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佳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渝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00號),被告等於本院坦認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曾永雄及永雄食品廠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領已去世之曾永雄「永雄天然植物食品廠」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帳戶內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曾永雄之繼承人,及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此舉,係為將所轉帳之款項支付墊付喪葬費用,尚無證據證明其於提領後私自侵吞,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且因其年邁罹患惡性腫瘤,有臺中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偽造之取款憑條,為偽造之私文書,屬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交付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人員,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曾永雄」、「永雄天然植物食品廠」之印文,仍應宣告沒收。另存摺、「曾永雄」、「永雄天然植物食品廠」印章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轉帳1萬38元款項,業據被告 於供述在案,並有喪葬費支出明細、估價單供參(偵卷第203至205頁),是該等款項既已使用於全體繼承人原即應共同負擔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遺產分配,若再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 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 1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22日取款憑條上「曾永雄」、「永雄天然植物食品廠」之印文。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00號被 告 邱佳渝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渝(原名邱秋浩)之配偶曾永雄於民國108年4月1日過 世,曾永雄生前為永雄天然植物食品廠(下稱永雄食品廠,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負責人,並以永雄食品廠名 義申辦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邱佳渝明知曾永雄死亡,自斯時起其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無法再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提領款項,且自曾永雄死亡後,其所有之永雄食品廠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存款,均係屬於遺產之範疇,理應歸由所有繼承人即邱佳渝、曾瑞銘及相關依法得繼承者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存款。詎邱佳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曾瑞銘等繼承人同意,於108年5月22日某時,持甲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本部,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新臺幣(下同)1萬38元提款金額,並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曾永雄 」、「永雄天然植物食品廠」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係曾永雄本人或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欲向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本部提領存款之私文書1份,並連同存摺交予不知情之該農會 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轉帳事宜而行使之,使該農會承辦人員遂如數將1萬38元交付、轉帳至邱佳渝所有之大里區農會草 湖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邱 佳渝因而取得甲帳戶內之存款1萬38元,足以生損害於曾永 雄之其他繼承人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瑞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佳渝於偵查時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甲帳戶1萬38元存款轉匯至其所有之乙帳戶之事實。 2.惟辯稱:因辦理曾永雄之喪事所需,才會做此處理,伊不瞭解法律程序,只想到因為辦理喪事之資金不夠云云。 2 告訴人曾瑞銘於偵查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又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 (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 ,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上開盜用被害人曾永雄及永雄食品廠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本案偽造之取款憑條,因已交付金融機構行 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上,遭被告所偽「曾永雄」、「永雄天然植物食品廠」之印文各1枚,仍屬偽造之署押,亦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擅自從甲帳戶轉帳1萬38元至乙 帳戶內等情,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曾永雄的喪葬費,伊支付了數十萬元,不足的部分才用該筆款項支應,沒有詐欺之意等語。經查,被告所其所辯,提出廣安禮儀公司喪葬明細表及相關費用估價單為憑,總計喪葬費用支出金額逾50萬元,衡情被告與被害人曾永雄為關係緊密之配偶,被害人曾永雄過世後,被告為辦理其後事所需,而自被害人曾永雄上開甲帳戶轉出1萬38元款項用以填補辦理喪葬費之資金 缺口等情,實與常情無違,且亦屬有據。而被害人曾永雄之喪葬費用,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則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動用被害人曾永雄所遺存款中之1萬38元支應, 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遽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