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3465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字第3465號否准受刑人陳建 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次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 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又按檢察官對於法院宣告或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指揮,若欲引但書為例外不准易科罰金,端視具體個案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定。從而檢察官執行得易科罰金案件,就其決定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自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若檢察官於作成決定(處分)時,有上開程序之瑕疵,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第91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建綺因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並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乃於同年3月27日提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表並檢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診斷書等件向該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斟酌受刑人之情形後,認聲請人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之「前因故意 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第3目之「前 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是「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其聲請。嗣受刑人再提出「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表明:「因家中父母年長,經濟需要我去幫忙,我也需要幫爺爺照顧他生活,我會照時去社會勞動不會因為任何事去耽誤」等語。經檢察官再審酌後,於臺中地檢署點名單上記載:「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均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語,並由書記官於同日11時許,將檢察官上開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決定轉知受刑人,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點名單、受刑人聲請易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執行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查核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並告知受刑人。查受刑人前揭幫助犯恐嚇取財案件,因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受 刑人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觀諸所調閱之前揭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465號執行卷宗可知,受刑人於112年3月27 日到案填具上開資料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檢察官並未就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第3目等規範之相關事項,如受刑人先前之論罪科刑紀錄、本案再犯等情形,加以詢問受刑人;又檢察官否准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時,僅載明受刑人符合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 第8款第2目、第3目等事由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然依該執 行卷內所存之資料,尚無從辨別檢察官有無告知受刑人除符合該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第3目等事由外,何以因此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自難認檢察官有就本件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已給予受刑人對此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係為使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所訂定,而非法律規定,故檢察官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後段規定之有無「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為裁量,法院亦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而為審查,本非一定須受上開要點規定之拘束,是檢察官僅因受刑人符合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款第2目、第3目等事由,即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有無合理關聯性存在,似非無瑕疵。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當屬重大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惟其作成處分之過程實存有上開瑕疵,對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益當有重大影響,難認妥適;且該瑕疵不當情形,於處分時即已存在亦無從補正,是受刑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為有理由,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臺中地檢署112年執字第3465號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指揮處分,並由檢察官通盤考量具體之個案情節,另為妥適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