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柯建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柯建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柯細悤 共 同 周仲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曉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99號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945號、第20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肉粽」)與乙○○為父子,其等與丁○○(綽號「 小馬」)均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長橋不銹鋼 建材行之員工。緣長橋不銹鋼建材行於民國111年8月27日晚間,在上址舉辦烤肉活動,甲○○、丁○○、丁○○之女友戊○○、 另名員工劉建邦則在上址打麻將,過程中丁○○認甲○○打牌速 度太慢而出言嘲諷,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丁○○並先以身體碰 撞甲○○,並出手推甲○○、以腳踢甲○○。詎甲○○及乙○○竟共同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 處所,由甲○○以徒手毆打、持鐵畚(未扣案)箕揮打丁○○, 乙○○則以持鐵條(未扣案)揮打丁○○,致丁○○受有頭皮撕裂 傷、兩側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丁○○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出拳毆打及持鐵條(未扣案)揮打甲○○,另出拳毆打 、徒手推擠及持鐵條揮打乙○○,致甲○○受有頭皮挫傷、左側 手肘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丁○○所涉傷害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上開衝突過程中,戊○○見狀上 前阻止,乙○○原應注意鐵條為金屬製硬物,揮打失準恐將誤 中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持鐵條揮打丁○○時,因當時戊○○出手阻擋,不慎擊中 戊○○,致戊○○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小指擦挫傷等傷害 。嗣因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及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如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及上訴聲明之本旨。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若所為上訴聲明,並非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上訴,且其意思表示究否排除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尚有未明,為確定上訴範圍,第二審法院自應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是否包括第一審判決之「罪」部分。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參照)。再者,刑事訴訟之辯護制度,係為協助被告,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以發揮防禦權之功能,俾受公平審判,是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被告辯護人係保障被告之利益,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得與被告明示、默示之意思相反,則關於被告上訴範圍之決定或確認,自須尊重被告,而不能由辯護人單獨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由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被告乙○○提起上訴, 其等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載稱對「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並敘及原審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原審未給予被告2人緩刑恐有違誤等語,堪認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量刑部分均有提起上訴之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復表明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127頁) ,另被告乙○○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惟其既未 曾明示僅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解釋上亦應認其係對於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至於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與被告2人確認,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不爭執,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66頁),惟此與被告2人明示、默示之意思相反,應認不生效力,故本件 被告2人上訴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 序、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7至38、41至42、49至53、55至56、140至142頁,原審訴字卷第51頁,簡上卷第12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他卷第25至30、65至67、137至142頁),並有111年10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4份、監視器錄影畫面16張、現場照片10張、丁○○報 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3 、87至95、99至125、163至181頁),且本案發生經過復 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簡上卷第128至131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參 照)。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案發當時告訴人丁○○先以身體碰撞被告甲○○,復以手推、腳踢方式攻 擊被告甲○○,行為固有不是,然被告2人如係基於防衛之 意思予以排除、反擊,僅須阻擋告訴人丁○○之手腳即可, 然被告乙○○卻持白鐵條多次往告訴人丁○○之頭部揮擊,被 告甲○○亦同時多次出手毆打告訴人丁○○,顯係在應和支援 被告乙○○之攻擊行為,此後被告2人與告訴人丁○○再分持 鐵棒、鐵畚箕、鐵條相互攻擊,則被告2人之行為顯已逾 越保護自己身體安全之範疇,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 :我父親乙○○走進來看到小馬(即告訴人丁○○)與我互毆 ,就上前去勸架,過程中有把小馬打傷,我看到小馬拿起旁邊小白鐵條反擊,我與父親就跟小馬打起來了等語,同事阿邦、阿順、阿吉來勸架後,我們就停止互毆了等語(見他卷第38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聽到公 司裡面有爭吵的聲音,進去就看到小馬與我兒子甲○○在互 毆,我就上前勸架,二人還是持續在互毆,在勸架過程中,我被小馬打傷,就拿起白鐵條反擊,我跟小馬就打起來,同事阿邦、阿吉、阿順來勸架後,我們就停止互毆了等語(見他卷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2人當非單純基於防 衛之意思,而係出於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甚明。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丁○○相互攻擊,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既已形成互毆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告訴人 丁○○所犯部分),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對告訴人戊○○所犯部分)。 (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基於傷害告訴人丁○○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多次毆打告訴人丁○○,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2人酌減其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丁○○係因打麻將而發生爭執,其等未思理性 溝通,率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丁○○受傷非輕,實 難認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六、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告訴人丁○○先挑釁,被告甲○ ○本無意理會,然告訴人丁○○率先攻擊被告甲○○,被告甲○○ 始出手還擊,被告乙○○見被告甲○○遭打,護子心切,一時失 慮方出手,被告2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丁○○ 洽談和解,原審漏未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原因、犯後態度良 好等情,量刑實屬過重,又未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實有違 誤等語。 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2人係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對 告訴人丁○○為上開傷害犯行,業如前述,原審援引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認被告2人係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為之,而未將被告2人論為共同正犯,容有違誤。 (二)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查: 1.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 已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其他之事項,如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例如犯罪之動機),而與犯罪構成要件、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關者,即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應調查或理由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68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參照)。 2.查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丁○○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動手互毆,法治觀念實屬淡 薄,迄今未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堪 認良好,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 及告訴人戊○○所受之傷害均為擦挫傷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甲○○、乙○○分別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3.原審雖未認定本案係源起於告訴人丁○○先對被告甲○○出手 所致,然通觀完整案發經過,被告2人係與告訴人丁○○互 毆,非單純出於正當防衛,業如前述,是以告訴人丁○○是 否率先出手,僅屬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並非判決應記載 之犯罪事實,原審未予敘述,自無違法可言。又被告2人 所犯之傷害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2人持鐵畚箕、鐵條 等金屬製硬物對告訴人丁○○揮擊,倘若擊中要害,恐致生 嚴重傷勢,行為危險性甚高,且實際上亦造成告訴人丁○○ 頭部撕裂傷等傷勢,有卷附傷勢照片可憑(見他卷第163 至171頁),原審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縱原審於量刑時未敘及告訴 人丁○○率先出手之事實,亦不足以作為減輕原審量刑之理 由。 4.被告2人雖表示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然經試行調解結果,因雙方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見簡上卷第89頁),是被告2 人於本院判決前,終究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或取得 告訴人2人之諒解,與原審判決時之情狀尚無不同,自無 變更原審量刑之必要。 5.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是在有被害人之刑事案件,就被害人是否獲得適當之賠償或原諒被告,自屬法院斟酌應否宣告緩刑之相關因素。本院審酌被告2人 犯後始終未能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或適度補償其所受損害 ,實未可單憑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即認被告2人得解免其應有之刑事責任。是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見告訴人 丁○○有衝動之舉,不思以理性溝通與其溝通,率爾與告訴人 丁○○互毆,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前述傷勢,被告乙○○復於過 程中不慎造成前來勸阻之告訴人戊○○受傷,行為實有不該; (二)被告甲○○為高中畢業、目前在不鏽鋼建材行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簡上卷第126頁,他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三)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鐵畚箕、鐵條等物,均未扣案,本院審 酌上開物品為一般生活常見用具,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他字卷證物袋內錄影檔案光碟資料夾「西屯路三段82之9 號傷害案」、檔名「0現場光碟3.avi」之影片,結果如下: ①影片一開啟,影片右下方顯示「08/27/2022 19:58:39」、右 上方顯示「頻道5」。 ②19時58分39秒起,甲○○(戴棒球帽,穿藍色短袖上衣左上角 印有白色花紋、長褲)、劉建邦(穿黑色長袖上衣、戴黑色口 罩、迷彩長褲)、甲男(穿深藍色短袖POLO上衣,衣領、肩膀 、衣袖處印有白、綠色線條、長褲)、戊○○(穿NIKE黑色短 袖上衣、牛仔短褲)坐在鏡頭上方打麻將,丁○○(穿灰色PO LO短袖上衣、長褲)站在戊○○旁邊看。 ③19時58分59秒起,牌局結束,眾人開始收拾東西。 ④19時59分25秒起,甲○○走到畫面左下角桌子處整理物品,轉 頭對丁○○講話。 ⑤19時59分32秒起,丁○○衝到位於畫面左下角之甲○○面前, 丁○○用其身體碰觸甲○○之身體,甲○○用手推開丁○○, 2人身體再互相碰觸,並激烈爭吵。 ⑥19時59分43秒起,丁○○以手用力推甲○○,甲男將丁○○往 後拉,劉建邦站在丁○○後面。 ⑦19時59分44秒,丁○○用腳踢甲○○,甲○○也伸腳反踢詹凱 翔,甲男、劉建邦將丁○○往後拉。 ⑧19時59分45秒起,甲○○出手打丁○○頭部,並以腳踢丁○○ 。劉建邦將丁○○往後拉,擋在甲○○、丁○○中間分開2人 ,甲男亦將丁○○往後拉,戊○○再拉住丁○○。 ⑨19時59分48秒起,柯細(頭髮灰白,穿綠色短袖上衣、長褲 )從畫面左下角出現,走至甲○○身邊。乙男(穿黑色短袖上 衣、短褲)則走到劉建邦身後,移開電風扇。 ⑩19時59分55秒起,丁○○拿取身旁物品往甲○○方向丟。柯建 仲、柯細舉手抵擋,柯細再往前傾趴在畫面中間之桌上。 ⑪19時59分57秒起,丁○○揮甲○○一拳。柯細向前往丁○○ 方向推,劉建邦擋在中間將柯細往後推,柯細再往後蹲下 ,之後劉建邦扶住柯細。乙男亦出手擋住甲○○、柯細, 甲男則擋著丁○○。 ⑫20時0分5秒起,丁○○走往前對柯細說話,甲男持續拉住詹 凱翔手臂,欲將丁○○往後拉。 ⑬20時0分10秒起,柯細舉起一旁的白鐵條作勢向前揮動,柯 建仲亦出手往丁○○方向揮擊,但被劉建邦、乙男擋住,甲男 拉著丁○○。 ⑭20時00分13秒至14秒,丁○○面對柯細手指自己,柯細舉 白鐵條往丁○○頭部方向揮,劉建邦舉起右手欲阻擋,丁○○ 躲在劉建邦身後。 ⑮20時00分15秒起,柯細再舉白鐵條向丁○○方向揮擊,被詹 凱翔、劉建邦舉右手握住,劉建邦用身體擋著甲○○,乙男也 在一旁抓著甲○○。 ⑯20時00分17秒起,丁○○抓住白鐵條,再揮柯細一拳,柯細 後退,2人持續拉扯,柯細倒在地上。 ⑰20時00分18秒起,甲○○(此時棒球帽掉落在地)抓著丁○○ 後背,從丁○○身後對丁○○頭部揮拳數次,丁○○則持續與 柯細拉扯白鐵條。 ⑱20時00分23秒起,丁○○放開白鐵條,柯細隨即拿著白鐵條 站起,丁○○持續與甲○○、甲○○推擠、拉扯。柯細隨後 擺脫丁○○,往畫面左下角移動,站在甲○○身後,乙男在柯 建仲身後抓著甲○○,戊○○從丁○○身後抓住丁○○上半身 及頭部,之後用身體擋在甲○○、丁○○中間。 ⑳20時00分32秒起,戊○○、丁○○略往畫面中央移動,與柯建 仲分離,丁○○持續與甲○○對話。 ㉑20時00分38秒起,丁○○走向甲○○,對甲○○頭部揮拳,魏 瑞妶隨即將丁○○往後拉,擋在2人中間,甲○○再繼續與詹 凱翔對話。 ㉒20時00分50秒起,甲男和劉建邦站到畫面右邊,劉建邦看自己 左手傷勢並有血跡。 ㉓22時01分07秒起,乙男走到畫面右邊扶著劉建邦左手,2人查 看傷勢。丁○○繼續與甲○○說話。 ㉔20時01分23秒起,丁○○往畫面右上方走,拿取一旁鐵棒後再 往回走,戊○○則拿著球鞋跟在丁○○旁邊。 ㉕20時01分31秒起,甲○○右手拿取鐵畚箕作勢舉高,甲○○、 丁○○走到畫面中間,分別高舉鐵畚箕、鐵棒, ㉖20時01分34至35秒,丁○○靠近甲○○,舉左手阻擋鐵畚箕, 右手舉鐵棒揮擊。 ㉗20時01分36秒起,柯細在丁○○背後舉鐵條打丁○○頭部一 下,甲○○拿鐵畚箕打丁○○身體一下。 ㉘20時01分38秒起,柯細再舉鐵條往丁○○頭部方向打二下, 戊○○衝到丁○○身旁舉手欲阻擋,丁○○右手舉起鐵棒往柯 建仲方向揮擊,甲○○舉起鐵畚箕揮打,丁○○扶住甲○○左 手,持鐵棒打甲○○腳部一下,甲○○舉起鐵畚箕往丁○○頭 部揮打,丁○○也舉起鐵條揮擊,甲○○再踢丁○○腳一下, 甲○○持鐵畚箕往前揮動。 ㉙20時01分44秒起,丁○○、戊○○持續往畫面右上方後退,柯 建仲舉起鐵畚箕、柯細舉起鐵條向丁○○方向前進。 ㉚20時01分48秒起,戊○○護在丁○○面前舉高左手阻擋,柯細 舉鐵條往丁○○方向揮,但打中戊○○之左手。戊○○將詹 凱翔阻擋在身後,柯細再與丁○○說話。 ㉛20時01分51秒,甲○○將鐵畚箕甩到地上。 (其後影片未勘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