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石斐禎、林富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斐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斐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職務報告、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石斐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石斐禎被訴實害行為之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林富霖撤回告訴,已欠缺訴追條件,而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然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被告被訴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與實害之傷害行為,已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恐嚇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糾紛,恣意手持菜刀恐嚇告訴人,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 1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鮮道口福牛肉麵 店,因瀝乾滷味時滷汁不慎濺到告訴人,告訴人請被告小心一點,被告則請告訴人過去一些,雙方因而有口角衝突,被告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背一度燒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 、第37至38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82號被 告 林富霖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石斐禎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街00號(南投 ○○○○○○○○)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霖與石斐禎為鮮道口福牛肉麵店(設臺中市○○區○○○路00 號)同事,雙方相處不睦,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1時40分許 ,石斐禎在瀝乾滷味時,滷汁不慎濺到林富霖,林富霖請石斐禎小心一點,石斐禎則請林富霖過去一些,雙方因而有口角衝突,林富霖即基於傷害犯意,將瀝滷汁的網子往石斐禎身上甩,並回說「我也不是故意的」等語,石斐禎心生不滿,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持菜刀欲砍林富霖,致林富霖心生畏懼,惟菜刀被林富霖奪下,雙方即互相拉扯,致林富霖受有左側手背一度燒傷等傷害;石斐禎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富霖、石斐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富霖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拿滷汁往被告石斐禎身上甩,之後被告石斐禎拿菜刀時要砍被告林富霖時,有將菜刀搶下之事實。 2 被告石斐禎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因被告林富霖用滷汁甩,才拿菜刀對著被告林富霖之事實。 3 證人廖志勇警詢中證述 雙方發生爭執之經過情形。 4 證人陳麗蘭警詢中證述 雙方發生爭執之經過情形。 5 證人韋碧雲警詢中證述 雙方發生爭執之經過情形。 6 證人賈韶華警詢中證述 雙方發生爭執之經過情形。 7 證人邱義助警詢中證述 雙方發生爭執之經過情形。 8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林富霖、石斐禎) 被告林富霖受有左側手背一度燒傷等傷害;被告石斐禎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9 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檔 雙方發生爭執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林富霖、石斐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石斐禎雖有持菜刀對被告林富霖為恐嚇行為,惟之後雙方互相扭打、拉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抽象危險行為應為之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4 日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