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廖陳美足、蔡富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廖陳美足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被 告 蔡富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043號),聲請 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陳美足(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蔡富鵬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0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2年1月31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同年2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收件戳章在卷可稽,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又本件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 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富鵬於民國104年7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與廖裕田(已歿)、聲請人夫婦 ,簽署坐落於臺中市東區旱溪段31-33、31-47、31-43、31-44、31-45、31-46、31-47、31-48、31-49等地號等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197萬元。當時公告地價已高達每平方公尺2萬6000 元,被告竟誘以每坪25萬元代價,向聲請人與廖裕田購之,已明顯屬不平等之買賣。被告與聲請人及廖裕田約定須在104年8月15日應支付1300萬元,復以找不到金主為理由一再拖延,其後更改契約以104年9月15日以前應支付上開訂金,均未履行。隨後被告以原本雙方約定土地上可興建房屋共10戶,後來變更為8戶,使被告損失5000萬元,要求聲請人及廖 裕田支付2600萬元違約金,且告知求償期限為15年、聲請人及廖裕田侵害被告著作專利等相關權利,使被告損失高達6 億元市價賠償,對聲請人及廖玉琳施壓,使聲請人心情緊張、心情陷於恐懼。又稱法令規定自104年起僅由建設公司買 賣房屋,要求聲請人提供住所以為建設公司營業據點以符合上述規定之法令,隨後被告尋得林承洋成立之川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威公司),與聲請人及廖裕田成立房屋租賃契約,即以聲請人、廖裕田之住所為川威公司營業地點,並對廖玉琳稱渠等向金融機構信用徵信無法通過,僅能以本案土地為擔保,向伊指定金主借款,而在金主李文王仲介下,向永豐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借款4500萬元,惟永豐餘公司實際僅撥款4455萬元,並於104年12月4日撥入款項至聲請人向臺中市農會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款項隨即依被告分配,將900萬元匯入川威公司 籌備處以為興建發包預備金,另匯款270萬元予億全建設有 限公司(即介紹人李文王指定帳戶)為仲介費,提領現金49萬1600元予李文王為仲介費用,另撥款100萬元予張根旺為 仲介費,復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之妻鄭春梨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帳戶,被告旋又提領現金86萬6800元,使當日貸款所剩金額為1049萬元,雖廖玉琳向被告催討不足訂金餘額251萬元,遭被告以聲請人及廖裕田違約在先拒絕補足。且 於日後無法交代上述2086萬6800元之去向,顯然被告有詐欺、背信之嫌。又依雙方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5年2月28日前取得建築執照,並於500個日曆天內完成建築並取得使用執 照。然被告遲至105年4月1日始取得建築執照,且遲至107年2月即已超過500個日曆天,房屋仍在興建中無法竣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復以威脅藉口要求地主即聲請人向李文王等人以年息18%、實為月息1.8%、違約金年息36%、逾期利息年息 20%等高利,償還向永豐餘公司所貸4500萬元款項,並以地主之名義簽立金額高達5562萬5000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川威公司更在未經聲請人及被告同意下,以川威公司為簽發人之支票,向李文王借款1344萬元、支付共2800萬元工程款等支票,均要求聲請人清償並擔保上開金額之清償。被告所使用的話術為伊向聲請人所購買之土地要建造房屋,待建築執照經主管機關核發後,6個月後即可將後續尾款付清,使聲請 人及廖裕田陷於錯誤,而在貸款契約書上簽名。以致李文王後來要求本金連同利息要求還款1億4000多萬元,且被告所 稱借款7000至8000萬元款項,僅有2800萬元匯入廖玉琳指定之帳戶內,以為工程款之用,使聲請人及廖裕田雖出賣土地,惟僅取得1150萬元款項,另欠下高達1億多元款項。聲請 人及廖裕田因此與被告產生多項糾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42條背信、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43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聲請人及廖裕田合作建築房屋,並由聲請人及廖裕田以土地擔保借款,惟堅持否認有何詐騙聲請人及廖裕田犯行,辯稱:確實有蓋8戶房屋,但一間都還沒 有賣出去,房屋由川威公司承建,並向金主、貸款公司借款,並由以土地為擔保向各金主等借款等事實,惟確實有興建房屋,也興建完成,僅因借款、遲延完成建物等問題引起糾紛,並未欺騙聲請人及廖裕田等語。 ⒉經查: ①聲請人、廖裕田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即其等之女廖玉琳,分別與被告,簽署「契約書」、「十甲建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與永豐餘公司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緩期清償協議書」(105年12月9日)、「緩期清償協議書」(106 年11月30日),並與被告共同簽署借款金額為2812萬5000元、500萬元,及多張562萬5000元不等之借據,有前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雖聲請人稱上開契約簽署係經被告恐嚇而為之,惟聲請人及廖裕田並未提出被告出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暴力或脅迫,使得已成年之聲請人及廖裕田,受其壓迫為之,難認被告涉有何恐嚇犯行。且上開契約書既由聲請人及廖裕田,與對方簽立之買賣、建造、借款等契約書,均由聲請人、廖裕田及廖玉琳等親自所為,難認被告有何經聲請人及廖裕田授權後,由被告受聲請人指派或委任職務,為意圖為被告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不利於聲請人及廖裕田行為,難以聲請人及廖裕田事後無力清償借款等債權契約,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②綜上,被告與聲請人及廖裕田簽立合約書後,確實如其所述積極尋找建商、金主等資金挹注,並著手開始及完成建造,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行為;又聲請人及廖裕田各項契約均親簽,並依自由意識決定按照被告意見,分配向他人貸得資金,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參以聲請人指訴,被告因契約與聲請人及廖裕田、廖玉琳產生權利義務關係,係被告依契約對聲請人及廖裕田有所要求即行使契約上所載權利,告知違約時聲請人及廖裕田將付之責任,本係被告基於訂約一方之權利,然被告究否誇大其詞或以此藉口要求聲請人依隨其指示與他人訂約,均悉聲請人及廖裕田判斷後,基於自由意志為之,聲請人捨去正常諮詢律師或建築相關經驗人士以尋求其權利,決定是否依被告意願與他人訂約,反而聽信被告言語而自為相關締約決定,難以聲請人及廖裕田事後因不耐高額利息反悔,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恐嚇犯行。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背信,或恐嚇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嫌疑尚有不足。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相關證人如廖玉琳等人、帳戶之金流,均未傳訊調查,以及被告所屬施昭佑等詐騙集團之刑事及民事卷證亦未調取,被告曾於庭後表達和解之意,聲請人有以書狀請求檢察官移付調解,故本件應有機會以調解方式使聲請人之損害填補,臺中地檢署忽視聲請人與被告之感受與需求,使兩造失去和解機會,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被告所屬施昭佑為首之詐騙集團,聲請人前陳報新聞有報導「施昭佑以成立土地開發公司,以經營土地開發、建案營造,表面以投資土地開發等名義,實際上卻藉故產生糾紛,再以強暴脅迫等手段逼迫,臺南嘉義等地區被害業者因心生畏懼、妥協屈服,讓出經營權或交付財物,施嫌等人因此牟取數千萬不法利益。」而本件被告係施昭佑詐騙集團中之一,集團共犯尚未全部起訴或不起訴,卻僅就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本件係複雜的脫法行為、裡應外合詐騙,強佔聲請人土地建屋,受害者不只聲請人,此詐欺態樣縱放,已造成臺灣社會不安,有礙社會經濟發展。被告以建商之名惡劣詐騙,使廖裕田鬱鬱寡歡,於偵查程序中過世,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令聲請人難以接受,故聲請再議,請發回續查。 ㈣案經聲請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 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號駁回再議,除重申上 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外,並補充: 聲請意旨陳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傳訊其女廖玉琳、未調查帳戶、未調取民刑事卷證為調查等語,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曾於108年9月3日傳訊其女廖玉琳到庭為調查,有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598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257頁至第263頁),聲請人所指顯與卷證不符;又 本件聲請人提起民事請求返還建物,備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900萬元之訴,均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確定,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民事判決詳述本件事實之始末,已足供臺中地檢署就本案為判斷,無再調取相關卷宗之必要。再聲請人空言稱,有關被告在本件有強佔土地建屋,與本案有接觸之代書、介紹人、借款人、建商等等均為詐欺集團,表面以投資土地開發名義,實際卻藉故產生糾紛,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等語,惟並無證據證明,且承造聲請人與其夫廖裕田、女兒廖玉琳所共有土地上建物之川威建設有限公司(更名昌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林承洋,亦曾對被告及共有人廖玉琳,提告偽 造文書,顯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有關之上開之人均為詐欺集團。另再議意旨以被告曾表示願意調解,然遍查全卷,被告並無此表示,而本件自聲請人108年7月間提告詐欺,迄111年11月28日結案,已歷時2年多,倘兩造有意和解,於此期間,自可自行為和解,且此屬民事調解,兩造亦可循其他民事程序辦理。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背信、恐嚇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前揭處分書違法不當等情,然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就聲請人聲請准許自訴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㈠按詐欺取財罪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可據 。 ㈡查聲請人先於104年7月18日與被告簽訂十甲建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份),約定將本案土地出 售予被告興建房屋,其中第6條約定,聲請人同意提供本案 土地所有權供被告辦理土地設定登記,以辦理建築融資,取得資金專款專用於建築本標的之工程費用;第7條約定,聲 請人與被告同意前條所貸得資金以被告所指定之營造公司名義及聲請人之配偶廖裕田共同開立銀行專戶,共同監督使用於本工程,不得作為其他支出費用;復於104年11月25日再 簽訂十甲建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 份),約定將本案土地出售予被告興建房屋,約定內容大致同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份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2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87頁至第105頁)。 ㈢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與被告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非合建契約,然被告利用聲請人不熟悉法律規定,竟指示聲請人以本案土地借貸,是聲請人縱有取得出售本案土地之價金,然聲請人仍有債務需要清償,被告則無庸支付買受土地之對價,被告應構成詐欺取財云云。然查,本案涉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2份,雖均記載不動產買賣契約,然細繹不動產買賣 契約第2份第3項第2款餘款付款方式約定:尾款應於核發使 用執照之日6個月算起,1次全額現金結清;第4項約定:聲 請人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申請建築執照及銷售房屋;第6項 約定:聲請人提供本案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向銀行辦理土地設定登記,以辦理建築融資,取得資金專款專用於建築本標的之工程費用;第7項約定:雙方同意前條所貸得資金,由雙 方與所指定建設公司,雙方共同監督使用於本工程,每期工程進度撥付款前7日,書面通知聲請人親簽後方可使用,不 得作為其他支出費用。又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均經聲請人簽名蓋章,亦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他卷第10頁),自上開契約內容可知,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實質上並非土地買賣契約,應係合建契約,是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顯與實情未盡相符。是聲請人既已與被告簽訂上開契約,應已明確知悉上開契約內容實為合建契約之條款之事實,聲請人顯未陷於錯誤,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