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宥唯(原名:趙有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宥唯(原名:趙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6207、22867、26604、28426、32457、32522、33687、33688、33689、33690號、108年度偵字第390、7160、10857、2605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宥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宥唯為亞洲姬眸魅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姬眸魅顏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詎其於設立上開公司時,因無力籌措設立公司之資本額,經由不詳之人介紹與金主馬啟修(由本院另行審結)聯繫借資事宜,馬啟修亦知趙宥唯借款之目的係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用,惟為賺取利息,仍應允借資。嗣趙宥唯、馬啟修即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趙宥唯申設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亞洲姬眸魅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趙有龍,下稱甲帳戶)後,再由馬啟修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依趙宥唯指定之驗資金額,自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榮漴,下稱乙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至甲帳戶,作成亞洲姬眸魅顏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 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趙宥唯復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董慈娟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董慈娟並據上開不實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甲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該公司已實際收足設立股款,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郁侃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該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後,馬啟修隨即將出借驗資之款項全數匯回乙帳戶,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趙宥唯所欲設立亞洲姬眸魅顏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其後,董慈娟持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甲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亞洲姬眸魅顏公司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於106年7月21日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亞洲姬眸魅顏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宥唯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啟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林榮漴、董慈娟於警詢之證述。 ㈢亞洲姬眸魅顏公司設立登記表、勝睿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委託書、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憑條影本。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另刑法第21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1萬5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由前開修 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 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向金主即同案被告馬啟修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並於不知情之會計師做成資本查核報告書後,即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同案被告馬啟修,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有違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而該當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馬啟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董慈娟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不知情之會計師林郁侃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出具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以遂行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又被告明知亞洲姬眸魅顏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時,並未實際收足股款100萬元,然為達成設立登記之單一目的,而為前 揭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籌資繳納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仍與同案被告馬啟修共同為前開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2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101年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查, 被告用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均已交付予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用,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