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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劉柏駿陳建宇高思大劉承翰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敬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含沒收)及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巳○○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處之刑及執行刑部分,認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71、414頁),而檢察官未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供述」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酉○○達成和解,請予審酌從輕量刑。被告願與其餘各被害人和解併予賠償,請求安排調解,並希望能於和解、賠償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1.關於被告竊取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亥○○手機部分,原審論罪科刑,固無違誤。惟被告於原審判決之後,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0日與被害人亥○○調解成立,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乙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11~312頁),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雖然無從審酌及此,但此部分認有重新斟酌量刑之必要,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之。

2.爰審酌被告除構成原審所述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不斷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造成被害人亥○○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亥○○成立調解,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研究所肄業,之前在做餐飲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未婚,無子女,母親需要我扶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427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與被害人亥○○調解成立,且被害人拋棄求償權,惟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原審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22)部分: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22所示各罪之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22所示各罪之科刑部分,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被告提起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主張已與附表編號3、4被害人酉○○和解,並賠償23,000元等語,但被害人酉○○則稱迄未與被告和解,且並未獲得賠償,有本院112年7月21日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41頁);又被告雖於112年6月20日與附表編號8被害人丙○○、附表編號17被害人即少年白○天之法定代理人白國男調解成立,但迄今渠等均並未獲得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2年7月24日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11~312、443、445頁),且被告與原審附表除前揭附表編號5、8、17所示被害人外之其餘被害人等或因調解不成立或因於調解、審理期日未到,均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有前揭期日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15~319、403~407頁),此部分量刑基礎未發生變化,自無從撼動原判決本於量刑裁量所處之刑之適法性與妥當性。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亦無違法或不當,依法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㈢關於撤銷原判決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恤刑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2.原判決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業經撤銷改判,業如前述,則原判決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刑基準已有變更,自應由本院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重定應執行刑。爰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動機、行為態樣,以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含沒收)
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街00號6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
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456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賴曉雯」其
    後應補充記載「(本院另行審結)」、末行「28萬4,2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255,600元」、犯罪事實欄二末行關
    於「27萬9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7萬7,900元」;刪除
    附表編號23至編號25;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56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
    ,而如附表編號7、編號11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5、編
    號17至編號18、編號22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行竊時,當可預見其行竊對象係
    未滿18歲之少年,此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56
    頁)。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編號11至編號12、編號14
    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8、編號22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
    至編號10、編號13、編號16、編號19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7、編號14、
    編號22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被
    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05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係成年人,就如附表編號7、編號11至編號12、編號14
    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8、編號22所示成年人對少年犯竊
    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
    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
    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甫於前案執行
    完畢2年餘即故意再犯下本案各罪,且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之前案紀錄,一再涉犯相同罪
    質之案件,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除構成上述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犯
    行,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
    意不斷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上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
    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未婚、有母
    親需照顧扶養,入監前職業為飲料店員工,生活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64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
    0、編號13、編號16、編號19至21所示犯行,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竊得之財
    物價值、竊取之手段、目的、時間緊密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
    (除附表編號4外,詳後述),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銷贓金額
    變賣予同案被告賴曉雯,此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同案被告
    賴曉雯提出之販售手機清冊可證(見偵字第233號卷二第31
    頁)。另就附表編號4所竊取之手機,亦據被告供承係以新
    臺幣(下同)3,000之價格販售予同案被告賴曉雯等語(見
    本院卷第206頁),堪認上開變得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張凱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少年) 清單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銷贓時間 銷贓金額  遭竊盜之手機型號 主文 1 午○○ (否)  17 108年12月29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街00巷 0號 108年12月30日 18,500元 iPhone11 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辛○○ (否)  18 109年1月9日17時3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籃球場) 109年1月13日 16,800元 iPhone11 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酉○○ (否)  20 109年1月18日19時55分許 臺中市○○區○○0路000巷 0號5樓 109年1月19日 31,800元 iPhone11pro max 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酉○○ (否)  無 109年1月27日4時許 同  上 不  詳 3,000元  iPhone11 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亥○○ (否)  22 109年1月28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109年1月28日 17,000元 iPhone XS max(起訴書誤載為iPhone11XS max,逕予更正) 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戌○○ (否)  24 109年2月3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操場) 109年2月4日  5,000元 iPhone 8  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杜○恩 (是)  26 109年2月5日1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業國中籃球場) 109年2月6日 11,500元 iPhoneXR 巳○○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丙○○ (否)  27 109年2月6日17時30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向上國中籃球場) 109年2月6日 10,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500元,逕予更正) iPhoneXR 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壬○○ (否)   28 109年2月8日17時30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向上國中籃球場) 109年2月8日 15,000元 iPhoneXS 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羅浤瑞 (否)  29 109年2月10日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109年2月10日 17,000元 iPhone XS max(起訴書誤載為iPhone11XS max,逕予更正) 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成 【兒子林○廷使用】 (是)  33 109年2月17日17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惠文高中籃球場) (起訴書誤載為西區,逕予更正)  109年2月17日 17,500元 iPhone11 巳○○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董○原(是)  34 109年2月18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惠文高中籃球場) (起訴書誤載為西區,逕予更正) 109年2月19日 4,600元 iPhone7Plus 巳○○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子○○ (否)  35 109年2月19日22時許 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育德路口(中正公園滑板場旁) 109年2月21日 10,000元 iPhoneX 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葉○甫 (是)  36 109年2月20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崇倫國中司令台) 109年2月21日 2,000元 iPhone6Plus 巳○○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翰 (是)  37 109年2月21日16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崇倫國中籃球場) 109年2月22日 10,500元 iPhoneXR 巳○○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寅○○ (否)  38 109年2月23日3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109年2月23日 4,600元 iPhone7Plus 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白○天 (是)  40 109年3月3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省三國小籃球場) 109年3月3日 15,800元 iPhone11 巳○○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張○媛(是)  41 109年3月7日2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省三國小籃球場) 109年3月8日 11,000元 iPhoneXR 巳○○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丁○○ (否)  43 109年3月9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興大附農籃球場) 109年3月10日 3,500元 iPhone8Plus 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李怡莛 (否)  46 109年3月14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109年3月18日 15,000元 iPhone XS max(起訴書誤載為iPhone11XS max,逕予更正) 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庚○○ (否)  47 109年3月28日20時20分許 臺中市○○區○○○0路000號(文小65籃球場) 109年3月30日 7,000元 iPhone8Plus 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吳○凱 (是)  49 109年4月1日17時許 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石牌公園籃球場) 109年4月2日 8,000元 iPhoneX 巳○○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法所得      合計: 255,600元   備註:清單編號、銷贓時間及金額均取自同案被告賴曉雯登錄之「販售手機清冊編號」(見偵字第233號卷二第3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467號
  被   告 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號6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曉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巳○○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108年12月29日起至109年4月1日
    止,在東海大學等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趁午○○等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在球場中打球或忙於他事,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午○○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放置在附表所示地點之手機
    (手機型號詳附表所示),得手後由自己或委由不詳之人利
    用電腦清洗手機內之資料,並破解手機密碼予以解鎖使成為
    空機(俗稱:刷機),以大幅提高變賣價格。巳○○再於附表
    所示之銷贓時間,持往賴曉雯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號3樓255室之「大林通訊行」,或與賴曉雯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等處,以附表所示之銷贓金額,
    出售予賴曉雯,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28萬4,200元。
二、賴曉雯係專門收購二手手機之業者,可預見巳○○屢次持往其
    「大林通訊行」兜售之手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除於附表所示之銷贓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銷贓金額,一再向巳○○收購如附表所示之贓物
    手機,再以附表所示之轉賣金額,出售予其他不知情之不詳
    外籍移工外,亦於109年2月12日某時,在上開通信行,向巳
    ○○以4,000元之代價買受巳○○所竊、丑○○所有之APPLE廠牌Ip
    hone X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原以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2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賴曉雯共計獲取27萬9
    00元之不法所得。
三、嗣員警於受理午○○等人報案後,前往賴曉雯經營之「大林通
    訊行」訪查,當場查扣賴曉雯尚未轉售他人之贓物手機,並
    依賴曉雯登錄之「販售手機清冊」,發現附表所示被害人遭
    竊之手機,均係由巳○○持往賴曉雯處銷贓,始悉上情。
四、案經午○○、酉○○、亥○○、戌○○、己○○、丙○○、子○○、寅○○、
    卯○○、杜詣祥、李怡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附表【附表之編號順序與警方製作之原犯罪一覽表相同】編號6、8、11至12、14、21之被害人手機均係其所竊取等事實。 (因被告巳○○誤將附表之「編號」與偵一卷第67至69頁之「清單編號」混淆,被告巳○○於偵訊時所坦承犯行之編號,係指偵一卷第67至69頁之「清單編號」,附此敘明)。 2 被告賴曉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自106年起至本案查獲為止之期間,總共向被告巳○○收購過『販售手機清冊』所載之48支手機(含附表之24支),且有交付被告巳○○現金及匯款,匯款部分有3次,都是用被告賴曉雯姐姐賴曉慧(無證據證明賴曉慧知情)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被告巳○○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 3 告訴人午○○、酉○○、亥○○、戌○○、己○○、丙○○、子○○、寅○○、卯○○及李怡莛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午○○、酉○○、亥○○、戌○○、己○○、丙○○、子○○、寅○○、卯○○及李怡莛等人手機遭被告竊取之經過等事實。  4 被害人辛○○、壬○○、羅泓瑞、癸○○、林豐成、申○○、未○○、辰○○、乙○○、丁○○、庚○○、戊○○、高○珉、林○華及杜詣詳等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辛○○、壬○○、羅泓瑞、癸○○、林豐成、申○○、未○○、辰○○、乙○○、丁○○、庚○○、戊○○、高○珉、林○華及杜詣詳等人手機遭竊取之經過等事實。  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88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等資料 佐證被告巳○○曾以類似手法竊取大批手機遭另案警方查獲之經過等事實。   6 本案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嫌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賴曉雯之『販售手機清冊』、被告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立帳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 佐證被告將本案竊得之手機變賣給被告賴曉雯經營之「大林通訊行」,其中幾筆係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取贓款。嗣本案承辦員警於受理被害人午○○等人報案後,前往被告賴曉雯經營之「大林通訊行」訪查,亦當場查扣被告賴曉雯收贓自被告巳○○、且尚未轉售他人之贓物手機6支之事實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附表編號1至5、7、9至10、15、17至
    20、22之竊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6、8、11至14、16、21
    以外的手機不是我偷的等語。惟查:
㈠  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午○○於警詢指訴:當天有一名男子第二次
  來我家打麻將,他21時許到,打到22時許覺得環境很差要離開
  ,但他還一直坐在我手機旁邊沒離開,他要我借手機給他看,
  他看完就把手機放回去充電,我還有看到手機,23時許我發現
  手機不見,他主動拿出自己的Iphone開啟尋找Iphone APP要我
  輸入帳號密碼等語,並指認該名男子為被告巳○○。
㈡  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酉○○於警詢指訴:我不記得109年1月8日
  曾勝鵬有在場一起打麻將,當天我是跟被告巳○○一起到該址的
  ,到該址沒10分鐘我就發現我的手機不見,屋主有看到被告巳
  ○○離開一下下又回來,他用自己的Iphone開啟尋找Iphone APP
  ,我有輸入帳號密碼等語,並指認該名男子為被告巳○○。
㈢  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亥○○於警詢指訴:當下一名和我同桌打麻
  將的男生,手機不見時說要幫我定位,要我輸入手機帳號密碼
  等語,並指認該名男子為被告巳○○。
㈣  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羅浤瑞於警詢指訴:我睡著時,一名男
  子在其中一間房間跟我朋友打麻將,我發現我手機不見,他用
  自己的Iphone開啟尋找Iphone APP,我有輸入帳號密碼等語,
  並指認該名男子為被告巳○○。
㈤  附表編號20之告訴人李怡莛於警詢指訴:我打麻將途中離開
  房間,手機放在座位上,直到19時許要離開時才發現手機被偷
  ,一名男子說要用尋找Iphone APP幫我定位手機,他說自己有
  前科,要報警前要先離開等語,並指認該名男子為被告巳○○。
㈥  被告巳○○以使用協尋APP為由,要求上開告訴人輸入手機密碼
  之舉,與其於警詢之自承:其謊稱是警員,要求告訴人戌○○提
  供手機密碼,此舉主要是要騙到手機鎖密碼,好做為將手機還
  原之用等語(見偵一卷第95、97頁等)相互勾稽,足知被告巳
  ○○係為日後將手機進行刷機還原成空機,以提高變賣價格,始
  每每要求上開告訴人輸入手機密碼,另參以同案被告曾鵬勝於
  偵訊時供稱:我不可能去偷手機,我跟被告巳○○只是單純買賣
  手機,我沒有跟被告巳○○一起打麻將過等語,且附表編號2、4
  、6至9、11至19、21至22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巳○○於警詢自
  承在卷,且均能詳細說明每一次具體竊盜之時間、地點、手法
  與經過,均已足認被告上開否認之部分,顯不足採。
三、訊據被告賴曉雯矢口否認上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向被告巳○○收購之大批手機是贓物等語。惟查:
㈠ 被告賴曉雯先後共向被告巳○○收購過高達『販售手機清冊』所
  載之48支手機,而被告巳○○並非從事二手機相關買賣業者,卻
  能屢屢持來路不明之二手手機前往變賣,且其中有多支係鎖機
  狀態,被告賴曉雯身為專業二手機收購者,焉可推諉伊不能預
  見係贓物?
㈡ 被告賴曉雯向被告巳○○收購高達48支手機,除其中3筆交易係
  以匯款方式交付銷贓金額,其餘都是以現金交易,而該3筆以
  匯款支付之交易,竟不用自己帳戶,而係用其不知情胞姊賴曉
  慧之帳戶匯款給被告巳○○,上開支付銷贓金額之舉,顯係為了
  規避追查。
㈢ 被告賴曉雯自106年起即開始向被告巳○○收購二手機,有卷附
  「販售手機清冊」為證,被告巳○○另供稱:賴曉雯一開始有開
  發票、讓渡書及契約書給我,後來因為已跟我認識,就沒有再
  開了等語,被告賴曉雯僅因「已認識巳○○」,而不再繼續開立
  正常交易下均需開立之發票、讓渡書及契約書?此部分亦足證
  被告賴曉雯主觀上已有懷疑被告巳○○屢次持往出售之二手機係
  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一再收贓,則被告巳○○所供「伊沒有
  告訴被告賴曉雯手機是偷來的」(銷贓者當然不會告知收購者)
  一節縱然屬實,亦難脫免被告賴曉雯有故買贓物未必故意之主
  觀犯意(類似見解,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195號判決)。
㈣ 警方於警詢時為究明被告賴曉雯有無故買贓物之犯意,要求
  其提供與被告巳○○歷次交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供研判
  ,被告賴曉雯竟以伊認為相關交易對話內容,對於警方之調查
  並無實益為由,而拒絕提供。被告賴曉雯倘果真不知道該48支
  手機係贓物,且相關買賣過程與對話均屬正常交易,並無任何
  銷贓、收贓之曖昧對話,衡情應係主動積極提供相關交易對話
  內容以自清,焉會以上開荒誕理由拒絕提供警方釐清之理?
㈤ 綜上研判,被告賴曉雯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主觀上至少具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已堪認定。
四、所犯法條
㈠  被告巳○○部分:
⑴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
  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按竊盜
  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
  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是被告巳○○
  於附表編號11犯行所竊得之手機,固係由告訴人林豐成借予兒
  子林○廷(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用,然亦應認
  被告巳○○已破壞被害人林○廷對該手機之持有權,而與附表編
  號12、15、17至18犯行,均屬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竊盜罪之情
  形。是核被告巳○○就附表編號1至10、13至14、16、19至22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附表編號11至
  12、15、17至18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犯竊盜罪嫌(被告巳○○於附表編號23至25所為之竊盜犯行,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有罪確
  定,此等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⑵ 被告巳○○本案所為共22次竊盜犯行(附表編號3、4之被害人
  雖均為酉○○,但該2次竊盜行為相隔10日,應認為係數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巳○○所犯附表編號
  11至12、15、17至18部分,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巳○○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  被告賴曉雯部分:
⑴  核被告賴曉雯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又
  被告賴曉雯附表編號1至25共25次故買贓物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⑵ 另查,被告賴曉雯涉嫌就被害人丑○○遭竊手機收贓部分,同
  一事實雖經本署109年度偵字2142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惟
  經調閱上開前案全卷資料,該案件因只有被害人丑○○之報案筆
  錄及其手機失竊相關證據,並無本案附表其餘24名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報案筆錄及手機失竊證據,亦無本案當場自被告賴曉雯
  之通信行扣得手機贓物之證據,致該案檢察官無從僅憑被告賴
  曉雯購得單一被害人丑○○之失竊手機認定被告賴曉雯主觀上有
  故買贓物之犯意,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案被告巳○○竊取附
  表所示25名被害人之手機,全部均是持向被告賴曉雯變賣銷贓
  ,已證明如前,並有附表所示25名被害人之報案筆錄,是被告
  賴曉雯就被害人丑○○遭竊手機收贓部分,即有新事實、新證據
  ,而得以一併由本案追加起訴,併敘明之。
㈢  沒收部分:
⑴  被告巳○○部分:就附表所示全部犯罪所得合計28萬42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  被告賴曉雯部分:因附表編號5、14、18、21至22、25所示之
  6支手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上開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如附表所
  示未發還之已轉賣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27萬9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清單編號   註1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銷贓時間 巳○○之銷贓金額  (註2) 遭竊盜之手機型號 已否發還 賴曉雯之轉賣金額  (註2) 1 午○○ 17 108年12月29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街00巷 0號 108年12月30日 18,500元 iPhone11 否 20,000元 2 辛○○  18 109年1月9日17時30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東海大學籃球場) 109年1月13日 16,800元 iPhone11 否 20,100元  3 酉○○  20 109年1月18日19時55分許 臺中市○○區○○0路000巷 0號5樓 109年1月19日 31,800元 iPhone11 pro max 否 34,000元  4 酉○○  無 109年1月27日4時許 同  上 不  詳  不  詳 iPhone11 否  7000元  5 亥○○  22 109年1月28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2樓 109年1月28日 17,000元 iPhone11  XS max 是 無  6 戌○○  24 109年2月3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東海大學操場) 109年2月4日  5,000元 iPhone 8  否 15,900元  7 己○○  26 109年2月5日1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業國中籃球場) 109年2月6日 11,500元 iPhoneXR  否 13,000元  8 丙○○  27 109年2月6日17時30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向上國中籃球場) 109年2月6日 11,500元 iPhoneXR 否 17,900元  9 壬○○  28 109年2月8日17時30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向上國中籃球場) 109年2月8日 15,000元 iPhoneXS 否 22,500元 10 羅浤瑞  29 109年2月10日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109年2月10日 17,000元 iPhone11  XS max 否 5,000元 11 林○成 (借予兒子林○廷使用)  33 109年2月17日17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惠文高中籃球場) 109年2月17日 17,500元 iPhone11 否 6,500元 12 董○原(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34 109年2月18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惠文高中籃球場) 109年2月19日 4,600元 iPhone7  Plus 否 15,000元 13 子○○  35 109年2月19日22時許 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育德路口(中正公園滑板場旁) 109年2月21日 10,000元 iPhoneX 否 18,500元 14 未○○  36 109年2月20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崇倫國中司令台) 109年2月21日 2,000元 iPhone6  Plus 是 無 15 陳○翰(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37 109年2月21日16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崇倫國中籃球場) 109年2月22日 10,500元 iPhoneXR 否 13,000元 16 寅○○  38 109年2月23日3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109年2月23日 4,600元 iPhone7  Plus 否 6,500元 17 白○天(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40 109年3月3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省三國小籃球場) 109年3月3日 15,800元 iPhone11 否 19,000元 18 張○媛(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41 109年3月7日2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省三國小籃球場) 109年3月8日 1,1000元 iPhoneXR 是 無 19 丁○○  43 109年3月9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興大附農籃球場) 109年3月10日 3,500元 iPhone8  Plus 否 2,500元 20 李怡莛  46 109年3月14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109年3月18日 15,000元 iPhone11  XS max 否 19,000元 21 庚○○  47 109年3月28日20時20分許 臺中市○○區○○○0路000號(文小65籃球場) 109年3月30日 7,000元 iPhone8  Plus 是 無 22 戊○○  49 109年4月1日17時許 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石牌公園籃球場) 109年4月2日 8,000元 iPhoneX 是 無 23 高○珉(91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30 109年2月11日16時48分前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業國中後籃球場) 109年2月12日 4,000元 iPhoneXs 否 4,000元 24 林○華(9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32 109年2月16日16時10分許至16時50分許間之某時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向上國中籃球場) 109年2月16日 10,600元 iPhoneXR 否 20,000元 25 杜詣詳 42 109年3月8日16時許至17時30分許間之某時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向上國中籃球場) 109年3月9日 17,000元 iPhone11 是 無 不法所得      合計: 284,200元   合計: 270,900元 
(註1:「清單編號」即賴曉雯之「販售手機清冊編號」)
(註2:巳○○之銷贓金額、賴曉雯之轉賣金額,均取自賴曉雯登錄
之「販售手機清冊編號」,賴曉雯是否有巳○○所述故意登載不實
金額之情形,因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故上開金額仍以賴曉雯登
錄之「販售手機清冊」為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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