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帆、劉彥邦、陳穎倫、被告劉彥邦、被告陳穎倫、江登煌、林佳霖、張雅惠、練沛彤、黃家煜、吳沛同、陳玟庭、洪宗瑜、王姿文、林家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帆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劉彥邦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陳穎倫 江登煌 林佳霖 張雅惠 練沛彤 黃家煜 吳沛同 陳玟庭 洪宗瑜 王姿文 林家民 上11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3 號、第9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劉彥邦、陳穎倫、江登煌、林佳霖、張雅惠、練沛彤、黃家煜、吳沛同、陳玟庭、洪宗瑜、王姿文、林家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肆月、貳月、肆月、伍月、伍月、參月、貳月、伍月、肆月、貳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依序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拾萬元、參萬元、玖萬元、拾貳萬元、拾參萬元、柒萬元、伍萬元、拾貳萬元、拾萬元、參萬元、伍萬元。 林家帆所繳付供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扣案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5至6、8至9、11至12、16、18至22、24至36、38至51、53至65所示之物及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備註編號2-I】),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帆、劉彥邦、陳穎倫、江登煌、張雅惠、練沛彤、黃家煜、吳沛同、陳玟庭、洪宗瑜、王姿文、林家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家帆、劉彥邦、陳穎倫、江登煌、林佳霖、張雅惠、練沛彤、黃家煜、吳沛同、陳玟庭、洪宗瑜、王姿文、林家民等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劉彥邦、江登煌、黃家煜、王姿文、林家民於任職期間就上開犯行之參與分工部分(即「XC-GAMING」賭博網站), 或被告陳穎倫、林佳霖、張雅惠、練沛彤、吳沛同、陳玟庭、洪宗瑜於任職期間就上開犯行之參與分工部分(即「九州 」等賭博網站),與被告林家帆間就上開犯行,均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家帆等13人於經營或參與分工期間,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林家帆等13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林家帆等1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林家帆為公司負責 人,僱用劉彥邦等12人分別擔任行銷、網站美編、測試人員、網站工程師等職務,藉以各自行分工行為,共同推廣行銷上開賭博網站而共同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林家帆等13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家帆並已主動繳付犯行期間之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供由檢方扣案(見偵4293卷4P201、P209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2扣保10】)之犯後態度。3.被告林家帆等1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293卷3P189、本院易字卷P245,偵4293卷1P341,偵4293卷1P259,偵4293卷2P255、本院易字卷P265 ,偵4293卷1P173,偵4293卷1P425、本院易字卷P265,偵4293卷3P5,偵4293卷3P99、本院易字卷P263,偵4293卷2P339、本院易字卷P265至267,偵4293卷4P5,偵4293卷2P5、本 院易字卷P263至265,偵4293卷1P79,偵4293卷1P63、本院 易字卷P263)暨各自前科素行、參與程度、期間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家帆以外其餘12名被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林家帆於本案判決作成時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完畢,被告劉彥邦、陳穎倫、江登煌、林佳霖、張雅惠、練沛彤、黃家煜、吳沛同、陳玟庭、洪宗瑜、王姿文、林家民等12人於本案判決作成時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林家帆等13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家帆並已主動繳付1,000萬元之犯罪所得供扣案,均已 知悔悟,渠13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均予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林家帆等13人犯行對社會有 所危害,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參酌被告林家帆等13人於本案各自參與程度、期間,命被告林家帆等13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 。另被告林家帆等13人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及3、6及8、9、11及12、16、18 至22及24至25、26至27、28及36、29、30及38、31、32、33及39至40、34至35、41至47、49至50、51及53至65所示物品,為被告林家帆所為,且供本案犯行所使用;扣案如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5、38所示物品,分別為被告陳穎倫、陳玟庭所 有,並供本案犯行所使用;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7、10、13至15、17、23、37則分別係被告林家民、陳穎倫、張雅惠、劉彥邦、林佳霖、王姿文、江登煌、練沛彤所有,而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為被告林家帆、林家民、陳穎倫、張雅惠、劉彥邦、林佳霖、王姿文、江登煌、黃家煜、練沛彤、陳玟庭、吳沛同、洪宗瑜所供認(見偵4293卷3P191至192,偵4293卷1P342,偵4293卷1P174至175,偵4293卷3P100 至101,偵4293卷4P6至7,偵4293卷2P411,偵4293卷3P6至7,本院易字卷P239至240),並有同案被告陳玟伶、陳訓浩之證述可按(見偵4293卷2P88,偵4293卷4P100)。又扣案之電 腦主機1台(參見本院易字卷P179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備註編號2-I】,起訴書附表二漏 列此扣押物),亦為被告林家帆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使用 乙節,為被告林家帆所供認(見偵4293卷3P191至192)。是上開扣案物品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7、10、13至15、17 、23、37所示物品,無從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物品(即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3、5至6、8至9、11至12、16、18至22、24至36、38至51、53至65所示之物及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備註編號2-I】〉),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林家帆因本案犯行而獲利1,000萬元,並已主動繳付供 扣案乙節,已如前述,是該扣案之1,00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自被告林家帆扣案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所示現金214,500元,因其犯罪所得已 主動繳付供扣案沒收,自無再宣告沒收該扣案現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劉彥邦、陳穎倫、江登煌、林佳霖、張雅惠、練沛彤、黃家煜、吳沛同、陳玟庭、洪宗瑜、王姿文、林家民等12人,係受僱擔任行銷、網站美編、測試人員、網站工程師等職務,各自領取月薪約27,000元(任職期間為111年5月至查獲 止)、31,000元至4萬元(任職期間為108年8月起至查獲止)、3萬元(任職期間為111年8月起至查獲止)、3萬元(任職期間 為109年5月起至查獲止)、35,000元(任職期間為106年中旬 起至查獲止)、55,000元(任職期間為107年1月起至查獲止) 、6萬元(任職期間為111年3月起至查獲止)、38,000元(任職期間為111年4月起至8月止及111年11月起至查獲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被告吳沛同之在職期間應予更正)、39,000元至6萬元(任職期間為108年7月起查獲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被告陳玟庭之在職期間應予更正)、5萬元(任職期間為109年5月起至查獲止)、3萬元(任職期間為111年9月起至查獲止) 、3萬元(任職期間為111年3月起至查獲止)等情,為被告劉 彥邦等12人所供認(見偵4293卷1P343,偵4293卷1P261至262,偵4293卷2P259,偵4293卷1P175,偵4293卷1P427,偵4293卷3P7至8,偵4293卷3P104,偵4293卷2P412,偵4293卷4P16,偵4293卷2P9,偵4293卷1P84,偵4293卷1P68)。其等雖 因本案參與賭博犯行而獲取上開薪資,然考量其等均係以薪資為主要收入,該等薪資收入本身係因一定勞務給付所換得之對價,並非不勞而獲之所得,亦未因涉及賭博犯行,而與其等勞務付出具有顯不相當情形,上開薪資數額對照勞動部所公告111年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5,250元,亦無明顯高一般 勞務所得之情形,該等薪資應係其等維持生活條件所必要,再本案於宣告緩刑時已斟酌各自參與程度、期間,命其等分別向公庫支付一定數額公益金,是倘再就其等上開薪資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93、9394號起訴書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3號112年度偵字第9394號被 告 林家帆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2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易帥君律師(已於112年3月1日解除委任) 賴嘉斌律師(已於112年3月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彥邦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陳穎倫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區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登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佳霖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雅惠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練沛彤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家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沛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玟庭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宗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姿文 女 31歲(80年12月14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家民 男 33歲(78年05月18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帆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九州」、「開雲」、「樂魚」、「SW」、「贏家」(「贏家」即「WINBET」,下稱「贏家」)等負責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間,以不知情之林仕隆 作為名義人,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5樓之1,並設 立世博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博公司,原名:星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在上址架設電腦主機及相關網路設備,以推廣賭博網站「九州」、「開雲」、「樂魚」、「SW」、「贏家」。林家帆並在上開地點另行架設賭博網站「XC-GAMING」(賭博項目:體育競技、電子遊藝、真人視訊等), 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林家帆亦在上開地點委由不詳系統商「AE」架設網站「XC體育」,提供體育新聞、比賽賠率、賽事直播等資訊,再將上開資訊介接予賭博網站「贏家」、「好玩」,使不特定賭客得以觀看相關體育賽事直播及即時比分等資訊後,於賭博網站「贏家」、「好玩」下注賭博。林家帆又招募劉彥邦、陳穎倫、江登煌、林佳霖、張雅惠、練沛彤、黃家煜、吳沛同、陳玟庭、陳玟伶、陳訓浩、謝頴億、洪宗瑜、王姿文、林家民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加入世博公司(陳玟伶、陳訓浩、謝頴億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劉彥邦、王姿文、林家民、江登煌即與林家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從事附表一所示之分工,以行銷賭博網站「XC-GAMING」。陳穎倫、林佳霖、張雅惠、練沛彤、黃家煜、吳沛 同、陳玟庭、洪宗瑜亦與林家帆、「九州」、「開雲」、「樂魚」、「SW」、「贏家」等賭博網站之負責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從事附表一所示之分工,以行銷賭博網站「九州」、「開雲」、「樂魚」、「SW」、「贏家」或維修優化相關行銷設備及建構、維護網站「XC體育」。 二、嗣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分別於112年1月16日前往世博公司、林家帆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含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彥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含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王姿文、林家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含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林佳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含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陳穎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含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張雅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含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洪宗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含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江登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含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吳沛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含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0 被告黃家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含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1 被告練沛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含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1、否認本案犯行。 2、自承網站「XC-GAMING」及網站「XC體育」LOGO是自己設計,也知悉自己的設計會用於賭博網站等情。 3、坦承自己所從事的工作與推廣賭博網站有關等情。 12 被告陳玟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含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1、否認本案犯行。 2、自承看到網站「XC體育」時有感覺是讓人下注時可以看的東西,有懷疑世博公司有做博奕相關,想說有6萬元可以領就繼續做等情。 13 同案被告陳玟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含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4 同案被告陳訓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含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5 同案被告謝頴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含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6 被告王姿文使用之電腦內檔案照片(賭博網站後台管理帳號、密碼、世博公司排班表、收支表、開銷彙整表、賭博網站獎金計算表、業績回報表、工作內容表、行銷心法、客戶名單、賭博網站會員名單、每日工作事項、工作內容規範等)、本案賭博網站頁面截圖、本案賭博網站後台頁面截圖、流水代理底薪與獎金派發表格、賭博網站「XC-GAMING」直播截圖、娛樂城需求說明書、娛樂城開發需求、被告林家帆之金流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被告林家帆之投保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7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19號搜索票暨附件、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世博公司現場位置圖等資料 證明本案執行搜索、扣押及逮捕之過程。 二、核被告林家帆、劉彥邦、陳穎倫、江登煌、林佳霖、張雅惠、練沛彤、黃家煜、吳沛同、陳玟庭、洪宗瑜、王姿文、林家民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家帆、劉彥邦、王姿文、林家民、江登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家帆、陳穎倫、林佳霖、張雅惠、練沛彤、黃家煜、吳沛同、陳玟庭、洪宗瑜與「九州」、「開雲」、「樂魚」、「SW」、「贏家」等賭博網站之負責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家帆、劉彥邦、陳穎倫、江登煌、林佳霖、張雅惠、練沛彤、黃家煜、吳沛同、陳玟庭、洪宗瑜、王姿文、林家民等人就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被告林家帆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萬元(已自動繳回,此有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等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王姿文本案犯罪所得為薪資15萬元、被告林佳霖本案犯罪所得為薪資100萬元、被告陳穎倫本案 犯罪所得為薪資200萬元、被告張雅惠本案犯罪所得為薪資252萬元(月薪3萬5,000元x12月x6年=252萬元)、被告劉彥 邦本案犯罪所得為薪資160萬元(月薪2萬7,000元x8月=21萬6,000元)、被告洪宗瑜本案犯罪所得為薪資160萬元、被告江登煌本案犯罪所得為薪資15萬元(月薪3萬元x5月=15萬元)、被告吳沛同本案犯罪所得為薪資30萬4,0000萬元(月薪3萬8,000元x8月=30萬4,000元)、被告陳玟庭本案犯罪所得為薪資198萬元(月薪6萬元x33月【即2年9月】=198萬元) 、被告林家民本案犯罪所得為薪資30萬元、被告練沛彤本案犯罪所得為薪資200萬元、被告黃家煜本案犯罪所得為薪資63萬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