、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臺中市性騷擾被害人個案追蹤輔導、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環抱戊○性騷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乙○○上開物品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證人丙○○、鄭閎宇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丙○○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1次性騷擾、2次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時間有先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