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詹喬茜、詹育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詹喬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詹育嘉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提起上訴所為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理由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 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 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詹育嘉因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他人作為匯款詐騙所得帳戶使用,然遍查本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未見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上訴人上揭帳戶之事實,且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遭詐而匯入之唐聖鈞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犯罪情節有所參與或助益,顯難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涉提供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被害人,自無從僅以檢察官以一份書類併同起訴被上訴人及唐聖鈞,遽認被上訴人對於唐聖鈞所涉犯行亦應同負刑事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其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72條、第367號,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