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尊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尊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11 、8088、8807、9460、9488、9522、10426、10449、10456、10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尊評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法律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附表所示內容;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尊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尊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10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1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②案)、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6、6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上開第①、②、③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於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 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被告經歷數次偵審程序與刑罰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恪遵法紀,再度觸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另衡以被告屢以本件相類之手法犯詐欺取財罪,堪認其主觀上確實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購買餐飲且無兑換零錢之真意,竟利用他人之信任,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以獲取財物,且迄今均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復衡以被告前有諸多詐欺取財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非佳,所為殊值非難,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另關於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各次詐欺犯行, 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10「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或餐 飲,俱屬被告各次詐欺犯行詐得之財物,且該等財物業經被告食用或供個人花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縱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偵查案號 1︵ 犯罪事實㈠ ︶ 林珮儒︵ 提 出 告 訴 ︶ 於111年8月25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空tea飲料店店長林珮儒,向其佯稱要外送分裝2袋之飲料4杯(合計新臺幣【下同】212元),且欲換取零錢2000元及以千鈔找零云云,嗣於同日18時51分許,該店店員張宇辰將飲料送至張尊評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美聯社前時,張尊評佯裝為美聯社員工,要張宇辰先交付部分飲料1袋、欲換錢之2000元及預備找零之788元,並對佯稱:至下個路口會有美聯社的貨車,將剩餘飲料交給車上的人並收取3000元云云,致張宇辰陷於錯誤,將部分飲料1袋及2788元交予張尊評,張尊評即趁機逃逸現場,致林珮儒受有3000元之損害。 1.告訴人林珮儒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31至32頁) 2.證人張宇辰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33至34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張宇辰指認)(偵一卷第35至38頁) 4.111年8月25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偵一卷第39至47頁) 5.「空TEA」飲料店訂單明細列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7頁) 6.告訴人林珮儒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55至59頁) 2788元、飲料1袋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6711號 2︵ 犯罪事實㈡ ︶ 王姿淳︵ 提 出 告 訴 ︶ 於111年9月27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清原芋園之店員王姿淳,自稱是中聯五金百貨員工,並佯稱要外送飲料,且欲以5000元千鈔換取百鈔云云,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王姿淳將飲料送至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1段99巷口前時,張尊評要王姿淳先交付欲換錢之5000元,並向其佯稱:停車場內會有1名員工領取飲料及交付款項云云,致王姿淳陷於錯誤,將5000元交予張尊評,張尊評即趁機逃逸現場,致王姿淳受有5000元之損害。 1.告訴人王姿淳於警詢時之筆錄(偵二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111年12月1日職務報告(偵二卷第33頁) 3.111年9月27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偵二卷第3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王姿淳指認)(偵二卷第49至55頁) 5.告訴人王姿淳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57至58頁) 5000元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8088號 3︵ 犯罪事實㈢ ︶ 吳冠佑︵ 提 出 告 訴 ︶ 於111年10月3日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臺中市○區○○路000○0號露易莎進化店店員吳冠佑,自稱是湯姆熊電子遊藝場員工,並佯稱要外送4杯飲料(合計347元),且欲換錢2500元及需以千鈔找零云云,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吳冠佑將餐點送至張尊評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號親親戲院旁時,張尊評要吳冠佑先交付部分飲料1杯、欲換錢之2500元及預備找零之653元,並對吳冠佑佯稱:將剩餘餐點送至轉角全家便利商店左轉後之湯姆熊辦公室,並找1名身著粉紅色上衣女生收取款項云云,致吳冠佑陷於錯誤,將部分餐點及3153元交予張尊評,張尊評即趁機逃逸現場,致吳冠佑受有3500元之損害。 1.告訴人吳冠佑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七卷第9至1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1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書(警七卷第3頁) 3.111年10月3日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警七卷第13至15 頁) 3153元、飲料1杯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10756號 4︵ 犯罪事實㈣ ︶ 徐于棠︵ 提 出 告 訴 ︶ 於111年10月20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臺中市○○區○○路00號街牛牛排館店長徐于棠,自稱是百分比服飾員工,並佯稱要外送餐點3客牛排(合計477元),且可以小鈔換千鈔及需以千鈔找零云云,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徐于棠將餐點送至張尊評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前時,張尊評要徐于棠先交付部分餐點牛排1份、欲換錢之5000元及預備找零之523元,並對徐于棠佯稱:將剩餘餐點送至中清東路與永和路路口,找會計收6000元云云,致徐于棠陷於錯誤,將部分餐點及5523元交予張尊評,張尊評即趁機逃逸現場,致徐于棠受有6000元之損害。 1.告訴人徐宇棠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3至1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1年12月7日職務報告(警二卷第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徐宇棠指認)(警二卷第17至21頁) 4.「街牛STEAK永興店」訂單明細列印(警二卷第23頁) 5.111年10月20日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警二卷第25至29 頁) 6.告訴人徐宇棠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1至37頁) 5523元、牛排1份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9460號 5︵ 犯罪事實㈤ ︶ 王雅霖︵ 提 出 告 訴 ︶ 於111年11月14日10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晨間廚房早餐店店員王雅霖,自稱是手機配件復興店員工,並佯稱要外送餐點1份(合計635元),且可以小鈔換千鈔云云,嗣於同日11時22分許,將餐點1份送至張尊評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張尊評要王雅霖先交付餐點1份及欲換錢之4000元,並向其佯稱:至另家手機行找會計收取款項云云,致王雅霖陷於錯誤,將餐點1份及4000元交予張尊評,張尊評即趁機逃逸現場,致王雅霖受有4635元之損害。 1.告訴人王雅霖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六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月1日職務報告書(警六卷第5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王雅霖指認)(警六卷第19至25頁) 4.111年11月14日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9張(警六卷第27至35 頁) 5.告訴人王雅霖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37至38頁) 4000元、早餐1份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10456號 6︵ 犯罪事實㈥ ︶ 柯宛均︵ 提 出 告 訴 ︶ 於111年11月19日13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珍煮丹飲料店店員柯宛均,自稱是振宇五金行員工,並佯稱要外送7杯飲料(合計270元),且欲換取4張千元鈔票云云,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柯宛均將飲料7杯送至張尊評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張尊評要柯宛均先交付飲料7杯及欲換錢之4000元,並向其佯稱:至柳陽東街之OK超商附近,找伊同事收取款項云云,致柯宛均陷於錯誤,將飲料7杯及4000元交予張尊評,張尊評即趁機逃逸現場,致柯宛均受有4270元之損害。 1.告訴人柯宛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八卷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柯宛均指認)(偵八卷第37至43頁) 3.告訴人柯宛均提出之「TRUDAN」統一發票影本(偵八卷第47頁) 4.111年11月19日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被告張尊評到案比對 照片共13張(偵八卷第 49至56頁) 5.告訴人李思璇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八卷第57至59頁) 4000元、飲料7杯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10449號 7︵ 犯罪事實㈦ ︶ 周品君︵ 提 出 告 訴 ︶ 於111年11月26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臺中市○區○○路000號渴覓咖啡店店員周品君,向其佯稱要外送飲料(合計240元),且可以小鈔換千鈔及需以千鈔找零云云,嗣於同日15時5分許,周品君將飲料送至張尊評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廣輝電子遊藝場前時,張尊評佯裝為廣輝電子遊藝場員工,要周品君先交付其中2杯飲料、欲換錢之3000元及預備找零之760元,並向其佯稱:剩餘飲料拿到直走到底左轉的會計室,並向會計收取款項云云,致周品君陷於錯誤,將其中2杯飲料及3760元交予張尊評,張尊評即趁機逃逸現場,致周品君受有4000元之損害。 1.告訴人周品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五卷第5至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2年1月15日職務報告(警五卷第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周品君指認)(警五卷第7至13頁) 4.111年11月26日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7張(警五卷第15至23 頁) 3760元、飲料2杯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10426號 8︵ 犯罪事實㈧ ︶ 張瓈文︵ 提 出 告 訴 ︶ 於111年12月1日14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臺中市○區○○街000號酷皮脆燒肉潛艇堡店長張瓈文,向其佯稱要外送餐點(合計400元),且欲換鈔4000元及以千鈔找零云云,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該店店員張凱熙將餐點送至張尊評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時,張尊評佯裝為全聯福利中心員工,要張凱熙先交付酷皮燒肉潛艇堡1份之部分餐點、欲換錢之4000元及預備找零之600元,並向其佯稱:剩餘餐點送至全聯福利中心後方倉庫並找會計收取款項云云,致張凱熙陷於錯誤,將部分餐點酷皮燒肉潛艇堡1份及4600元交予張尊評,張尊評即趁機逃逸現場,致張瓈文受有5000元之損害。 1.告訴人張瓈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3至5頁) 2.證人張凱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第15至16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張凱熙指認)(警一卷第11至14頁、第17至20頁) 4.「酷皮脆燒肉潛艇堡店」訂單明細列印(警一卷第21頁) 5.網路新聞列印(警一卷第23至27頁) 6.告訴人張瓈文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9至33頁) 4600元、酷皮燒肉潛艇堡1份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8807號 9︵ 犯罪事實㈨ ︶ 李思璇︵ 提 出 告 訴 ︶ 於111年12月17日14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6分許,應予更正),撥打電話予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餐飲二中店店員李思璇,自稱是全聯福利中心員工,並佯稱要外送飲料及餐點(拿鐵2杯、英式奶茶1杯及黑森林蛋糕1個,合計290元),且欲以百鈔兌換千鈔及以千鈔找零云云,嗣於同日14時33分許,李思璇將上開飲料及餐點送至張尊評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時,要李思璇先交付上開飲料、餐點、欲換錢之5000元及預備找零之710元,並向其佯稱:至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文化街口倉庫找會計收取款項云云,致李思璇陷於錯誤,將拿鐵2杯、英式奶茶1杯及黑森林蛋糕1個及5710元交予張尊評,張尊評即趁機逃逸現場,致受有6000元之損害。 1.告訴人李思璇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三卷第29至3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李思璇指認)(警三卷第33至39頁) 3.111年12月10日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被告張尊評到案比對 照片共7張(警三卷第4 1至47頁) 4.告訴人李思璇提出之85度C統一發票影本(警三卷第43頁) 5.告訴人李思璇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9至53頁) 5710元、拿鐵2杯、英式奶茶1杯、黑森林蛋糕1個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9488號 10︵ 犯罪事實㈩ ︶ 廖政棋︵ 提 出 告 訴 ︶ 於112年1月15日14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臺中市○區○○路00號双十八木店員廖政棋,自稱是屈臣氏商店員工,並佯稱要外送飲料1份(合計300元),且欲換錢3000元及以千鈔找零云云,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廖政棋將飲料1份送至張尊評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屈臣氏商店前時,張尊評要廖政棋先交付飲料1份、欲換錢之3000元及預備找零之700元,並向廖政棋佯稱:找秘書收取款項云云,致廖政棋陷於錯誤,將飲料1份及3700元交予張尊評,張尊評即趁機逃逸現場,致廖政棋受有4000元之損害。 1.告訴人廖政棋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四卷第5至9頁) 2.告訴人廖政棋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廖政棋指認)(警四卷第21至25頁) 3700元、飲料1份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95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