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鄒宏煜、陳品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宏煜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緝字第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宏煜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1年7月7日 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鄒宏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陳品綸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6名男子共同於屬公共場所美 滿小吃店前馬路上,聚眾毆打告訴人等,且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該處人車往來頻繁,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品綸及其餘6人於該處毆打告訴人等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氣氛所營 造之攻擊狀態,自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而以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其與同案被告陳品綸及其他6名 不詳男子在馬路上聚眾毆打告訴人等之行為,將使附近街坊鄰居及往來人車聞聲見狀感到驚恐不安,而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與其共犯所持對告訴人等實行傷害行為之棍棒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是被告行為自構成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即,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品綸、6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於王聖傑與張明雄間之糾紛之糾紛,被告僅在旁協助,又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且有攜帶棍棒,在公共場合之道路、小吃部內施暴, 但施暴人數並無持續增加,行為時間尚屬短暫,亦未對其他不相關路人或場所為攻擊行為,且就傷害部分,告訴人等業已撤告,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2.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傷害案件,竟變本加厲再犯本案妨害秩序之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訊問時供陳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277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至140頁),可認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非至惡重大,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而其所犯之罪為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因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被告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其可非難性之程度尚屬輕微,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免過於苛酷,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尚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 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處理王聖傑與張明雄間之糾紛,被告竟與同案被告陳品綸、6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等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訊問時供陳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偵字第277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至14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798號被 告 鄒宏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品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宏煜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鄒宏煜、陳品綸均係王聖 傑(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109年8月1日傍晚5時許,王聖傑與其舅舅張明雄及林智傑於臺中市大里區美群橋附近發生衝突(張明雄恐嚇王聖傑部分,另為職權處分,林智傑傷害 王聖傑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不歡而散。嗣張明雄 乃電請王聖傑前往同區美群北街小滿小吃部商談,同日傍晚6時許,王聖傑與鄒宏煜、陳品綸、范家威、王凱翔、劉家 群、黃淑文、陳哲宇(以上范家威等6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不知情之陳彩蓉及其餘6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GN-7999號、ARA-9863號、AZS-8705號四部自小客車,抵達上開小滿小吃部後,王聖傑即下車往張明雄、林智傑所在處移動,詎鄒宏煜、陳品綸及上開6名不詳身分 之男子竟意圖趁亂滋事,而基於妨害秩序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其中二名不詳身分之男子自車上拿取短棍及棍棒、由陳品綸自車上拿取二根棍棒、並將其中一根棍棒交予鄒宏煜,一同往張明雄、林智傑所在處聚集,並在上開美滿小吃店前之道路上,共同以上開棍棒及隨手取得之三角錐攻擊、毆打林智傑、張明雄、張怡軒,而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致林智傑受有頭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張明雄受有右上臂擦傷,張怡軒受有左手手指甲斷裂之傷害(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 訴),並阻礙交通,造成往來之人車均需暫停閃避。 二、案經張明雄、林智傑、張怡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鄒宏煜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鄒宏煜有持被告陳品綸交付之球棒毆打告訴人林智傑之事實。 ㈡、被告陳品綸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陳品綸有到現場,並持球棒下車,而現場亦有人與告訴人林智傑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㈢、告訴人張明雄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案發經過及張明雄受傷情形。 ㈣、告訴人林智傑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案發經過及林智傑受傷情形。 ㈤、告訴人張怡軒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案發經過及張怡軒受傷情形。 ㈥、同案被告王聖傑於警詢之陳述: 案發經過情形及告訴人林智傑有遭被告鄒宏煜以鋁棒毆打之事實。 ㈦、同案被告范家威於警詢之陳述: 范家威於現場所見情形。 ㈧、同案被告王凱翔於警詢之陳述: 案發現場有發生衝突及被告鄒宏煜有持棍棒之事實。 ㈨、同案被告劉家群於警詢之陳述: 案發現場有發生衝突及有人拿球棒之事實。 ㈩、同案被告黃淑文於警詢之陳述: 黃淑文於現場所見情形。 、同案被告陳哲宇於警詢之陳述: 案發經過情形及告訴人林智傑有遭毆打、現場亦有人拿球棒之事實。 、警員梁昱偉之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情形。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份: 被告鄒宏煜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張明雄、被告陳品綸自車上拿取二根棍棒,及現場另有至少尚有3名身分不詳男子或徒手 或持短棍或拿取三角錐欲攻擊告訴人張明雄等人,且造成路過人車暫停閃避之事實。 、告訴人林智傑之診斷證明書1份: 林智傑所受之傷勢情形。 、車牌號碼000-0000號、AGN-7999號、ARA-9863號、AZS-8705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上開自小客車所有人資料。 、警員陳信叡之職務報告1份: 本件追查共犯結果。 二、核被告鄒宏煜、陳品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被告鄒宏煜、陳品綸就前開妨害秩序犯行,與上開不詳身分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鄒宏煜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鄒宏煜、陳品綸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告訴人林智傑、張明雄、張怡軒均 業已撤回告訴,且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