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慶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43 號、第6699號、第8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主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為拘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②、2之②、3之④、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足生 損害於陳懋政、」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另補充「被告朱慶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先後竊取被害人張韶容、武虹華、告訴人陳懋政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㈡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於概念上係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侵害單一之法益,所為之複數行為包括於一體而予以評價之謂,而所謂單一之法益,應以對同一法益主體(被害人)所為之數個相同法益侵害者為限,方得論以包括一罪,若具體之被害人、被害法益相異,縱其行為之時點密接,仍非屬接續行為,而不得論以包括一罪(山口厚,刑法總論第2版,第377頁參照)。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先後盜刷告訴人陳懋政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其消費之時間、地點及受騙商家各有不同,行為可分,犯意有別,應依數罪併罰論處,並與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19條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而言,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有中度第二類精神障礙證明,但已遺失,還在申請補發等語,惟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時,其行竊過程流暢,並未出現遲緩、恍神或無法控制行為之徵狀,且被告竊得告訴人陳懋政所有之信用卡,尚知悉以免簽名之方式持以刷卡購物,顯示其本案各次犯行時有相當之現實感,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 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竟仍不思警惕,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被害人張韶容、武虹華、告訴人陳懋政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被告未經告訴人陳懋政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陳懋政名義刷卡消費詐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信用卡之交易秩序,使遭冒名人承受遭發卡銀行追討款項之危險,而發卡銀行於墊付款項後,亦有求償無門之虞,惟審酌其各次消費金額非鉅等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取之電動自行車、機車、皮包、信用卡及鑰匙等物,均經員警查扣分別發還予被害人張韶容、武虹華及告訴人陳懋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6699卷 第43頁,偵5243卷第49頁,偵8471卷第91頁,本院簡字卷),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盜刷告訴人 陳懋政所有之信用卡所購得之安全帽1頂,已於同日為警查 獲時,經警扣得並返還予龜殼王安全帽專賣店且辦理刷退之情,有信用卡簽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8471卷第95頁,本院簡字卷),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商談和解,亦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臨時工,未來想要賣刮刮樂,有本錢再開店、未婚,沒有小孩、有在養護中心之母親需要其撫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主刑為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1之②、2之②、3之④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韶容、武虹華及告訴人陳懋政,分別為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盜刷告訴人陳懋政所有之信用卡購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則分別為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之①、2之①、3之①、②、③、⑤所示之 物,固為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原均應宣告沒收,但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張韶容、武虹華及告訴人陳懋政;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編號3所 示持告訴人陳懋政所有之信用卡盜刷購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之安全帽1頂,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 然已於同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並返還予龜殼王安全帽專賣店且辦理刷退等情,均如前述,上開物品均已全數發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朱慶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朱慶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朱慶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朱慶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朱慶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朱慶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①電動自行車1輛 ②鑰匙1支 ①已扣案發還張韶容 2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②鑰匙1支 ①已扣案發還武虹華 3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②皮包1只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④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 ⑤鑰匙1支 ①、②、③、⑤已扣 案發還陳懋政;④已 花用殆盡 4 汽油(價值89元) 5 ①免洗劑1個 ②刮鬍刀1支 ③透明水管1條 6 安全帽1頂 已返還龜殼王安全帽專賣店辦理刷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3號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112年度偵字第8471號被 告 朱慶隆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慶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一)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見張韶容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停放在該處且鑰 匙未拔下,即徒手竊取該車後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二)於111年12月11日8時9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柳川西路4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見武虹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翻找該機車置物箱而取得機車鑰匙,徒手竊取該車後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三)於112年2月17日5時30分許至12時30分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懋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徒手翻找該機車置物箱而取得機車鑰匙、陳懋政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及現金700元,竊取該車後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並將現金花用完畢。 二、朱慶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陳懋政同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由朱慶隆出示本案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使該該店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並收取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予朱慶隆。朱慶隆即以此不正方法取得該等財物,足生損害於陳懋政、國泰世華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豐原分局及陳懋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慶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韶容、武虹華、告訴人陳懋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簽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之全身衣著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出於單一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其所 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周 香 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商品 1 112年2月17日12時3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太原加油站 89元 汽油 2 112年2月17日16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振宇五金昌平店 33元 免洗劑、刮鬍刀、透明水管 3 112年2月17日18時17分許 龜殼王安全帽專賣店 890元 安全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