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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怡秀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志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志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2時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蔚藍洗衣小屋內,徒手拿取陳家妤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內洗衣機上之如附表所示物品而竊取得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蕭志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皮夾、現金及項鍊,而未敘及被告尚有一併竊取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各該證件、信用卡、金融卡及駕駛執照,惟此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復有前揭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7頁),堪以認定,爰予補充;而因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並以108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58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已堪認定;是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自以前開手段竊取本案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此部分犯罪所得皆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犯罪所得) 1 皮夾壹只 2 新臺幣貳仟元 3 項鍊壹條 4 身分證壹張 5 健保卡壹張 6 信用卡貳張 7 金融卡壹張 8 駕駛執照壹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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