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孫琰森(原名:孫建志)、孫建鵬、朱華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琰森(原名孫建志) 選任辯護人 陳昭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建鵬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華香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2年1月31日111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00號、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 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原名壬○○)、癸○○、乙○○均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子○○(原名壬○○)、癸○○ 、乙○○(以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係臺中市○○區○○路000○0號 2樓、3樓「逢甲桌遊店」之負責人及員工,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 年5月2日起,提供上址「逢甲桌遊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24小時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撲克牌等賭具,賭博財物,待每桌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每人支付新臺幣(下同 )60元人頭費及4人每小時100元之電動麻將桌使用費,以此方式牟得不法利益。賭客4人同桌,其賭法為臺灣麻將(16 張),而由店家提供撲克牌1副(52張)充當籌碼,再以每 底30點、1台10點,或每底5點、1台2點,使用撲克牌計算,A至10分別代表1點到10點,J、Q、K分別代表15點,進行麻 將賭博,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可向放槍者收取一底及臺數,同桌間計算以1點對10元之比例計算輸贏,由輸家以點數 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贏家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1年9月7日晚上9時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 賭客己○○、未○○、辰○○、卯○○、丙○○、丁○○、亥○○、甲○○、 巳○○、寅○○、丑○○、庚○○、酉○○【以上13人所涉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嫌,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少年林○鈺、孫○華【以上2人年籍均詳卷,此2人所涉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調字第1523號裁定認非行嫌疑不足而予不付審理】、午○○、辛○○、 戌○○、申○○【以上4人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麻將5副、撲克牌16副、排尺20支、帳冊1本、監視器鏡頭10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現金抵用券40張、手機2支( 攬客及計時用)、賭資(營業所得)8500元等物而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3人於警詢或偵訊之 供述證述;②證人己○○、未○○、辰○○、卯○○、丙○○、丁○○、 亥○○、甲○○、巳○○、寅○○、丑○○、庚○○、酉○○、少年林○鈺 、少年孫○華、徐○○、羅○○於警詢時及偵訊之證述;③搜索票 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④扣案之麻將、撲克牌、排尺、帳冊、監視器鏡頭、電腦螢幕、電腦主機、現金抵用券、手機、現金(營業所得)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子○○(原名壬○○)、癸○○、乙○○固坦承分別係上址 「逢甲桌遊店」之負責人及員工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涉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嫌,並請求諭知無罪,其等辯解及辯護意旨稱分敘如下: 一、被告子○○(原名壬○○)辯解及辯護意旨稱:①「逢甲桌遊店 」之場地消費是每小時25元,是非常便宜的,且除了場地費,另有提供餐飲、低銷飲料費,有人事成本、電費、瓦斯費、租金等開銷,並無獲取暴利的情形;②依到庭證人所述,他們都說是因為家裡沒有場地、桌子,為了尋求一個有場地、有桌子的地方,所以到「逢甲桌遊社」消費,這表示市場上本來就有這種娛樂的需求,不能因「逢甲桌遊店」提供客人娛樂需求的場地,就認為是經營賭博;③到庭證人有些是被誤導認為玩麻將就等於賭博,其實不是,麻將要有賭錢才是賭博,若單純玩麻將不是賭博,部分證人誤以為麻將就是賭博之證詞不可採;④雖少數證人(如證人亥○○、甲○○)係 誤認或臆測店內公告內容而認為店內還是可以賭博,但大部分證人都可以理解這個公告就是不希望賭博的意思,且因為很多客人都是經過IG廣告前來,「逢甲桌遊店」之IG的廣告也有明確表示店內禁止賭博、僅供娛樂場所使用,就是不希望客人賭博,店員也有跟來店的客人說不能賭博,只是有些客人可能忘了、沒有注意聽或因沒有跟櫃台人員接洽而沒聽到店員說不能賭博;⑤被告3人沒有去阻止客人賭博,是因為 不知道客人有賭博,所以無從阻止,因為客人不會跟店家說他們有在賭博、桌上也不會拿出錢、也不會說今天輸贏多少,加上店員這麼忙,要準備飲料、掃地、接待客人、打電話等工作,不會時時刻刻站在旁邊看客人到底在做什麼,客人也不是在店內算錢,不會讓店家知道他們在賭博;⑥店內雖然有裝設監視器,但監視器的作用僅是在避免消費糾紛,以防萬一有客人沒有結帳就跑掉或剛好看到有人在桌上拿出現金時,店家可以及時制止;⑦店內雖有提供撲克牌給客人使用,但不能因此認為客人拿撲克牌就是要賭博的意思,多位沒有賭博的證人證述得很清楚,因為麻將本質就是要計分,要玩很多回合、玩很久,若不用撲克牌就很難算分數,無法決定輸贏,至於為何要決定輸贏,是因為這就是娛樂的本質,如打球、下棋等就是要有輸贏才好玩,撲克牌與是否賭博無關,至於證人亥○○、甲○○證述他認為店家知道有賭博情事 ,這是他們的臆測,實際上並無證據,證人亥○○、甲○○主觀 認為來店內玩麻將大多數有賭博,但依到庭證人之證述,很多到店裡的客人根本沒有要賭博;⑧「逢甲桌遊店」於本案之後,有另案被檢察官偵辦涉嫌賭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77號)業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 訴處分,主要理由也是無法認定被告有主觀犯意,而同案少年林○鈺、孫○華經少年法庭不付審理(本院少年法庭111年 度少調字第1523號裁定),認定該2名少年沒有賭博非行嫌 疑,主要理由也是店內沒有查獲現金、沒有辦法跟桌遊社兌換現金等語。 二、被告癸○○辯解及辯護意旨稱:①被告癸○○於偵查中認罪,是 因為當時警方是告知他店內有營利且有查獲賭博,這樣就是營利賭博,他才會認罪,但那些營利都是正常的商業營收,店內開桌的台費是每小時100元,4人分攤這100元,並不是 一個人要付100元,一張桌子的使用消費是每小時100元、每人低消飲料60元,這是一般商業經營合理的消費對價,並非直接從賭博中獲得的營利,此與一般賭場經營有別;②檢方認為被告3人有容任賭博,但一般的賭場是因為他們的營利 來源是直接從賭博當中獲取對價(做莊或抽頭),但被告3 人只是提供一個合法消費、合法營利活動,雖然部分證人認為店家知道有賭博情事,但他們是自己把「玩麻將」與「賭博」畫上等號,玩麻將本身並非法律禁止的事物,包含麻將、天九其實都是合法的桌遊,被用來賭博只是個人行為,不能因此就直接認為店家有容任或因此獲利,被告3人沒有意 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語。 三、被告乙○○辯解及辯護意旨稱:①「逢甲桌遊店」沒有獲取暴 利,檢方沒有提出證據佐證暴利何在,帳冊上的收入須扣除進貨成本、場地費、電費、水費、人事成本,檢方計算之獲利金額並不正確,且「逢甲桌遊店」的IG上清楚寫明禁止賭博,證人蔡承佑於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店家有對其等說禁止賭博,本案店家是有在跟客人溝通,也許不是每個客人去消費時都有跟櫃台接觸,但店家是有跟客人說不要賭博,特別是店內有張貼公告,證人寅○○、酉○○、己○○、林○ 鈺、未○○、 卯○○均證述,店內公告的文字內容就是告訴現場的人不要在 裡面賭博;②證人亥○○、甲○○雖然說因為店家有提供撲克牌 所以知道他們有在用金錢來結算,但這是證人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依其他證人都說店內公告是指不可以在這邊賭博,證人亥○○、甲○○之個人經驗有無符合客觀事證尚有疑問,應 認證人亥○○、甲○○之證詞只是其等個人意見,不可以做為證 據;③現場查獲的東西,都是合法經營麻將遊戲社給客人舒服的場地、良好的空間來做使用,向客人收取相關費用的行為,不能僅因為有些客人私底下在店內做一些違法的事情,就把這樣的責任賴給店家或者說店家故意容任這樣的事情,把一個合法行業,僅因偶然有一些人以金錢結算輸贏,就說店家容忍這樣的行為,而忽略了店家其實是有禁止、有明確的跟客人說不可以在這裡進行賭博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子○○(原名壬○○)、癸○○、乙○○分別係上址「逢甲桌遊 店」之負責人及員工;警方於111年9月7日晚上9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逢甲桌遊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己○○、未○○ 、辰○○、卯○○、丙○○、丁○○、亥○○、甲○○、巳○○、寅○○、丑 ○○、庚○○、酉○○等13人涉嫌在該店內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 5副、撲克牌16副、排尺20支、帳冊1本、監視器鏡頭10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現金抵用券40張、手機2支( 攬客及計時用)、現金(營業所得)8500元等物;嗣己○○等 13人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警方搜索時在場之少年林○鈺、孫○華2人所 涉在該店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非行,均經本院少年法庭以證據不足以證明,認其等非行嫌疑不足,裁定不付審理;警方搜索時在場之午○○、辛○○、戌○○、申○○4人所涉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均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3人所承認且互核相符,復與①在現場 4號桌消費之客人即證人己○○(見簡上卷第399至404頁)、 證人未○○(見簡上卷第404至409頁)、證人辰○○(見簡上卷 第409至412頁)、證人卯○○(簡上卷第413至417頁);②在 現場5號桌消費之客人即證人丙○○(見簡上卷第265至277頁 )、證人丁○○(見簡上卷第277至284頁)、證人亥○○(見簡 上卷第285至296頁)、證人甲○○(見簡上卷第297至305頁) ;③在現場7號桌消費之客人即證人巳○○(見簡上卷第305至3 13頁)、證人寅○○(見簡上卷第313至319頁)、證人丑○○( 見簡上卷第373至381頁)、證人庚○○(見簡上卷第381至388 頁);④在現場6號桌之客人即證人午○○(見簡上卷第446至4 50頁)、證人辛○○(見簡上卷第451至454頁)、證人戌○○( 見簡上卷第455至458頁)、證人申○○(見簡上卷第459至463 頁);⑤在現場15號桌之客人即證人酉○○(見簡上卷第388至 391頁)、證人即少年林○鈺(見簡上卷第395至398頁)、證 人即少年孫○華(見簡上卷第392至395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少連偵卷一第111至115頁;偵卷第21至25頁)、搜索票影本(見少連偵卷一第303頁;偵卷第21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少連偵卷一第305至311、317至323、325至331、333至339、343至349、351至357頁;偵卷第221至227、229至235、237至243、247至253、255至261、263至269頁)、現場平面圖(見少連偵卷一第531至541頁;偵卷第29至39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543至562頁;偵卷第271至290頁)、店內公告截圖(見少連偵卷二第15頁;偵卷第291頁)、點餐單影本(見少連偵卷二第17至19頁;偵卷第293至295頁)、帳冊內頁明細影本(見少連偵卷二第21至29 頁;偵卷第297至30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少連偵卷二第335至336、351至359、361頁) 、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 調字第1523號裁定(第171至172頁)、「逢甲桌遊店」的IG網站截圖(見簡上卷第523至526、533至535)在卷可憑,及現場查扣之前揭麻將、撲克牌、排尺、帳冊、監視器鏡頭、電腦螢幕、電腦主機、現金抵用券、手機及用)及現金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㈠被告3人均否認知悉上開客人在該該店內賭博財物,且警方搜 索時,就在場客人均未查獲有何賭博資金,警方在店內所查扣現金8500元乃被告癸○○所持有之店內營收零用現金,此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少連偵卷一第305至311、317至323、325至331、333至339、343至349、351 至357頁;偵卷第221至227、229至235、237至243、247至253、255至261、263至269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 一第543至562頁;偵卷第271至290頁)在卷可稽。又由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見中簡卷第28頁)及卷附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1523號裁定(第171至172頁)可知,警方 搜索時,在店內消費玩麻將之客人,僅部分客人【4號桌之 己○○、未○○、辰○○、卯○○;5號桌之丙○○、丁○○、亥○○、甲○ ○;7號桌之巳○○、寅○○、丑○○、庚○○等人】涉嫌賭博財物並 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其餘客人並無證據證明涉嫌賭博財物。是被告3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提供該店作為他人賭博財 物之場所或聚集眾人在該店內賭博財物之犯意,尚難遽認。 ㈡觀之卷附「逢甲桌遊店」店內公告截圖(見少連偵卷二第15頁;偵卷第291頁)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554頁;偵卷第282頁),可知「逢甲桌遊店」店內有張貼公告, 提醒來店客人「這裡只有提供娛樂,桌上不能有錢,要算台費結帳請出來到沙發區結算」等語。又觀之卷附「逢甲桌遊店」之IG網頁截圖(見簡上卷第523至526、533至535),可知「逢甲桌遊店」於IG網站宣傳貼文中,亦有以「×提供娛 樂消遣場地,禁止一切賭博行為」、「綠色經營,嚴禁賭博,本場所僅供朋友娛樂使用,桌上禁止出現現金,違者送客」、「綠色經營,嚴禁一切賭博行為,需四人同行,無湊桌服務,僅提供娛樂,桌上禁止出現現金」等語,提醒消費者該店禁止賭博行為。由上開店內公告內容及IG網站貼文內容,已難逕予認定被告3人主觀上具有提供該店作為他人賭博 財物之場所或聚集眾人在該店內賭博財物之犯意。 ㈢又依證人午○○(見簡上卷第446至450頁)、辛○○(見簡上卷 第451至454頁)、戌○○(見簡上卷第455至458頁)、申○○( 見簡上卷第459至463頁)、酉○○(見簡上卷第388至391頁) 、少年林○鈺(見簡上卷第395至398頁)、少年孫○華(見簡 上卷第392至395頁)、未○○(見簡上卷第404至409頁)、辰 ○○(見簡上卷第409至412頁)、卯○○(簡上卷第413至417頁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等係因為住處太吵或沒有麻將、麻將桌等設備,故自行約同友人四人同行一起前往「逢甲桌遊店」玩麻將,並無在店內與他人湊桌玩麻將,且其等玩麻將的規則是自行決定,店家不知道,也沒有規定玩法,其等使用店家提供的撲克牌,是為了方便計算點數、輸贏,計分方式是其等自行決定,店家並不知道其等如何計分,其等與朋友間麻將輸贏結果沒有互換金錢,也不能跟店家兌換金錢,純粹是好玩、為了娛樂,店內公告應該是不允許賭博等情。由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尚難認被告3人有將「逢甲桌遊 店」提供不特定來店消費之客人湊桌打麻將聚賭之行為,亦難遽認被告3人有何提供該店作為他人賭博財物之場所或聚 集眾人在該店內賭博財物之主觀犯意。 ㈣又①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簡上卷第399至404頁 ),其雖曾與友人在「逢甲桌遊店」內賭博財物,但輸贏兌換錢是在店外,因為店內有貼公告,不要在桌上拿現金,意思就是不能賭博。②依證人丙○○(見簡上卷第265至277頁) 、丁○○(見簡上卷第277至284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丙 ○○、何欣怡於警方查獲當天至「逢甲桌遊店」玩麻將,是因 為其等住處沒有麻將桌,故自行約同友人四人同行一起前往該店玩麻將,麻將玩法是其等大家講好的,店家不知道其等的玩法,輸贏結果不能跟店家兌換金錢,店家有告知不能賭博,其等與友人是在去「逢甲桌遊店」前私下約定輸贏可以換錢,並沒有跟店家講此事,其等與友人原本打算打完之後再私下換錢,但還沒有兌換就被抓到,店家不知道其等要賭博,店家除了收取場地費每小時100元及飲料費外,沒有從 其等輸贏結果收取費用。③依證人巳○○(見簡上卷第305至31 3頁)、寅○○(見簡上卷第313至319頁)、丑○○(見簡上卷 第373至381頁)、庚○○(見簡上卷第381至388頁)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警方查獲當天,其等與友人原本打算離開店家後互換金錢,但還沒有打完,所以沒有互換金錢,其等不知道店家是否知悉其等私下約定按輸贏互相換錢之事。由前揭證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3人知悉前揭證人有以麻將賭 博財物之事,尚難遽認被告3人具有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之主觀犯意。 ㈤證人亥○○、甲○○雖證稱店家應該知道其等私下會互相換錢賭 博云云(見簡上卷第290、300頁)。然依證人亥○○所述,其 並沒有告知店家其等有私下互相換錢之事,係因為店家有提供撲克牌供計點,故認為店家應該知道其等有在算錢(見簡上卷第285至296頁);依證人甲○○所述,店家有公告在麻將 桌上不能有金錢往來,其等當天在店內沒有拿出現金,其係因為麻將這種遊戲賭博機率比較大,故認為店家應該知道其等有在賭博(見簡上卷第297至305頁)。是由證人亥○○、甲 ○○之證述可知,其等證稱店家應該知道其等私下會互相換錢 賭博云云,乃其等臆測之詞,無從據此認定被告3人知悉證 人亥○○、甲○○等人有私下相約以麻將輸贏賭博財物之事,自 無從遽認被告3人具有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主觀犯意 。 ㈥另本件搜索時,除扣得上開物品外,並未查獲被告壬○○、乙○ ○及癸○○提供現場顧客兌換現金紀錄之相關資料。雖至「逢 甲桌遊店」消費之上述證人把玩麻將具射倖性,然其等僅在逢甲桌遊社與同桌之人以撲克牌作為計算輸贏依據,又無法向「逢甲桌遊店」兌換現金,復無證據證明「逢甲桌遊店」有收取抽頭金之情,是被告3人所辯「逢甲桌遊店」僅單純 提供場地並收取場地費及飲食費用,其等不知道客人私下賭博乙節,尚非顯不採。 ㈦至於被告癸○○雖於於偵查中為認罪之答辯(見少連偵卷二第2 52頁),然被告癸○○於本院之供述及辯護意旨則稱:被告癸 ○○係因為遭警查獲時,警方告知店內有營利且有查獲賭博情 事就是營利賭博,才會在偵查中認罪,但店內營利都是正常的商業營收,店內開桌的台費是每小時100元,由同桌4人分攤,每人低消飲料60元,符合一般商業經營合理的消費對價,「逢甲桌遊店」並無直接從賭博中獲得營利,此與一般賭場經營有別等語。是依被告癸○○所述,其係因為誤解法律構 成要件而於偵訊時表示認罪,自無難憑其於偵訊時表示認罪之自白,即逕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而本案尚乏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3人有將「逢甲桌遊店」提供不特定來店消費之客 人湊桌打麻將聚賭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知悉 到店裡消費的客人有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有如前述,是本案尚難遽認被告3人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賭博之 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證明被告3人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 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自無從為其等有罪之判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未 察及此,誤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3人以 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其等上訴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3人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