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唐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唐宏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張善維 林恩佑 吳玉葉 李言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緣告訴人林唐宏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鋐廣鋼架有限 公司(下稱鋐廣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唯一股東,嗣告訴人因另案須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入監服刑,為免鋐廣公司及其廠房閒置而浪費經濟效用、影響員工生計,告訴人遂與林錫學商議將鋐廣公司及其廠房出租予林錫學,林錫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押金及每月給付10萬元租金,林錫學為 分散承租經營風險,另找被告張善維共同經營,且被告等人本有各自經營之工程公司,被告張善維、林恩佑、吳玉葉、李言浩(以下合稱被告4人)係經營嘉祥維度建築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被告林錫學係經營翔舜鋼構有限公司(下稱翔舜公司),雖均可承接鋼構工程案件 ,惟因欠缺合法工廠登記,無法自行加工鋼材,被告等人之所以承租鋐廣公司主要即係因鋐廣公司有合法之工廠登記,因工廠名稱登記為鋐廣公司,為使被告等人便於使用收益,且為管理方便,告訴人便與林錫學、被告張善維約定,將鋐廣公司之經營權(即出資額)借名登記予林錫學及被告張善維委託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林恩佑、吳玉葉、李言浩,各自以嘉祥公司及翔舜公司之名義使用,若有使用鋐廣公司資源部分,再各自依使用之比例分擔,待告訴人出獄後再由其等將鋐廣公司之出資額、工廠登記證、營業執照、廠房及機具車輛無條件返還告訴人,此由林錫學於110年3月1日代表與 告訴人簽訂承租合約書,告訴人遂配合被告等人於110年5月19日變更公司登記,將鋐廣公司之300萬元出資額暫時轉讓 予林錫學、被告林恩佑、吳玉葉、李言浩,由其等為名義上之股東,並由被告林恩佑擔任名義上之董事及負責人。詎被告4人明知告訴人並無任何轉讓鋐廣公司出資額或變更負責 人之真意,且告訴人出租鋐廣公司前所承接舊有工程案件之收益均應歸告訴人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起,扣留鋐廣公司前與巨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而陸續撥款之舊有工程案件尾款合計1,232萬8,647元,並於111年4月7日股東 會、111年4月14日協調會一再提出記載林錫學、被告林恩佑、吳玉葉、李言浩「承購」鋐廣公司出資額轉讓等語之「前負責人舊案件與餘款領款協議書」,藉此逼迫告訴人承認其等當時係承購鋐廣公司,甚至於告訴人針對上開事實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共同具狀聲稱其等自始至終均是向告訴人承購股權、上開舊有工程案件尾款與告訴人無關,改以鋐廣公司出資額之實際所有權人身分自居,拒絕返還上開鋐廣公司之廠房及舊有工程案件尾款,否認其等與告訴人間就鋐廣公司之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復於111年11月3日要求林錫學確認簽署111年度股利分配清冊,企圖掠奪告訴 人於110年為鋐廣公司賺取之工程款,違背其等受託借名登 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㈡告訴人已提出林錫學代表與告訴人簽訂之承租合約書、林錫學簽立之切結書,足見告訴人確將鋐廣公司及其廠房出租被告等人使用收益,雖然上開承租合約書並無被告等人之簽名,且經多處塗改,惟租賃及借名登記關係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且多處塗改主要是因告訴人當時已入監服刑,該份未經修改之合約書係由楊淑娟寄入獄中予告訴人,告訴人在獄中無法以電腦打字重新列印之方式修改合約書,故僅能採取塗改手寫方式修改並蓋上手印加以確認,之後再將此合約書寄予楊淑娟交由林錫學簽署,其中之所以有「茲訂立商號讓渡契約如下」等文字實為告訴人一時疏漏未予更正,絕非為因應本件而更動上開文字,縱認該合約書之記載尚有疑義,理應詳細詢問告訴人、林錫學及被告4人以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檢察官從未詢問告訴人、林錫學此事,亦未要求被告張善維、林恩佑、吳玉葉強制到庭釐清案情,偵查程序顯有未予調查之違法,曲解告訴人之意思。又告訴人既已提出鋐廣公司之廠房租金支出證明單、付款單、鋐廣公司之前會計人員楊淑娟之個人銀行帳戶存摺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及林錫學每月皆按出資比例給付租金予告訴人之配偶武氏影珠,且被告等人及林錫學每月使用鋐廣公司資源之部分,皆由楊淑娟計算各自使用之比例後分別向被告等人所經營嘉祥公司、林錫學所經營翔舜公司請款等事實,且依鋐廣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可知告訴人將出資額暫時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時鋐廣公司之銀行帳戶尚有483萬5,290元之存款餘額,顯已超出被告等人及林錫學給付之300萬元,上開金額尚不包 含鋐廣公司之廠房設備價值、具有工廠登記而得自行加工鋼材之商業價值,此後另有工程款陸續進帳,衡情告訴人絕無可能僅以300萬元之代價即將鋐廣公司及相關廠房設備出售 被告等人,又被告林恩佑、吳玉葉、李言浩於前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件中亦承認其等已於111年4月6日將鋐廣公司之 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武氏影珠保管,亦符合一般借名登記案件中借名人通常仍會自行保管印章、帳簿等重要物品之常態,可藉上開事實推斷告訴人與被告等人間就鋐廣公司之出資額及相關廠房設備係存有租賃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不起訴處分未就上開事證加以審酌,全未說明不予採納理由,原駁回再議處分則完全無視上開證據及事實,並未合理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顯有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之情形。另告訴人於入監服刑後即不斷以書信或辦理會面之方式傳達意思予武氏影珠及楊淑娟,並由其等代為管理鋐廣公司,原駁回再議處分未審究上開情形即斷然認定告訴人實際上無法自己經營或管理鋐廣公司之廠房設備、未符借名登記之態樣,顯然未盡調查之責且與事實有違。又證人林錫學、楊淑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確因教育程度不高及法學素養不足,難以理解問題之意思而為錯誤之陳述,事後與友人談及此次作證之情形,經友人提醒始驚覺其等可能誤會問題,爰具狀補充意見,上開書狀既隨同刑事再議聲請狀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告訴人已於再議聲請狀中論及此事,原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猶以告訴人未舉出證人嗣後書信較其等庭訊陳述可採之證據為由駁回再議之聲請,顯有調查不備之違誤。另本件偵查階段僅傳喚告訴代理人一次,且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意見後,告訴人仍持續蒐集、提出新證據並補充告訴理由,檢察官於傳訊證人後即未再通知告訴代理人表示意見或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已有不當,原駁回再議處分猶以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回覆推斷後續傳喚告訴代理人到庭、仍會為同一見解之表述,明顯有違論理法則,其偵查程序顯然有所違失。且本件偵查階段僅傳喚被告張善維、林恩佑、吳玉葉一次未到庭後即未再傳喚之,僅有被告李言浩到庭表示意見,被告李言浩之個人意見不足認定與被告張善維、林恩佑、吳玉葉均同,何況刑事被告不能委託他人到庭,原不起訴處分未傳喚所有被告到庭,且未說明不再傳喚之理由,顯然存有調查不備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有關再行起訴規定所指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者,亦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前揭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此一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以告訴人與林錫學、被告4人間就 鋐廣公司之出資額及相關廠房設備存有租賃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4人予以否認而一再主張其等係向告訴人承購 股權,違背其等受託借名登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已符上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等節為其主要論據。惟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4人涉犯上開背信罪之嫌疑不足,係綜合斟酌證人林 錫學、楊淑娟等人之證述,勾稽比對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承租合約書、支出證明單等證據資料,就其調查之結果載明略以:卷內並無任何借名或委任契約可資佐證,告訴人不簽署契約載明借名登記相關約定以釐清權責,所指是否可信顯有疑義,又上開承租合約書並無任何被告4人委由林錫學簽約之 相關記載,證人林錫學提及被告4人不知其與告訴人之口頭 約定,證人楊淑娟亦提及被告4人未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 ,告訴人指稱林錫學代表被告4人與告訴人簽立上開承租合 約書乙節與上開承租合約書之記載及證人之證述不符,是被告4人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名或委任關係,並未因此受告 訴人之委任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自無對告訴人有何背信行為可言等各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確。原駁回再議處分復補充略以:上開承租合約書經打字付印為一式二份,契約名稱、訂約人身份、契約內文,多處遭抹除後再以手寫方式填載,其中遭更動之「『承租合』約書」名稱,其文意明顯與該契 約開宗明義所載「茲訂立商號讓渡契約如下」等語內容不符,且告訴人所稱上開承租合約書第2頁、第3頁係臚列10條項約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此與告訴人所指上開承租契約書第1 頁似非屬同份契約,讓渡經營權、租賃廠房應屬二事,告訴人是否因應本件訴訟予以更動上開合約文字,尚非無疑 ,又告訴人並未舉出其於在監期間與被告4人達成意思合致 之明證,且其於110年3月1日當時已因身陷囹圄,實際上無 法自己經營鋐廣公司或管理、使用鋐廣公司之廠房或相關設備,證人林錫學提及被告4人確有拿出如登記出資額所示150萬元,告訴代理人亦提及為使林錫學及被告4人管理使用鋐 廣公司,乃變更公司負責人及出資額之登記,故本案實際管理鋐廣公司之人已非告訴人,上開承租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內容並未符於借名登記之態樣,而楊淑娟所為帳務製作,事涉負責人更換前後新舊工程利益之歸屬,故予區別,要難憑之解讀為被告4人實受告訴人委任,林錫學簽立之切結書 更只屬林錫學對告訴人之承諾,無拘束被告4人之效力,遑 論租賃與借名登記明顯有別,自難衍生租賃關係成立因此本件屬於借名登記之結論,另告訴人未舉出證人在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或證人嗣後書信較其等庭訊陳述為可採之證據,僅因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未符告訴人主張,即以證人之教育程度、法學素養不足為由恣意指摘證人到庭所述與事實相違,難認有據等各情,皆於理由內論斷甚詳。核其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始終未能合理解釋告訴人何以未與被告4人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其與林錫學所簽立上開承租合約 書何以全未記載林錫學代表被告4人簽立等語且經多處塗改 而似為不同契約所拼湊,復未說明被告4人於鋐廣公司變更 登記後近1年之111年4月6日始將鋐廣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武氏影珠之背景脈絡,徒憑鋐廣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後經交付武氏影珠乙情,並執其餘所提出林錫學簽立之上開切結書、武氏影珠簽立之支出證明單、打字列印之鋐廣公司付款單、楊淑娟及鋐廣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等未見與被告4人有何直接關聯之資料,即遽指稱被告4人與告訴人間就鋐廣公司之出資額及相關廠房設備係存有租賃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乏實據而僅係主觀上臆測之詞。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置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開情詞爭論僅憑卷內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4人所涉上開背信罪,均非可採。 ㈡末縱令告訴人認為檢察官並未強制被告張善維、林恩佑、吳玉葉到庭釐清案情,亦未就上開承租合約書記載之疑義傳喚訊問告訴人及林錫學,且於本件偵查階段僅傳喚告訴代理人一次,並於傳喚證人後未再通知告訴代理人表示意見等情係偵查程序調查不備,惟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略以: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補充,且告訴人聲請再議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縱使告訴代理人到庭,仍為同一見解之表述,另現行法律無明文規定賦予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於偵查期間得請求閱覽卷證之權利,告訴人指摘檢察官未提示證人證詞供其代理人陳述意見係有違證據法則,亦屬無據等語,而有就此加以交代,況揆諸前開說明,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為指摘俱非本院審查交付審判時所應審酌,本院更不能據此即另行蒐證調查或裁定交付審判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4人涉犯上 開背信罪之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 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復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其認定於法尚無不合,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被告4人 涉犯上開背信罪之嫌疑仍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