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品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丰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呂佳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337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2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與乙○○有債務糾紛,認乙○○遲未還款而心生不滿,竟 夥同丁○○(綽號黑龜)、少年呂○安(民國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人,共同基於 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9日晚上8時許,在乙○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樓下,合力將乙○○強押上 車後,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之「品丰工程行 」,以此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抵達後即由丙○○、 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人,徒手或持棍棒 毆打乙○○,致乙○○受有顴骨骨折、右尺骨骨折、頭皮擦挫傷 、臉部擦挫傷並瘀腫、背部及臀部挫傷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橫紋肌溶解症、雙眼創傷性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害部份業經乙○○撤回告訴,詳後述;呂○安涉案部分,經警移送 少年法庭審理)。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少年法庭訊問 時、證人呂○安於偵查、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份( 偵卷第91至93頁)、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病程紀錄及相關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95至13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卷第139至1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與少年呂○安及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呂○安係 被告丁○○之子,且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為憑(偵卷第151至153 、157頁)。則被告丁○○明知其子呂○安為少年,自不待言。 又呂○安於本件案發時僅年滿15歲,衡情被告丙○○亦得依其 身型、外觀,而預見其為少年。是被告2人與少年呂○安共同 實施本件強制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有糾紛,不思以理 性方式溝通、解決,僅因債務糾紛細故,竟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載往他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已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告訴人除撤回傷害告訴外,另表示對於強制罪部分不予追究,並請求對被告2人從輕量處拘役之刑 ,及同意本院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112簡279卷第11至13頁)。 兼衡被告丙○○自述學歷為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 營鐵皮屋工程、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9萬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3名女兒、妻子、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丁○ ○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航運理貨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2名未成年兒子、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111訴2611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丁○○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其尚知自省。復審酌被告丁○○已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丁○○緩刑之宣告,有如前 述,堪認被告丁○○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丙○○緩刑之宣告, 惟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沙交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元 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各款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2人所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 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因告訴人已與被告2人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傷害 罪告訴,有前引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 ,依法原應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 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前述不受理情形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