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翊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宸 吳秀華 黃于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信賢律師 陳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2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宸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秀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黃于芸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屬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公司負責人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則屬觸犯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二者犯罪成立要件有別,自不容混淆。再此所謂股東繳納之股款,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否繳納為準,至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股東自有資金,抑或借貸而得,則非所問,倘係以短期借貸充為股款,於繳納並俟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則屬上開條項後段之範疇,不得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黃翊宸為華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吳秀 華、黃于芸2人雖均非華源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亦非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惟與被告黃翊宸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三、故核被告黃翊宸、吳秀華、黃于芸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被告吳秀華、黃于芸,雖不具公司負責人與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其等與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黃翊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衡之被告吳秀華、黃于芸2人與被告黃翊宸共同決議為本件犯行,其等參與程度、分工角色即可責性,犯行情節,均難謂有較被告黃翊宸輕微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黃翊宸、吳秀華、黃于芸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祝仰修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3人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該等內容不實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其所犯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黃翊宸、吳秀華、黃于芸3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 款應實際繳納,亦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竟佯裝應收股款業經收足,待取得公司設立登記所需存款證明,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旋將股款匯出,使公司資本額呈現不實之狀態,且持上開查核簽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自始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復酌以其等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分工角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黃翊宸、吳秀華、黃于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犯後亦坦認己過,尚知悔悟,堪認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促使其等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衡酌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罪程度、分工角色,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3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