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哲德、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2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拘役貳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 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內,即再犯本案,且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 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並同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行為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參以被告前曾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認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藍芽音響1個,業經 合法發還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不正方法所取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告訴人表示無意追究(見偵卷第22頁)等情,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藍芽音響1個為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 有,供其違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8、8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510號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22時20分許,至丁○○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夢幻倉 庫選物販賣店」店內,持自備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放置商品櫥窗後,伸手進入機台內部移動調整商品位置,使該商品處於可輕易撥出之狀態後,再投錢操作該選物販賣機,以機台之機器爪將商品撥落於出口之洞口,而以前揭方式不正取得選物販賣商品藍芽音響1個。嗣經警扣得前揭鑰匙1支、藍芽音響1個(已發還),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自備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櫥窗後調整 商品位置並夾得藍芽音響1個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我不知 這樣違法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蔡依 汝、林怡瑄證述在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領據、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1)。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且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之。扣案之藍芽音響1個已發還被害人丁○○,爰不聲請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檢 察 官 陳 君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