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TRAN VAN LUONG、NGUYEN TRONG TUAN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LUONG(中文姓名:陳文量) NGUYEN TRONG TUAN(中文姓名:阮重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4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451號)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 ○ ○○○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向乙○ ○ ○○○ 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Gal axy A5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甲○○ ○○ ○○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向乙○ ○ ○○○ 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i 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及傷害」刪除、第25行「空氣槍」前補充「不具殺傷力之」、第28行「所致傷勢」後補充「;傷害部分,業經陳文線對陳文量、阮重俊撤回告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 ○ ○○○ (中文 姓名:陳文量)、甲○○ ○○ ○○ (中文姓名:阮重俊 )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5「證人黎紅 絨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更正為「證人黎紅絨於警詢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 由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及與「HAI VAN」、「DUMG NHI」、甲 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行為, 行為時、地具有密接性,依其犯意而言,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方為合理。又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已著手為恐嚇取財之實行,惟尚未 取得財物即為警察查獲,致被告2人事實上不能真正取得 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乙○ ○ ○○○ (中文姓名:陳文線 )成立和解,並分別約定由被告丙○ ○ ○○○ 於民國1 12年5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和解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被告甲○○ ○○ ○○ 於112年5月10日、6月10日 前各給付告訴人和解金6萬2500元,而獲告訴人原諒被告2人(見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兼衡被告2人均未曾因案 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2 人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分別願給付告訴人和解金7萬5000元、12 萬5000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原諒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足見被告2人深具悔 意,堪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 告2人依前揭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 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履行義務。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 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三、保安處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惟本院衡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 ,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分別願給付告訴人和解金,而獲告訴人原諒,均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非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應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沒收: (一)扣案之Galaxy A5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丙○ ○ ○○○ 所有,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甲○○ ○○ ○○ 所有,均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 2人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考量該等物品顯與本案犯行 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西瓜刀1把、小藍波刀1把、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固均供本案犯行之用,惟依被告2人準備程序中均供 稱:這些不是我的等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所 有,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 。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HAI VAN」、「DUMG NHI」、甲男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月1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入門後左側房間內,「HAI VAN 」、「DUMG NHI」、甲男其中一人以巴掌打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下唇挫傷、頸部肩部胸部疼痛等傷害(含「阿夢」等人先前另行毆打所致傷勢),因認被告2人 涉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罪,依同法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分 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各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原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丙○ ○ ○○○ 高中畢業,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需撫養父、母、妻、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2 甲○○ ○○ ○○ 高中畢業,在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需撫養母、妹,經濟狀況勉持。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4號被 告 丙○ ○ ○○○ (越南) 男 34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8月2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甲○○ ○○ ○○ (越南) 男 29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11月1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量,下稱陳文量 )、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重俊,下稱 阮重俊)與身分不詳綽號「HAI VAN」之越南籍人士為朋友,HAI VAN另為身分不詳綽號「阿夢」之越南籍人士之友人。 阿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巨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頂樓,利用晚上時間開設賭局,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 邀請乙○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線,下稱陳 文線)前往遊玩「猜撲克」賭博,陳文線接連多日前往,因 賭輸錢懷疑遭設局,自行購買可猜測對方紙牌的機器,再於110年12月31日23時許前往上址賭博,其間陳文線質疑阿夢 等人所使用之賭具有問題,為阿夢等人發現陳文線疑有詐賭行為,心生不滿,阿夢與身分不詳友人共3人徒手及持小木 棍毆打陳文線後,要求陳文線必須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隨後阿夢電請HAI VAN前來處理,HAI VAN即與陳文量、阮重俊、身分不詳綽號「DUMG NHI」之越南籍人士及另名身分不詳之越南籍人士(下稱甲男)共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傷害等犯意聯絡,由陳文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重俊、HAI VAN、DUMG NHI及甲男等人,前往上開永豐路78號地點,渠等於111年1月1日3時許抵達後,HAI VAN、DUMG NHI及甲 男將陳文線強押上車,陳文量再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3樓,HAI VAN、陳文量、阮重俊、DUMG NHI及甲男 將陳文線帶到上址入門後左側房間內,並將房門上鎖,阮重俊拿著小藍波刀,HAI VAN拿著西瓜刀,並手持空氣槍1把( 含彈匣1個)做出拉滑套的動作,HAI VAN、DUMG NHI及甲男 其中一人並以巴掌打陳文線臉頰,致陳文線受有頭部及下唇挫傷、頸部肩部胸部疼痛等傷害(含阿夢等人毆打所致傷勢),HAI VAN等人其中一人又持陳文線之行動電話打給陳文線 之女友潘氏鳳,潘氏鳳未接到電話,於111年1月1日3時20分許回撥電話,HAI VAN等人其中一人對潘氏鳳稱要拿出100萬元才能讓陳文線離開,經過討價還價後,潘氏鳳因擔心陳文線之人身安全,稱可支付10幾萬元現金,HAI VAN等人即推 由陳文量駕駛上開車輛載阮重俊,前往潘氏鳳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仁愛路之居所取款,陳文量及阮重俊抵達後,為守候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陳文量及阮重俊身上各扣得行動電話1 支。HAI VAN、DUMG NHI及甲男因連絡不上陳文量及阮重俊 ,且天色已亮,欲將陳文線帶往其他處所,陳文線趁機向旁人求救,HAI VAN、DUMG NHI及甲男見狀即逃逸無蹤,員警 尋得陳文線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在居 住其內不知情之LE HONG N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黎紅絨,下稱黎紅絨)陪同下,在陳文線遭拘禁之房間內扣得上開 西瓜刀1把、小藍波刀1把、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等物品。二、案經陳文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量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陳文量受共犯HAI VAN之要求,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載告訴人陳文線,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復載被告阮重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仁愛路取款。 2 被告阮重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阮重俊坐被告陳文量所駕車輛,與共犯HAI VAN等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載告訴人陳文線,再前往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又搭被告陳文量的車前往取款。 3 告訴人陳文線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詞。 告訴人陳文線被害之經過。 4 證人潘氏鳳於警詢時之陳述。 共犯HAI VAN等人其中一人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與潘氏鳳通話,要求要100萬元始讓告訴人離開,潘氏鳳與其商量後,約定至潘氏鳳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仁愛路居所取款。 5 證人黎紅絨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員警在黎紅絨之陪同下,進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搜索。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現場照片4張。 員警查獲被告陳文量及阮重俊時,在其等身上各扣得行動電話1支,隨後在陳文線遭拘禁之房間內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小藍波刀1把、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等物品 7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區○○路00號照片1張、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照片1張、DUMG NHI臉書擷圖1張、潘氏鳳所持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通話擷圖7張、111年1月1日9時48分許至同日9時50分許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111年1月1日4時13分許至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111年1月1日3時51分許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被告阮重俊及陳文量所持行動電話擷圖8張、被告阮重俊與潘氏鳳面交時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 告訴人遭被告陳文量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號載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而後共犯HAI VAN等人利用告訴人行動電話與潘氏鳳通話要求付錢始讓告訴人離開,隨後被告陳文量駕車載被告阮重俊前往潘氏鳳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仁愛路居所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 8 告訴人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5張。 告訴人受有頭部及下唇挫傷、頸部肩部胸部疼痛等傷害。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10546號鑑定書。 扣案之槍枝經鑑定後為空氣槍,不具殺傷力。 二、核被告陳文量、阮重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陳文量、阮重俊與共犯HAI VAN、DUMG NHI及甲男間,就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 取財未遂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文量、阮重俊所犯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罪間,係在密接之時空下所為侵害不同法益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陳文量、阮重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小藍波刀1把、空氣槍1把等物品,為被告陳文量、阮重俊及其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