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秉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2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秉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樹林男 女流行服飾』店面2樓,」應補充更正為「…『樹林男女流行服 飾』店,上到該店2樓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秉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同一地點,甚為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2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 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購得易服飾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20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竊 得之長褲4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 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詳如前述),且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告訴人前揭遭竊之物品之價值(共計1,996元),已逾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所得,從而,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和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