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佩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 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4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蔡佩樺及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佩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就犯罪動機避重就輕,陳述不實;蓋被告實際上係因不滿告訴人阮育軒自被告所經營之男傳播事業離職後,自立門戶經營相同之男傳播事業與被告競爭而對告訴人不滿。詎被告竟誑稱係因得知告訴人離職後仍繼續從事相同之男傳工作,不樂見告訴人走偏路賺錢,為告訴人好始出手掌摑告訴人云云,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既有所不實,則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 的」規定,於量刑時審酌之基礎即有所失真,從而,所量處之刑度自容有不當。又本件被告係犯「故意」之傷害罪,對照其他「過失傷害」且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刑責之判決,尚且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之刑度,原審判決就被告故意 之傷害犯行,僅量有期徒刑2月,不無輕重失衡,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之嫌,是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四、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5年,最輕則可僅判處拘役或罰金。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雇主,且被告自陳曾讓告訴人居住在其家中2年,而本案案發前,亦係2人相約在燒烤店見面,關係匪淺,詎被告卻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恣意對告訴人以暴力相向,而共犯何柏勳見狀亦參與本案傷害犯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並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願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與告訴人對於損害賠償範圍與金額之認知不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亦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以書狀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而檢察官所指各節,且經原審審酌後而為量刑,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均尚屬適當。至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簡佩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俐蓁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874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佩樺係阮育軒從事男公關工作之前雇主,2人相約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酒鬼天堂燒烤店」見面,因與阮育軒發生口角爭執,詎蔡佩樺與在場之友人何柏勳(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蔡佩樺出手掌摑阮育軒,何柏勳則持球棒毆打阮育軒,致阮育軒因而受有左腓骨閉鎖性骨折、右第三及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阮育軒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何柏勳所持用之球棒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佩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何柏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阮育軒於警詢之證述。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現場圖、告訴人受傷照片、被告手機之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扣案之球棒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共犯何柏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雇主,且被告自陳曾讓告訴人居住在其家中2年,而本案案發前,亦 係2人相約在燒烤店見面,關係匪淺,詎被告卻因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即恣意對告訴人以暴力相向,而共犯何柏勳見狀亦參與本案傷害犯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並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願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與告訴人對於損害賠償範圍與金額之認知不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亦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以書狀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