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景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景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蘇志峰」其後應補充記載「(本院另行審結)」、第23行關於「妨害陳暉閔之行動自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妨害陳暉閔自由離去之權利」;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景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志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共同以傷害之犯意,分由同案被告蘇志峰持磚塊毆打告訴人陳暉閔,嗣再共同以強制之犯意,命告訴人下跪,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201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素行難認良好。其不思以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訴諸暴力行為,夥同同案被告蘇志峰恣意持磚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耳撕裂傷合併軟骨損傷之傷害,另命告訴人下跪,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殊不可取。考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犯罪當時之動機及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持質地堅硬之磚頭為攻擊之武器、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目前職業為貨車司機,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情節、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等情狀,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319號
被 告 黃景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志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龍係陳暉閔任職之芯地堡建設有限公司同事徐霈芸之男
友。緣徐霈芸與陳暉閔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至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驗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黃景龍
撥打電話給徐霈芸,2人於電話中發生口角,黃景龍得知徐
霈芸與陳暉閔2人單獨在上址,懷疑陳暉閔對徐霈芸圖謀不
軌,2人有不正常關係,竟夥同友人蘇志峰,共同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景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車主為黃景龍任職之芫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芫崧
公司)搭載蘇志峰前往上址,於同日16時15分許抵達上址後
,黃景龍遂以現場附近拾得之磚塊砸向該屋大門,並以腳踢
踹,徐霈芸遂下樓開門讓黃景龍、蘇志峰進屋,黃景龍質問
徐霈芸陳暉閔在何處,徐霈芸告知陳暉閔在2樓後,蘇志峰
、黃景龍、徐霈芸等3人遂上2樓,適逢陳暉閔自3樓走至2樓
,詎蘇志峰見到陳暉閔後,質問陳暉閔與徐霈芸是什麼關係
,陳暉閔不予理會,蘇志峰竟即持磚頭朝陳暉閔之頭部連續
砸3下,陳暉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耳撕裂傷
合併軟骨損傷共3處等傷害,蘇志峰停手後,詎黃景龍、蘇
志峰仍心有未甘,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蘇志峰即以台
語向蘇志峰脅迫稱:「你給我跪下喔,你不跪下,我就繼續
打!」等語,黃景龍亦以台語向陳暉閔脅迫稱:「你跪下喔
!你跪下喔!」等語,陳暉閔不從,欲轉身下樓,2人遂拉
扯陳暉閔之衣服,不讓陳陳暉閔下樓,而以上開方式,妨害
陳暉閔之行動自由,其等於拉扯間,陳暉閔成功逃脫下樓至
屋外撥打報警,而黃景龍、蘇志峰則趁機逃離現場。嗣經警
據報於同日16時20分許,抵達上址,在現場扣磚頭2塊,並
於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路000號前持本署檢察官之核發之拘票
將蘇志峰、黃景龍拘提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暉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黃景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景龍有與被告蘇志峰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被告蘇志峰有拿磚塊砸告訴人之頭部、叫告訴人下跪之事實。 2 被告蘇志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志峰有與被告黃景龍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 人,其有拿磚塊砸告訴人、被告黃景龍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3 證人徐霈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蘇志峰、黃景龍有於上開時間到場、被告蘇志峰有叫告訴人下跪之事實。 4 證人易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自小貨車係芫崧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黃景龍任職於芫崧公司,被告為芫崧公司之司機,該貨車平時由被告黃景龍使用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蘇志峰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被告蘇志峰並未在場)。 2 上開自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之錄音檔案光碟譯文1份。 被告黃景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蘇志峰前往上址,抵達上址前,被告黃景龍撥打電話給徐霈芸發生口角及被告黃景龍、蘇志峰於車內之對話內容、被告黃景龍、蘇志峰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3 系爭房屋之現場搜證照片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頭部受傷之照片4張。 告訴人頭部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黃景龍與徐霈芸之 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FaceTi m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數張。 被告黃景龍與徐霈芸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2人發生口角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李綜合醫院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物 證 1 扣案之磚塊2塊。 被告蘇志峰有持磚塊砸告訴人之頭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景龍、蘇志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黃景龍、蘇志峰所犯
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黃景
龍、蘇志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末查,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被告另涉
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等罪
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黃景龍、蘇志峰均堅決
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被告黃景龍辯稱:拿磚塊砸陳暉閔頭
部的是蘇志峰,伊沒有傷害他,叫陳暉閔下跪的是蘇志峰,
不是伊叫蘇志峰拿磚塊去砸陳暉閔的頭部,是蘇志峰自己做
的等語。被告蘇志峰辯稱:伊沒有殺人的犯意,因為是突發
狀況,伊單純拿磚塊反擊,伊沒有用言詞逼他下跪,也沒有
侵入住宅的意思,伊不知道這是誰的房子,徐霈芸來幫伊等
開門,伊就進去等語。查告訴人認被告蘇志峰、黃景龍涉有
殺人未遂犯行,係以被告蘇志峰係持「磚塊」針對性的對告
訴人之頭部「太陽穴」位置揮砸,告訴人可能因而致死為據
。然按殺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致人於死
之犯意始足當之,苟行為人行為時無殺人之犯意,即不能以
殺人罪嫌相繩。又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犯意,或僅為重傷害
、傷害之犯意,除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需依具體情
形,就兇器之種類、加害方法與情狀、受傷之部位、行為人
之動機及當時客觀環境加以綜合判斷。查被告蘇志峰所持之
兇器係「磚塊」,加害的部位係告訴人之頭部,衡情,告訴
人固可能因被告之行為發生死亡之結果,然被告蘇志峰客觀
上固有拿磚塊砸告訴人之頭部之行為,然其主觀上究為傷害
、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仍有待查明。而詢之告訴人陳稱:
「(問:蘇志峰之後為何停止?)因為我有用手擋跟撥,我
印象中好像磚塊後來飛出去了蘇志峰才停止......」等語,
足見被告蘇志峰見磚塊飛走、告訴人頭部已經流血,被告蘇
志峰即自行停止毆打,則難認被告蘇志峰當時有致告訴人於
死地之決心,尚難逕認被告蘇志峰主觀上具殺人犯意,而本
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景龍主觀上有殺人犯意,從而,
自逕認被告黃景龍、蘇志峰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而以該罪責相
繩。又告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以被告蘇志峰對告訴人恫嚇稱「你跪下,你不跪下,我要
繼續打」為據。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行為人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
怖心理而言。又所表示之惡害通知,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
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恐嚇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
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
該罪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蘇志峰與
黃景龍於上開時、地,除被告蘇志峰有說上述言語外,2人
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不讓告訴人離去,是綜合其等之行為
,應係「案發當下」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迫使告訴人
行無義務之事(下跪)或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行動自由,已非
「將來之惡害通知」,則核被告2人所為,應係犯刑法304條
之強制罪,則此部分自無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餘地。另告訴意旨復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有形法第306條
之侵入住宅罪。而告訴人認系爭房屋係告訴人係以「李國禎
」之名義所購買,告訴人為實際所有人,被告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進入系爭房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罪為據。然查,案發當時系爭房屋仍登記在芯帝堡建設有
限公司名下,尚未過戶予告訴人,業據證人徐霈芸證述在卷
,此有本署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按,則告訴人是否即可逕認
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即有疑義。又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
,其保護之法益是個人生活之安寧,是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
,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本罪客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8年度自字第21號判決參照)。而查,本件告訴人與證人徐
霈芸於案發當時係前往上址驗屋,足見系爭房屋尚未有人居
住,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尚非刑法侵入住宅罪之客體
,則被告2人所為,自難以該罪相繩。惟被告2人所涉殺人未
遂、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等罪部分,如成立犯罪,殺人
未遂與前揭起訴傷害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前揭起訴強制
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核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另被
告2人所涉侵入住宅部分與前揭起訴傷害部分,顯係基於傷
害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為之,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均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