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奇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奇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15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陳炳燦之認知,被告蕭奇智欲保有該社區保全業務,避免每月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之損失,因而故意傷害告訴人,被告並非過失傷害,且原審量刑亦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本案所為應係故意傷害告訴人等語。然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與社區住戶發生口角糾紛,被告身為告訴人之主管始上前勸架,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為避免進一步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因而將告訴人架開,並按壓告訴人肩膀,使其坐在椅子上等情,此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第56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鼎力保全公司副理朱銘華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社區住戶發生爭執,好像要打起來了,協理即被告眼看情勢不對,就擋在中間勸架,過程中被告推壓告訴人肩膀,將告訴人推到旁邊的椅子上,示意要告訴人坐下冷靜,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鼎力保全公司當班保全聶志強、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攬翠社區總幹事陳景松於偵查中均證稱:當時告訴人與社區住戶吵起來,被告見狀就去勸架,被告怕告訴人與住戶打起來,就將告訴人拉到後面椅子坐下,並叫告訴人冷靜一點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相符。復經核卷附之案發前一日之錄音譯文內容(見偵卷第27頁),可見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確有與該社區住戶發生爭執,被告身為告訴人之主管,見原欲與住戶談和之告訴人再度與住戶發生口角,為免衝突擴大,而將情緒激動之告訴人帶離現場,與常情未有不符之處,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其因將告訴人帶離衝突現場,過程中不慎造成告訴人受傷,並無傷害之故意等情,可以採信。上訴意旨雖如前述,然該社區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因時間經過而覆蓋,未能調閱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亦經證人朱銘華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所嫌隙而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情事,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本案為故意傷害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洵無足憑採。 (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 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勸架排解糾紛時,應注意手段與力道,以避免誤傷他人,竟疏未注意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和解方案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未曾因刑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且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鼎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負責社區招標、簡報、人事、經營、協商等業務,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妻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該主張並無可採,已如上述。則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奇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3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奇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奇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勸架排解糾紛時,應注意手段與力道,以避免誤傷他人,竟疏未注意而致告訴人陳炳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與告訴人之方案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鼎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負責社區招標、簡報、人事、經營、協商等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與妻同 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36號 被 告 蕭奇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奇智係鼎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保全公司)之協理,陳炳燦則前為鼎力保全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號之長億攬翠社區之保全人員。緣陳炳燦於民國111年1月7日15時15分許,因細故與該社區住戶在管理室前發生嚴重爭執時,蕭奇智見狀過去欲勸架排解,先擋在陳炳燦前面,隨即拉扯陳炳燦之雙手,將陳炳燦拉開並按壓陳炳燦之肩膀推往後面之椅子上坐下要讓其冷靜時,本應注意避免用力過大等而有誤傷他人之身體等情事,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傷及陳炳燦之身體,致陳炳燦受有胸痛、右側耳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炳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奇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奇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因告訴人陳炳燦與該社區住戶在管理室前發生嚴重爭執,被告見狀過去欲勸架排解,先擋在陳炳燦前面,隨即拉扯告訴人之雙手,將告訴人拉開並按壓告訴人之肩膀推往後面之椅子上坐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打告訴人,伊並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的胸部,所以他受傷與伊無關等語。 2 告訴人陳炳燦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鼎力保全公司副理朱銘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蕭奇智於前開時、地,因欲勸架排解告訴人與該社區住戶在管理室前發生之嚴重爭執,而拉扯告訴人並按壓之告訴人肩膀推往後面之椅子上坐下等事實。 4 證人即鼎力保全公司派駐在長億攬翠社區之保全人員聶志強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蕭奇智於前開時、地,因欲勸架排解告訴人陳炳燦與該社區住戶在管理室前發生之嚴重爭執,而拉扯告訴人往後面之椅子上坐下等事實。 5 證人即鼎力保全公司派駐在長億攬翠社區之保全人員陳景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蕭奇智於前開時、地,因欲勸架排解告訴人陳炳燦與該社區住戶在管理室前發生之嚴重爭執等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 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依本件現有相關卷證資料,尚難遽認被告係故意為之,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