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崔彩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崔彩旺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彩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彩旺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考量本件聲請內容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徒刑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 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7日 111年7月2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簡字第935號 111年度簡字第1415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2年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簡字第935號 111年度簡字第1415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15日 112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