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威明、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85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66號):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豐交簡 字第8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 (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迄110年8月14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本案及前案所犯 ,罪名、罪質、法益侵害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甫於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0年8月14日出監後未滿1個月即再違犯本件6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案入監執行之刑罰對其並無警惕作用,被告之遵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令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將所竊得之鋁原料塊加以變賣得款花用,造成告訴人揚仟公司不僅財物損失,尚需時進貨始能延續生產之不便,其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又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已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表示無欲向被告提出求償,由法院依法審理等語(有本院112年5月8日下午4時許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復酌以被告素行尚非良好(未將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列入審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派遣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其變得之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竊盜犯罪行為, 所竊得之鋁原料塊均經變賣而分別取得現金450元、303元、276元、417元及348元,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 案,亦未賠償被害人,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零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85號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8月25日某時許,利用「何平安工程行」派遣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揚仟鍛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揚仟公司)工作之機會,徒手竊取揚仟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工廠內之鋁原料塊(15公斤),得手後將之載運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立禾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50元,供 己花用。 ㈡於110年8月28日某時許,利用「何平安工程行」派遣其至揚仟公司工作之機會,徒手竊取揚仟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工廠內之鋁原料塊(10.1公斤),得手後將之載運至立禾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3元,供己花用。 ㈢於110年8月30日某時許,利用「何平安工程行」派遣其至揚仟公司工作之機會,徒手竊取揚仟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工廠內之鋁原料塊(9.2公斤),得手後將之載運至立禾資源回 收場變賣,得款276元,供己花用。 ㈣於110年8月31日某時許,利用「何平安工程行」派遣其至揚仟公司工作之機會,徒手竊取揚仟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工廠內之鋁原料塊(13.9公斤),得手後將之載運至立禾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17元,供己花用。 ㈤於110年9月1日某時許,利用「何平安工程行」派遣其至揚仟 公司工作之機會,徒手竊取揚仟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工廠內之鋁原料塊(11.6公斤),得手後將之載運至立禾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48元,供己花用。 ㈥於110年9月4日某時許,利用「何平安工程行」派遣其至揚仟 公司工作之機會,徒手竊取揚仟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工廠內之鋁原料塊(21.08公斤)得手。嗣經揚仟公司課長鄒智宏 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乙○○繳還所竊之鋁原料塊 (21.08公斤),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揚仟公司委任鄒智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鄒智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即立禾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徐嘉和、證人即立禾資源回收場會計胡靜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 (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立禾資源回收場交易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 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79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㈥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鄒智宏領回,有領據(保管 )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揚仟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