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陸秋華、BARK GUI BOK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陸秋華 代 理 人 朱坤茂律師 被 告 BARK GUI BOK(朴貴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79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告訴狀犯罪事實一告訴事實所載之被告計有BARK GUI BOK(下稱朴貴福)、潘立善、潘士民等3人,但不起訴處分書僅記載被告朴貴福,而未記載潘立善、潘士民,且此部分告訴事實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3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所示證據所能涵括,如何能比附援引?故原檢察官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至為明顯。(二)被告朴貴福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事證明確,以上之具體內容未曾提出告訴,前此之民事訴訟及刑事偵查,並未調查,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逕以臺中高分院與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無關之判決,作為本案認定之基礎,明顯認定事實不載理由。並以此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係屬告發,不得再議,置聲請人之告訴及再議於不顧,致嚴重損害聲請人訴訟上之權益。(三)被告朴貴福提出之進口單據明顯是自行變造,而生損害於臺中高分院事實之認定,檢察官未完全比對所告事實與民事判決證據調查之實質內容,自屬不宜,且該單據是韓國供應商提供之單據,並非被告有權增刪之單據,檢察官竟混為一談,其所為之判斷自屬錯誤。 二、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二)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又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規定參照) ,即非屬前揭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自不得對之聲請 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制度(控訴原則)之精神而言,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實質上有無理由為審酌,法院自不得僭越其職權,率予交付審判,否則無異於由法院兼任追訴機關之職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就聲請再議不合法而以公函通知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該公函通知即非屬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 ,告訴人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倘告訴人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程序上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二)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朴貴福、潘立善、潘士民詐欺、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所涉詐欺、侵占部分之告訴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且查明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得再行起訴」之情形為由,逕行簽結,並已 通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議狀再就簽結之事實為再議,顯非合法,又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告訴事實,為侵害國家法益,個人非犯罪行為之直接受害人,僅得告發不得再議,聲請再議亦非合法,均予以簽結,並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中分檢清揚112上聲議185字第1129001830號函知告訴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185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誤,此部分既未經原再議處分認 定有無理由,即無所謂駁回處分存在,自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應逕予駁回。 三、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三)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942號案件受理並於111年11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1月12日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已於112年1月30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之代表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2月7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原不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及 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 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 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而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上開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3號民事事件提 出之⑴1.工藝品10個,195,000韓元,2.貝殼擺飾(海鮮用) 10個,55,000韓元。⑵包廂貴賓椅30個,256,000韓元,共 7,680,000韓元之單據(下稱系爭單據),於第一審即本 院107年訴字第403號民事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提出時,原均未 記載日期,竟於不詳時間逕行填寫日期「17.7.2」,以此方 式將變造後之私文書提出於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3號 民事清償債務事件中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系爭單據業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 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認定確屬真實,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單據所填載之日期為虛偽,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及片面臆測之詞,認定被告確有變更系爭單據之實質內容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變造」系爭單據以及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原不起訴處分,經核應無不合,聲請人空言認有變造單據,但有相關之廠商單據及回函附於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3號卷,實難認單據 有何不實或變造情事,而臺中高分院民事庭已就相關之文件、單據調查,被告經營韓珍館餐廳,就該單據本為有製作權人,其單據上韓文之日期欄內僅有「20 . . .」, 被告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時,因影印等原因,未顯示出確切日期,故而在20之後加上「17.7.2」成為「2017.7.2」而為填上確切日期,不過為說明釐清供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為參酌 判斷,原不起訴處分理由應予補充。 (六)本院之判斷: 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的立場,其陳述的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的證人陳述薄弱。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的依據,非謂被害人或告訴人已踐行人證的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雖對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指證歷歷,然其提起告訴,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證述或不免渲染、誇大,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難單憑聲請人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⒉按刑法第210條所定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且該條之罪,既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若行為人誤信已得他人授權委託,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明知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私文書之製作名義人,雖已於空白文件上簽名、捺印,再將該空白文件交與他人補充填載其內容,然該他人仍應依雙方之約定,而對該空白文件之內容為記載,倘該他人於空白文件上所記載之內容,已踰越製作名義人之授權範圍,則仍應負偽造私文書之刑責。觀諸聲請人所指為被告所偽造之系爭單據,單據上所載韓文,據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3號案件中由全球菁英翻譯社翻譯 之結果,영수증係指收據,(공급받는자용)係指(客戶聯),귀하係指 貴下,有原偵查案卷所附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3號影 印卷可參。以此形式觀之,系爭單據應屬韓珍館餐廳向其他廠商購買工藝品碗、椅子等物所得之收據,且為一式二聯或多聯式收據之其中一聯,即交與買方留存之收執聯。而依照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交付賣方此類收據之目的,除係作為買賣雙方交易憑證外,亦係為提供與賣方作為其管理帳目支出紀錄之用,本案所涉系爭單據,格式屬簡略、非正式,在廠商所交付收據之日期欄位有漏載、未記情形下,為確保上開管理帳目目的達成之必要範圍內,在交易習慣上,應可認寓有默示授權取得收據者自行填載之意,尚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為韓珍館餐廳之實際經營者,縱使系爭單據確實在日期欄位有漏載、未記之情形,而由被告自行為系爭單據補填正確日期,亦難認被告已逾越越製作名義人之授權範圍,或認被告有偽造之故意,自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⒊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檻,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之結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違誤。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