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邰兆璿、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邰兆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3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 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任意提供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予 應召站成員使用,以遂行犯罪,所為尚非可取;兼衡被告先前曾有提供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40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171─174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1、被告交付予應召站成員之本案門號SIM卡,固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2、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獲得任 何報酬或債務免除,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45號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人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 ,該門號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某時,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之請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由「阿龍」使用。「阿龍」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由「阿龍」或其他應召站成員在網站「高檔外送茶」-「 麻豆下海本人kiki」(網址:http://dckxg.com,下稱本案 色情網站),刊登含有多名性服務工作者清涼圖片及交易價 格等內容之色情廣告,首頁並附有外約之本案門號等資訊,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後與之聯絡,約定進行性交易。嗣員警於111年6月2日晚間10時36分許,佯裝欲與女子進行性交易 ,撥打上開網頁所載之本案門號與應召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由該應召集團成員指示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樂活行館汽車旅館819號房,經警抵達現場表明身分後當場 查獲應召女子陳巧熒,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08年3月22日向台哥大公司申請本案門號,並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陳巧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有於111年6月2日晚間10時36分許,接受應召站成員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樂活行館汽車旅館819號房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3 色情廣告網站截圖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0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36725號函附之通話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1紙 證明本案色情網站刊登含有多名性服務工作者清強圖片及交易價格等內容之色情廣告,首頁並附有外約之本案門號等資訊,經警撥打本案門號而與應召站成員約定於111年6月2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樂活行館汽車旅館819號房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4 台哥大公司111年7月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附之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 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22日向台哥大公司申請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應「阿龍」之請求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阿龍」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因伊朋友「阿龍」說工作需要聯絡,問伊可不可以幫忙,伊想說只是辦預付卡,沒什麼損失,就在新北市○○區○○○○○○○○○○○○○○號,並在申辦當天在南 勢角某間全家便利商店,將本案門號交給「阿龍」使用,伊不知道本案門號後來被應召站使用,也沒參與等語。惟查:㈠被告應「阿龍」之請求,於上記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後,旋將該本案門號SIM卡交予「阿龍」使用之事實,除經 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哥大公司111年7月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附之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經警撥打本案色情網站所附之本案門號,而與應召站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證人陳巧熒並依指示到場,嗣為警查獲等事實,業經證人陳巧熒於警詢時證述其有依應召集團指示之時間、地點,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等節明確,並有色情廣告網站截圖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0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36725號函附之通話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1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乃現代人通訊工具,一般成年人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向不同電信公司或同一電信公司申請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亦有一定之專屬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 特殊情況有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或嗣後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會深入瞭解借用人借用動機及目的,闡明正常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故一旦有人借用或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未經闡明正常用途,依吾人社會生活經驗,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規避犯罪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查色情應召業者為避免遭查緝,常利用人頭電話做為聯絡工具,以掩護真實身分,本案被告案發當時已將近30歲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等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為警查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5402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 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對於有意從事犯罪者,可能利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或手機門號以隱匿身分並遂行犯罪乙情,當了然於心。另,被告自承將本案門號交給他人即「阿龍」使用,卻對其真實身分根本毫無所悉,亦未過問「阿龍」為何不自行申辦門號,現更已無法找到「阿龍」等情,顯然被告與「阿龍」間並無何信任關係。 ㈢綜上各情,被告當已預見「阿龍」徵求門號可能係要作為不法犯罪使用,詎被告猶仍為「阿龍」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阿龍」,佐以被告對於「阿龍」根本不熟 識,又無任何確實之防免措施,可見被告對於「阿龍」究竟如何使用本案門號SIM卡,實漠不關心,而有容任「阿龍」 任意不法使用之主觀心理,是已足認「阿龍」縱使自行或將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予其他應召站成員,用作如圖 利媒介性交罪等犯罪使用,被告也容任發生,則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本案色情應召站為警查獲之媒介性交易犯行(即媒介女子陳巧熒於前揭時間、地點從事性交易),雖因員警辦案而未實際完成性交之行為,但本案不詳應召站成員主觀上有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客觀上有媒介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該不詳應召站成員所為已構成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不因未實際完成性交之行為而有 影響。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基於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阿龍」,供「阿 龍」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媒介陳巧熒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僅係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上 開行為,請論以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被告提供予色情應召站成員使用之本案門號SIM卡,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色情應召站成員 而不屬於被告,無從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取報酬之情,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五、至報告意旨之移送法條固僅刑法第231條,而認被告係犯該 罪嫌之正犯等情,惟上開移送事實已載明被告係涉嫌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應召站成員,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上揭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僅係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業如前述,故尚難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正犯相繩,是報告意旨所引法條應有誤會,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檢 察 官 謝志遠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